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2076、24
17、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品豪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花梓源 (下稱被告花梓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上訴人即被告張品豪(下稱被 告張品豪)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被告2人 行為後,槍砲條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12日 施行,然『獵槍』無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 及第4項所規定之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依制式、改造或 非制式而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於本案均無有 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 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而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為 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品豪自持有本案獵槍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又被告張品豪於警詢時自 白且供出本案獵槍來源係被告花梓源,員警因而查獲被告花 梓源上開非法販賣獵槍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花梓源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判處被告 張品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本案獵槍,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含111年2月8日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花梓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花梓源固有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且有收到被 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然被告花梓源於歷次詢(訊)問 時,反覆強調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明顯低於市場行 情,且未賺取差價,顯見被告花梓源所收受之6,000元並非 交付本案獵槍之對價,無藉由轉讓本案獵槍以營利之目的 ,況被告花梓源事後已將該6,000元交給本案獵槍所有人高 震,又未反覆實施同種類之客觀行為,是被告花梓源所為 非屬販賣行為。
2、被告花梓源誤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且被告張品豪證稱 收受本案獵槍係為防止山豬衝撞,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第2 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亦即,被告花梓源誤認有 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存在而為轉讓本案獵槍行為,屬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其故意,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 並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花梓源所為自不成立犯罪。 3、被告花梓源並無前科紀錄,因接受肺臟移植及腦部重大手 術,身體健康欠佳,未能完成大學學業,且積極投入部落 文化事務傳承,而本案所轉讓者為殺傷力有限之獵槍,轉 讓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之目的係為上山防身之用,又其 本身不具有完整製造獵槍之技能,僅係學習階段,此由員 警在其住處查扣之獵槍半成品,即可明瞭,再其所收取之6 ,000元已全數轉交長輩「高震」,另被告花梓源已就客觀 事實如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前揭腦部手術之故, 於員警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有語意不清、時序混亂 ,不能作為被告花梓源未認罪之理由,是本案有情輕法重 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再上開量刑因子均屬從輕量刑因子,原判決未予論及,判 處前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與司法院出版之刑事案件量 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 審酌事項參考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不符,量刑實屬 過重。
(二)被告張品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豪從事山林嚮導工作 ,購買本案獵槍係為用於上山突遇猛獸時防身之用,且為 當地農民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又僅購買1支,復始終坦承 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被告張品豪並無前科紀錄,請審酌其購槍之目的及用途, 須扶養年邁母親,又有推廣原住民文化及生態等情,請為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之爭點如下〈一〉 至〈五〉,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一)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時,是否為販賣獵 槍行為?
1、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物 品而言,販賣物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物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 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並不以反覆為之為必要,僅 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即足該當,亦不問所交付之 有償對價係以物易物、抵債、給予紅包等名義,更不問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交付,均屬之。
2、被告花梓源於109年4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並收取被告 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花梓源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品 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 0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2076偵卷)一第105、276頁、原 審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17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 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花梓源雖事後辯稱:6,000元是「紅包」,不是販賣對 價等語,然其先後供稱如下:
(1)於警詢中供稱:「(問:本局於110年4月14日10時55分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張品豪位 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獵槍1 把及喜德釘3盒等證物,案經本局詢據被告張品豪警詢稱 所持有之獵槍1把係於109年4月分左右與你說好以新台幣 (下同)10,000元購買?惟被告張品豪給付6,000元後,剩 下4,000元經你2人同意以狩獵成果朋分代價抵銷,你作 何解釋?)確實有這件事」、「(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扣
