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趙偉達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偉達(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民國105年12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 ,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 再因同類案件(108年10月8日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9月8日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0分許與案外人陳清海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嗣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現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61號案進行執行 (下稱系爭案件)。
㈡惟依系爭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前案判決,受刑人確實有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情形,且系爭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以下,但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似起因於陳清海自路面邊緣起始並左轉(系爭案件偵卷 第2、3、19頁),果爾,則可否謂受刑人係因受酒精影響而 影響行車安全,即非無疑。其次,受刑人係飲用含有酒精之 飲料,而非飲用啤酒、高粱酒等單純酒類,則是否尚屬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文所示「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之情況,似有斟酌之餘地。又受刑人之家庭、職業事
由固與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然高檢署函文所稱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者,尚定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 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概括條款,則受刑人 是否可能因其陳稱擔負扶養配偶、幼女(現約9個月大)之 重責,倘入監執行,將令其配偶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進 而促使其在此生活與心理道德壓力下,深自悔悟並戒慎日後 之行為,而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便可收矯正 之效且不至於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容有進一步探求的空間。 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非無理由,故由原審法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入 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 法之處分。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5種情形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且於同年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嗣刑 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基此加強取 締暨嚴懲酒駕行為之社會共識,高檢署復於同年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 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 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況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間之初次酒駕犯行,已有酒駕肇 事並造成機車騎士倒地成傷,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7年繳清緩起訴處分金後,受刑人復於108年10 月間再為酒駕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既有 前2次酒後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理應體認酒後駕車 之嚴重性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性,更加謹慎免再犯酒駕,然 其仍無視酒駕禁令,於110年9月8日再為酒駕犯行,並與他 人碰撞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顯見歷次刑罰並未使受刑人記 取教訓而正視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貴,惟原裁 定僅參酌高檢署102年發布之裁量標準,逕認臺東地檢署否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結果過於嚴苛,且自行判 斷本案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有據,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有違,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 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系爭案件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中,批 示審查意見認為「受刑人前於111年5月18日到署陳述意見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非予 入監難收矯治之效,故以東檢熙庚111執461字第11190069 31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程序上已讓受刑人有充分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 已基於檢察官之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 科罰金之認定,法院僅能審酌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而為審酌,尚無從強求檢察官應如何「釋明何以 受刑人係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原裁定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且就實體上觀之,受刑人於105年12月間為酒駕初犯,該次 犯行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107年繳清緩 起訴處分金後,受刑人復於108年10月間再為酒駕犯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二度 為酒駕犯行,該案執行檢察官復准予其得以易科罰金,並 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又於110年9 月8日2時許,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第三度為酒駕 犯行,並致他人成傷,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乎 在量刑上已經從輕。檢察官因而認為「若不予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並非不合理。
㈢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既已 有三次酒駕犯行之紀錄,在客觀上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亦似乎已達到「如准予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執行檢察官 基於職權,判斷為不准易科罰金,係其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認為已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無 理由,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