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啓裕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楷霖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力文
呂育旻
陳姿語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聰
陳緯榤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7、1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啓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三、魏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四、蕭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五、呂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六、陳姿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七、林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八、陳緯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九、廖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參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十、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 榤、廖明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三」成年男子(另案由檢 察官偵查中)自民國1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止,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期間,出資承租如附表一之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 房(下稱系爭詐欺機房),組成3人以上,以假冒大陸地區舉 報中心專員及公安局人員向不特定之他人實施詐騙,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 緯榤、廖明維(下稱林啓裕等8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林啓裕、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 其聰均係110年3月中旬加入;魏楷霖係於同年月9日加入; 陳緯榤係於同年月20日加入;廖明維係於同年月11日加入) ,林啓裕依「阿三」之指示,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負責管理該機房內成員及指導、檢討詐騙手法,魏楷霖 、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擔 任第一線話務手,蕭力文同時亦擔任該機房之廚師。二、林啓裕等8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三」、「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止,先 以不詳方式聯繫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後, 即由前述擔任該機房第一線話務手之魏楷霖、蕭力文、呂育 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假冒大陸地區「舉 報中心」專員,告知大陸地區人民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遭 他人檢舉詐騙云云,待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後,其 等再向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會將電話轉接到公安局云云,再由 「阿三」所安排之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詐騙,欲 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林啓裕等8人於上開期間,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 物,合計137次(如附表二(一)編號58,被害人為『不詳』,無 證據證明係不同於其他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爰認定屬於其他 各次被害人中之某1人),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系爭詐欺集 團之指示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 案經原審判決(按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原 審,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原審)後,被告 林啓裕等8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卷 〈下稱106卷〉一第7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卷〈下稱 108卷〉一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 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2、依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上訴理由狀(見106卷一第55至94、99 至102、117至125頁),除不服原判決之刑外,亦均對原判 決所為「罪數」之認定,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整理爭點為「二、本案被告8人所為,究係應論以數 罪併罰,抑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以日數或被害人數 等論罪數?」