案獵槍予同案被告張品豪?)坦承,我確實有販賣給他」 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13、15、16、19頁); (2)於偵訊中供稱:「(問:張品豪供稱109年4月間,在你住 處有以6,000元向你購買獵槍1把,是否如此?)有」等語 (見2076偵卷一第156、157頁);
(3)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 賣獵槍給張品豪...我承認我有賣給張品豪」等語(見原 審聲羈卷第16頁);
(4)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販 賣給張品豪只有賣6,000元」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38頁) ;
(5)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於本院110年 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搶給被告張品豪 ,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月13 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搶買主 ,你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搶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 告張品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 辯護人庭呈書狀之内容為準...但收錢是我打算收的,那 6千元是給長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4、被告張品豪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關於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那把槍是我大 約在109年4月分左右與花梓源說好以新台幣(下同)10,00 0元購買,後來我有付給他6,000元,剩下的4,000元花梓 源說這些就夠了,不用再付了,之後我們有說好一起去 打獵獵到的獵物都要分一半給他」、「因為我是嚮導經 常帶遊客上山,有一次我放陷阱捕捉山豬時,陷阱的鋼 索斷裂遭到山豬的衝撞,我事後有跟花梓源說這件事, 並表示想要跟花梓源買一把獵槍防身,花梓源才將該把 獵槍販賣給我」、「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花梓 源家找他,花梓源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 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等語( 見2076偵卷一第217、218頁);
(2)於偵訊中證稱:「獵搶是跟花梓源買的,時間是109年4 月左右...當時我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 他拿槍,花梓源家在○○鄉○○○街000巷00或00號。定價1萬 元,我先給他6,000元現金,後來花梓源說不用付4,000 元,說以後如果一起去打獵獵物分他一半」、「我用陷 阱獵山豬,結果被山豬衝撞,因此才起意要向花梓源購 買獵搶,買獵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2076偵卷 一第27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被查獲的獵槍是否確實 如你在偵訊中所講的,是以1萬元向花梓源購買的?)6,0 00元」、「(問:所以6,000元是購買這把槍的代價?)對 」、「(問:就是用這把槍,如果獵取到的成果分一半給 他?)是」、「(根據你所講,這把槍你是有代價從花梓 源那邊取得的?)是」、「(問:後來他有拿6,000元還你 嗎?)沒有」、「(問:之後花梓源有無跟你提到6,000元 去哪了?)沒有,都沒有聊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 90頁)。
5、本案並無因被告花梓源知覺、記憶等條件受限,致其前開 供述信用性低下之情:細繹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之供述,均能就所詢(訊)之問題,例如於何時(109年4 月間)、以多少價格,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至於 未支付之4,000元則以狩獵成果朋分抵銷等節,前後供述綦 詳,被告花梓源若無此體驗經過,豈能為如此明確供述? 顯見並無辯護人所辯:被告花梓源因於110年1月5日腦部手 術後有語意不清、時序混亂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且查:
(1)被告2人業已於偵查中清楚供明:被告張品豪交付6,000 元現金予被告花梓源,係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 之對價,另被告張品豪所述其餘對價4,000元則係以狩獵 成果朋分抵銷等語,核與被告花梓源所述「獵到獵物分 享」之「以物換物」方式等語相符,而一般人對於「販 賣」一詞,係指以金錢或物品或抵債方式,換取他人物 品,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 獵槍等語,具信用性無疑。
(2)至被告2人於原審均改稱:被告花梓源原無要販賣本案獵 槍,被告張品豪「覺得不合理」,方以「包6,000元紅包 」交予被告花梓源,而被告花梓源則以「意思意思」收 個紅包,然被告2人係以販賣方式交易本案獵槍乙節,業 據其2人供承在案,又從其2人之前述供述「經過」以觀 ,所謂「包紅包」乙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若真係包紅 包,何以於警詢及偵訊之初不陳明該情,竟一再坦承是『 販賣』),況縱認形式上、外觀上是「包紅包」,但實質 上既仍屬「有償」交易,應認仍為「販賣」乙詞概念之 射程距離所及。
(3)另被告花梓源辯稱:其已將該6,000元紅包依長輩指示轉 交給長輩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辯護人亦 辯稱:被告花梓源係以過去經驗及習慣轉交紅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並聲請傳訊長輩「高震」,以證
明被告花梓源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轉讓本案獵槍予被告張 品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查:關於本案獵槍 ,被告2人原約定以10,000元成交,之後實際僅收受6,00 0元,至於未支付之4,000元則以狩獵成果朋分抵銷乙節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縱認被告花梓源有拿6,000元 給所謂長輩,亦不影響其有販賣及營利之意圖。況被告 花梓源於收取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現金紅包,再 轉交予所稱長輩之母親,亦僅為其事後處分販賣本案獵 槍之犯罪所得,尚不影響其販賣本案獵槍行為之認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辯護人聲請傳訊「高震」 ,亦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6、至被告花梓源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鑑定本案槍機、槍 管及槍托之人到庭,理由略以:被告花梓源接觸製造獵槍 領域時間尚淺,處於學習、摸索階段,不具製造能力,員 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多件槍機、槍管、槍托並無法組裝 ,可證被告花梓源確無法「反覆實施製槍販賣的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員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其他 多件槍機、槍管、槍托,能否組裝,與本案獵槍具有殺傷 力(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16843號卷第57頁)無 關,又販賣獵槍行為並不以反覆為之為要件,則辯護人上 開聲請,顯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7、綜前,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並收取被 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係屬「販賣」行為,被告花梓 源辯稱「我交付槍的當下我不認為是販賣」(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可得知悉被告張品豪非原住民?
