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4號
HLHM,111,原上訴,2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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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莉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6、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
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上開上 訴範圍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兩造既未表明上訴,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所憑理由及證據,均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相較,他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次,宣告刑皆重於本案,但執行刑反較本案為輕 。他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略多於本案,犯罪間隔較本案為長, 就定執行刑而言,本案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量定。惟他案定執 行刑為6年10月,本案卻為8年,則原審所定執行刑顯有過重失 衡,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 :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販賣獲利非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量刑說明,雖屬 簡略,然已考量侵害法益相同,加重效應有限,也包括上訴意 旨所提之時間密接性;原判決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達有期徒刑21 年6月,則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度,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顯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從而,原審定 執行裁量之行使並未喪失權衡意義,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至他案與本案犯罪類型雖屬類同,然他案犯罪情狀、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 執行刑權衡因子的具體內涵,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又他案判決並無拘束一般案件之效力,其應執行刑之量 定,僅他案承審法官個案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並非放諸四海皆 準,自不得以他案所定應執行較本案為低,即得指摘本案原審 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顯有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 之不當。
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 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達4次,對象共4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此外,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不 得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辯護人泛言:實務上自白減輕後 ,再用刑法第59條酌減的情形也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難認有理。至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原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之情,業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僅以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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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