等(見106卷一第40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並不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亦包括原判決之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就本案以下援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後述3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106卷一第404、40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106卷二第80至107、155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 證人之對質詰問(見同上卷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 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2、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啓裕等8人及辯護人等復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 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訴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15、2316號判 決參照)。又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再關於組織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訴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 啓裕等8人所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林啓裕等8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詳見前 述1)。
4、另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
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本案爭執事項(見106卷一第405、406頁): 1、被告林啓裕部分:其是否為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所為是否為加重詐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啓裕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為幹 部,且不再爭執本案所為是否僅達幫助程度〈見106卷二第1 09、113頁〉,是就被告林啓裕於本案所為是否為幫助犯, 已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
2、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為,究係應論以數罪併罰,抑或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抑或以日數或被害人數等論罪數? 3、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有無變動? 4、被告林啓裕等8人應否宣告緩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裕等8人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啓 裕等8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86 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15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9至36頁 ,警卷一第29至46、167至179頁,警詢筆錄卷一第357至36 1、381至393頁,警卷四第141至150頁,110年度偵字第207 8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21頁,警詢筆錄卷二第143至151 、153至183頁,偵卷第131至141頁,警卷四第433 至442、 557至562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71至177、237至249 頁,偵 卷第41至44頁,警卷一第481至490頁,警詢筆錄卷二第467 至470、491至502頁,偵卷第93至100頁,警卷二第139至14 7頁,警詢筆錄卷一第511至517、541至550頁,偵卷第65至 71頁,警詢筆錄卷三第415至423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19至 322、369至381頁,偵卷第77至85頁,警卷三第141至144、 153至161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至22、403至412 頁,偵卷 第53至5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04、1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豪民宿機房分布圖、上豪民 宿機房內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報 告、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附件音檔、錄音檔「虎」、「鑫 」、「印」、「毛」、「文」、「充」、「妃」、「潑」 之譯文、SKYPE帳號密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腳本在卷可參(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27、63至64、199