1、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 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 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 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 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 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 、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 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 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86號判決參
照)。
2、被告張品豪先後供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花梓源無親屬關係,我跟他是朋 友,沒有仇隙」(見2076偵卷一第94頁); (2)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問:如何認識花梓源?)以前 玩摩托車時認識的,從高中就認識」,於第二次偵訊中 證稱:「(問:花梓源是否知道你不是原住民?)...我覺 得花梓源應該知道我不是原住民,因為我不會像其他的 原住民參加自己部落的祭典,我都是陪花梓源去他的部 落的豐年祭等祭典」、「(問:花梓源稱在賣你槍半年之 後才發現你不是原住民,可有此事?)我不知道為何花梓 源會這麼講,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可能花梓源看到 我的IG或FB,當時我去海邊抓魚曬的黑,被別人誤認為 原住民,我有貼文澄清」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84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花梓源?) 從他高中,大概五、六年前」、「(問:你是否曾經跟花 梓源提過你是哪個部落嗎?)沒有」、「(問:據你所述 ,你從來沒有跟花梓源提過你是任何一族的原住民?)沒 有提過」、「(問:據你剛才所述,阿美族語你會簡單的 單字跟簡單的詞,是否如此?)是」、「(問:如果遇到 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跟你交談,你會聽不懂?)整串的可能 沒辦法,簡單的詞可以」、「(問:據你剛才所述,你跟 花梓源認識一段時間,也有一起上山打獵過,花梓源是 否會用母語跟你交談?)比如說看到什麼動物或植物會用 母語跟我說」、「(問:花梓源如果跟你講一長串的母語 的話,如果你聽不懂的話,你會如何?)我會直接用中文 回他,也是會有整句聽不懂的話,我會用中文問說什麼 意思」、「(問:在你跟花梓源認識的五、六年中間,也 曾經遇過花梓源講了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超過你能理解 範圍的話,你會直接用中文回他?)對,前面幾年因為玩 車也沒有多聊到太多,是後面有接觸到山上的東西,而 我因為玩這些東西會去問一些長輩那些動物的母語名字 是什麼,所以就變成會略懂一些」、「(問:在你跟花梓 源認識的整個過程當中,你從來沒有提到你是屬於哪個 部落,他也沒有問你屬於哪個部落?)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80頁至第190頁);
3、被告張品豪上開關於被告花梓源應知他不是原住民乙節, 具有信用性的理由如下:
(1)被告2人已認識5、6年,關係良好,被告張品豪實無構陷 被告花梓源之理由。
(2)被告張品豪從未提到他是屬於哪個部落,被告花梓源亦 未詢問被告張品豪屬於那個部落,依其2人之交往時間關 係以觀,若被告花梓源「誤認」被告張品豪屬於原住民 ,其豈不會詢問被告張品豪屬於那個部落?
(3)被告張品豪去海邊曬的很黑,被別人誤認為原住民,被 告張品豪有貼文澄清,被告花梓源亦有看到被告張品豪 所PO之IG或FB,可見被告花梓源應知被告張品豪並非原 住民。
(4)被告張品豪僅能講簡單原民語,無法述說一長串之原住 民語,足見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對話情形以觀,被告花 梓源應知悉被告張品豪並非原住民。
(5)被告張品豪並未如其他原住民有參加自己所屬部落之祭 典,均係陪被告花梓源去參加其部落之豐年祭等祭典, 是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時間等以觀,若被告花梓源「誤 認」被告張品豪係原住民,其豈不會詢問甚要求被告張 品豪帶他前去參加「部落祭典」?被告花梓源長期(5、 6年間)未加詢問甚要求參加,豈不是其已知曉該情,從 而未詢問或要求?