至200、369至370、529至530、65至67、201至203、371至3 73、531至533、70、206、376、536、77、209、377、523 、87至151、273至337、423至487、571至635、153至170、 339至356、489至506、637至654頁,偵卷第313至316、317 至338、339至346、347至354頁,警卷一第177至184、201 至212、213至222、223至233、235至240、241至256、279 至281、593、283頁,警卷四第567至569頁,警卷五第69、 71至73、75、77、143至149、151至152頁)附卷可佐,復有 錄音檔光碟片2片存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被告林啓裕辯稱:其非系爭詐欺機房之幹部等語(見106 卷二第10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啓裕係負責採買物品 、生活作息,僅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生活管理幹部等語(見10 6卷二第113頁)。惟查:
(1)被告林啓裕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用 通訊軟體skype對住在上豪民宿裡面其他成員聯絡用。平 板跟手機是一樣的功能。筆電也是一樣的功能,我會另 外用筆電上網查詢,大陸網站看一些案件,複製一些科 目的稿、或者是透過暗網、youtube及大陸網站上面的一 些錄影音,播放給我住在民宿的其他成員聽跟看,我是 來告訴他們如何實施詐騙的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9、1 1頁);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這個詐騙機房 裡面的幹部」、「基本上我沒有在工作,我生活的區域 大部分都在301號房,有的時候才會走去其他成員的房間 内看看他們」、「我是接到老闆阿三指示,將集團成員 開車載往該民宿進駐」、「老闆阿三看到這間民宿後, 再跟我講,然後讓我去跟民宿老闆聯繫的」、「是我去 跟上豪民宿老闆聯繫要入住的...除了在我房間内的筆記 型電腦有使用路由器外,我們在這邊其他成員沒有使用 路由器」、「生活管理幹部是我」、「等到集團成員到 來後,由我負責接應,並且將手機、平板等裝備發給集 團成員使用」、「我們集圑成員除了蕭力文有一支手機 ,是老闆阿三指示要對外打電話聯絡事項專用的,這支 放我房間由我保管外,其他人都沒有帶自己的手機進入 機房」、「告知我要如何跟集團成員檢討詐騙内容」、 「阿三叫我聽他的指示,在花蓮發落一些東西」等語(見 警詢筆錄卷一第20至2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聽 老闆阿三、SKYPE『東京甩奶』的指示,把他們在裡面原有 的檔案放給他們聽,讓他們自己去學」、「我是聽從老 闆『阿三』的指示去幫忙買菜、看房子、租房子、買生活
用品、開電腦給他們用、放那些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8 、29頁)。
(2)被告魏楷霖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部平板電 腦使用人是我,是林啓裕發給我使用的。是用來進行電 信詐欺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359頁);於110年4月 28日警詢中供稱:「『小北』的工作内容是如果我們對電 話對話内容有不懂的地方,他就會上網找影片給我們參 考指導;另外還有出門採買,我都請『小北』幫我買菸」 、「IPAD是『小北』林啟裕提供的」、「林啟裕的工作就 是有不懂的地方,林啟裕負責搜尋範本、音檔來讓我們 提升精進自己的詐騙技能,外出採買也是他」等語(見警 詢筆錄卷一第382至391頁);於偵訊中證稱:「『東京甩 奶』打電話給林啟裕按擴音,教我們如何設置重置,我們 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3)被告蕭力文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平板電腦是 我來民宿入住加入詐騙集圑綽號北哥的男子(即林啟裕) 交給我的...平板電腦就是用來詐騙的工作機...上述查 扣的平板電腦於晚上時都要統一交回由林啟裕保管,然 後私人手機都交在林啟裕那邊,也不能自己拿來通訊或 玩手遊,如果有需要用到私人手機,必須要跟林啟裕報 備後才能使用,並要報告使用的目的為何,且使用後還 要馬上交回保管」、「就是林啟裕(綽號北哥)交代我們 有狀況就要立即重置平板,以免被警方查緝到證據」、 「林啟裕(綽號北哥)當初在我們進入詐騙集圑工作時, 就有交代如果被抓就要堅稱說是來花蓮遊玩」等語(見警 詢筆錄卷二第147至149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 :「這是平板電腦都是由林啟裕(綽號小北、北哥)發給 我跟魏楷霖(老虎)的」、「林啟裕在發工作機平板電 腦給我們時,都已經有安裝重置軟體,可以快速清理平 板内的資料,並且也告訴我們如果有狀況就要馬上重置 ,昨天我跟魏楷霖(老虎)聽到警方在攻堅的聲音後, 我們馬上就趕快把平板電腦給重置了」、「我是在03月 中旬到花蓮地區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我們更換過4 、5個地點了,只要林啟裕(綽號阿北)說要更換就換, 上豪民宿這邊我們至少來五天以上了,我們都是使用平 板電腦進行詐騙,沒有使用電腦設備,所以機房的部分 可以一直轉移。至於林啟裕他所管理的機房成立多久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110年03月中旬加入時,就已經有這行 動的機房了,期間只要覺得不對勁,就會在更換機房地 點」、「生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平板電腦平時詐騙工
作結束後,都要集中保管由林啟裕(綽號小北)看管,不 能隨意使用,要上班期間才可以使用平板電腦,私人手 機則是也不能使用,必須要向林啟裕(綽號小北)報備使 用内容獲准後才可使用」、「林啟裕(綽號小北)有給我 們聽別人詐騙的錄音,還有給我們看詐騙的手稿(存在平 板電腦裡面),然後要求我們要自學這些對話跟内容, 之後就上陣來進行詐騙」、「都是林啟裕(綽號小北) 在管理我們機房的生活起居,林啟裕會負責買菜回來給 我煮給大家食用,我們行動都不能亂跑,最多只能到附 近的超商去買飲料、菸酒而已,也不能對外有通訊」、 「機房的開銷大部分都是由林啟裕(綽號阿北)在管控」 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157至179頁);於110年5月25日 警詢時供稱:「如果二線有詐騙成功,二線成員會透過s kype暱稱『東京甩奶』會傳表單到林啟裕使用的skype暱稱 『聚寶檀』」、「之後我不小心登出,我是問林啟裕帳號 密碼才重新登入進去的」等語(見警卷四第439至441頁) ;於110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問:綽號小天及綽號 阿兄之男子進出你所屬詐欺機房幾次?他們進入機房後 跟誰互動較為頻繁?)至少5次。我知道他們比較常跟林 啟裕接觸」等語(見警卷四第559至561頁);於偵訊中證 稱:「警方所查扣之IPAD係林啟裕發給我使用的」、「 生活作息是林啟裕管理」、「是林啟裕教我如何重置」 等語(見偵卷第133、136頁)。