(6)雖被告張品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翻稱:到了110年 他去參加被告花梓源部落豐年祭,因沒有族服,被告花 梓源才知他不是原住民等語。然查:
①被告張品豪於第二次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問:花梓源 稱在賣你槍半年之後才發現你不是原住民,可有此事?) 我不知道為何花梓源會這麼講」可見被告張品豪先後供 述變遷不一,自我矛盾,足以削弱其原審供述信用性。 ②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時間、對話情形,從未向被告花梓 源述說他屬那個部落,被告張品豪曾被誤認為原住民, 他有貼文澄清,被告花梓源有看到被告張品豪所PO之IG 或FB,加以其2人之關係,被告張品豪於原審審理時不 免有所顧忌,有所保留,而未全盤托出等節以觀,益見 被告張品豪事後翻稱變異,應屬迴護被告花梓源之詞, 應無足取。
③被告花梓源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品豪未 具有原住民身分?)賣給他的時候不知道,但『半年後』才 知道他不是原住民」(見2076偵卷一第13、14、16頁) ,即依被告花梓源所述,其約於109年10月間之時,即 已知道被告張品豪並非原住民,然被告張品豪供稱:他 於110年前去參加被告花梓源部落之豐年祭,因沒有族 服,被告花梓源才知他不是原住民等語,可見被告2人 所述亦不具整合性,是被告張品豪事後變遷之詞,應尚
無足取。
(7)從而,被告花梓源辯稱:販賣本案獵槍給被告張品豪時 ,不知他非原住民,是半年後才知道他不是原住民等語 ,與具信用性之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有間 ,應無足取。
4、被告花梓源固辯稱:其一直認為被告張品豪是原住民,且 未曾詢問被告張品豪是否為原住民等語,然依其所述,僅 係以「因為我們都喜好上山下海打獵」、「獵到獵物分享 」而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惟上山下海打獵之喜好、一 同上山獵得獵物予以分享,僅足認定個人喜好、分享性格 ,顯非得據為判斷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被告張品豪與 被告花梓源一同上山打獵時,未曾攜帶獵槍,甚或持獵槍 獵捕獵物,又有前揭僅略懂阿美族母語,無法一整串阿美 族語對談,甚會以中文回答或詢問意思,被告花梓源竟未 曾詢問被告張品豪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顯悖於事理常情 。是被告花梓源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
5、至被告花梓源聲請傳訊「劉信和(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待證事實為卷附其與暱稱「藥頭」(即劉信和) 間之Messenger簡訊對話紀錄內容(見2076偵卷一第23頁), 僅為兩人間之開玩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開 對話內容,不僅與本案無涉,縱認為真,亦無法推翻被告 花梓源應認識、知悉被告張品豪非原住民之事實,是本案 無調查「藥頭」之必要。
(三)被告花梓源有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 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 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 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360、144 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在扣案手機內之槍 枝照片〈如下同【與本案獵槍為不同一支獵槍】〉,該把槍 在何處?)這把槍不是我的,是我表哥高震所有,它在約1 年半前拿還我家給我看過,這張照片是在我家地板拍的」( 見2076偵卷一第18頁),又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訊問時供稱:「我賣給張品豪的那把獵槍是因為我有一個
朋友帶我打獵,他酒駕被抓,叫我把那把獵槍賣掉,那個 朋友也不知道買家是誰」(見原審偵聲卷第38頁),再於原 審送審程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把獵槍是長輩留下給 我,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一起復健用」、「(法官問:你於 本院110年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槍給被告 張品豪,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 月13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槍買 主,你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 告張品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辯 護人庭呈書狀之内容為準,因為那時候被告張品豪想要, 可是又沒很確定要,我也怕被告張品豪不收,所以我才用6 千元當紅包,長輩把獵槍放在我身上,是要我找人陪我上 山,但收錢是我打算收的,那6千元是給長輩的;實際上獵 槍一把不只值6千元,二手的也要1萬5千元,那個只是意思 意思收的紅包,故這不是對價」(見原審卷第28、130頁), 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本案槍枝來源為何人? )是一位長輩叫高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已見被告 花梓源就本案獵槍來源為何,究係酒駕友人,抑或高震(被 告花梓源於警詢中甚僅供承高震為另一支獵槍所有人),前 後供述不一。
3、被告張品豪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正確交易槍枝的時 間及地點為何?)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他家找他, 他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 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見2076偵卷一第106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獵槍之來源?)獵搶是跟花梓源 買的,時間是109年4月左右,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 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他拿槍」、「更之 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 ,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見2076偵卷一第277頁),可 徵本案獵槍來源應係被告花梓源所自行製造,與被告花梓 源上開所述,亦有未合。
4、經本院詢問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回函稱:「查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花梓源販售予 被告張品豪,非其供述『高震』所有;另本局於偵辦之際, 發現被告花梓源手機相簿內有數把槍枝成品照片,詢及被 告花梓源照片槍枝來源及去向,其供稱其中一把槍枝係『高 震』所有惟未指證或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槍枝來 源」,有該局111年6月8日花警刑字第1110026571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員警並未因被告花梓源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獵槍之來源。
5、綜前,本案因被告花梓源前後不一之供述,且員警尚未查 獲本案獵槍來源,則被告花梓源縱於偵查中自白,仍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 聲請傳訊「高震」,以證明本案獵槍來源為「高震」(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然被告花梓源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且 與被告張品豪所述不符之處,又承辦員警迄今並未查獲, 已難認其供述本案獵槍來源為「高震」,並因而使員警查 獲,尚難認有傳訊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
(四)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 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 第293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指涉範 圍不僅包含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之因子(狹義犯情), 另含括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犯罪罪質、動 機、對社會所生影響以及其他諸般情事。
2、被告花梓源部分:
本案被告花梓源固前接受肺臟移植手術及腦部手術,且曾 投入部落文化事務,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係為狩獵 ,以及本案獵槍過長,不易隱蔽等情,惟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不論何種類型,亦不問有無持之實施他項犯罪,均係 危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 嚴加查緝之對象,僅於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自製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方可阻卻非法販賣獵槍之違法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被告花梓源知悉被告 張品豪非原住民,猶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不僅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而被告花梓源在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後 ,僅以「張品豪已經付錢了」,未索回本案獵槍,可徵其 任由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主觀惡性仍非輕微,又於審理中 翻供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錯,以被告花梓源年齡(約00餘 歲)、所犯罪質、行狀、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 頁)及本案獵槍本身對於社會所生嚴重影響以觀,其行為違 法性分量、有責性程度非輕,自難率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此外,復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始為 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則其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花梓源及其辯護人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被告張品豪部分:
(1)證人黃文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農地上會出現山豬 、山羌等動物,啃蝕其所種植之芋頭、山藥等農作物, 其聽友人稱被告張品豪會抓山豬,乃請被告張品豪去抓 山豬等語,復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張品豪如何驅趕、獵 捕山豬,「之前聽過是用陷阱,我沒有看過他拿過獵槍 」,「他們抓山豬從沒有跟我說過用什麼,只說他們會 去裝」,而被告張品豪說「他有去受訓過有參與到所以 會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則證人黃文 勝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有委請被告張品豪前去農地「裝 設陷阱」驅趕、抓捕山豬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品豪向 被告花梓源購得本案獵槍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當地農民 驅趕野生動物。是被告張品豪持有本案獵槍之動機及目 的,尚難認係為當地農民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 (2)本案被告張品豪固無前科紀錄,且有嚮導之正當工作, 然其明知非原住民不得持有獵槍,猶仍向被告花梓源購 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獵槍,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見其惡性,而其雖始 終坦認犯行,然就被告花梓源是否有販賣本案獵槍乙節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仍有所隱瞞、附和,犯後態度尚可 ,以被告張品豪年齡(約00餘歲)、所犯罪質、行狀及本 案獵槍本身對於社會所生嚴重影響以觀,其行為違法性 分量、有責性程度非輕,是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尚無仍嫌過重之 情,此外,復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始為本案犯 行,而有情堪憫恕,則其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尚無引 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張品豪及其辯護人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4、末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 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 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 判決參照)。查:
(1)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2、3所述因子、生活 狀況(被告花梓源於107年6月19日進行雙側肺移植術之身 體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在沒有工作,目前靠 媽媽資助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品豪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從事山林導覽,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被告花梓源自述大學肄業 ;被告張品豪自述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 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之違法失當之處。
(2)被告花梓源之辯護人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其檢索司法院 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所得出之平均刑度有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頁)。然其僅輸入「行為態樣為販賣」、「槍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