(4)被告呂育旻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詐騙機 房内所查扣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是由 綽號『小北』,姓名係叫林啟裕的人在控管使用」等語(見 警詢筆錄卷一第175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 「平板電話就是我們的工作機,該2支工作機是綽號小北 的林啟裕所有的,也是他拿給我跟我女友使用的」、「 小北(林啟裕)還會給我們看大陸人遭詐騙的影片或錄音 叫我們學」、「是林啟裕承租的,我們都叫他『小北』。 平板電腦相關事宜都是林啟裕處理的,電腦有問題我們 都會先拿給林啟裕,請他幫我們排除」、「進入機房後 生活管理都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我們8人全 部都是一線詐騙人員,沒有人扮演二線,我們一線的生 活管理幹部是林啟裕」、「買東西都是林啟裕在負責」 、「(問:詐騙機房内電腦及手機由何人所提供?WIFI分 享器由何人架設?被害人資料由何人所提供?)林啟裕( 小北給我們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239至243頁) ;於偵訊中證稱:「IPAD1台、IPHONE1支,這些都是『小
北』林啟裕給我的」、「一開始『小北』拿影片跟錄音檔給 我們聽,讓我們學大陸人的口音,就是講說要怎麼講」 等語(見偵卷第42頁)。
(5)被告陳姿語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期間綽號小 北的林啟裕就會用筆記型電腦放詐騙的錄音檔給我們聽 要我們學習...搬過去後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發給我們工 作用的平板,平板内的Skype、Mega及Bria軟體都是已經 設定好的,他就告訴我們有一些學習的資料都放在雲端 了叫我們自己上去學習」、「如果我們有日常生活用品 (伙食等)的需求都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負責處理。 電腦相關問題我們也都請林啟裕排除」、「編號37也是 機房成員,他就是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在附件2內沒有 他個人的資料夾,但他會在PC資料夾內固定上傳大家詐 騙的音檔,他的工作就是有時候我們工作結束後會用筆 電放大家詐騙的音檔給我們聽,我個人感覺他的工作内 容比較像是管理我們」、「(問:承上問,你加入該機房 後作息係何人管理?你們工作時間為何?)應該是綽號小 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林啟裕會叫我們自己上去聽或 他用筆電放給我們聽」、「出門採購或買東西大多是由 林啟裕負責」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492至501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們房間有扣到2台平板,都是林啟裕( 綽號小北)提供給我們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使用,他是我 們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上豪民宿)的管理」、「期 間綽號小北的林啟裕就會用筆記型電腦放詐騙的錄音檔 給我們聽要我們學習,我也是這時候才知道進來是要做 詐騙。接著我們就搬去下一間民宿,搬過去後綽號小北 的林啟裕就發給我們工作用的平板,平板內的Skype、Me ga及Eria軟體都是已經設定好的,他就告訴我們有一些 學習的資料都放在雲端了叫我們自己上去學習,大概住 了3、4天後林啟裕就叫我們開工了。期間在火車站接送 我們的那個禿頭微胖的男子有進出過民宿數次,詳細的 時間及地點我已經不確定了,只有跟林啟裕有接觸」、 「(問:現場由誰指揮?工作生活作息?)應該是綽號小 北的林啟裕在管理...我們出入沒有很自由,大部分都待 在民宿內,出門採購或買東西大多是由林啟裕負責...」 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
(6)被告林其聰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問:機房内 所查扣之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叔叔(意指林啟裕) 管理及使用」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13頁);於110年4 月28日警詢中供稱:「承租機房的人是綽號小北(意指
林啟裕)...筆電都是小北在處理」、「1線幹部為小北 (林啟裕)」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42、543頁);於 偵訊中證稱:「生活管理幹部是『小北』」、「有任何需 要都是由林啟裕負責」、「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們1線機 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們自己 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 (7)被告陳緯榤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平板電腦是 屬於員工的工作機,是綽號小北的人交給我們使用的」 、「(問:機房内所查扣之平板電腦係由何人控管使用? )是由小北負責控管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321頁) ;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都是林啟裕提供給我 們詐欺使用,他是集圑的幹部」、「是林啟裕叫我進去 住的...我們的網路是使用林啟裕的SIM卡...生活管理幹 部是林啟裕,我們都叫他『小北』。電腦相關問題我們都 請林啟裕排除」、「林啟裕會提供筆記型電腦,播放詐 欺電話的範例讓我學習」、「我們的作息是幹部林啟裕 管理的」、「一線的幹部是林啟裕...當初進這個機房時 林啟裕就告訴我這個機房是負責一線」、「買東西都是 林啟裕及呂育旻出去買,我們是集中住宿,不允許私自 外出...會收走我們的手機」、「(問:詐騙機房内平板 電腦及手機由何人所提供?WIFI分享器由何人架設?被 害人資料由何人所提供?)是由林啟裕所提供的」、「剛 開姶進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詐欺機房,當我進去旅館 ,被林啟裕告知是做詐欺的」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37 0至379頁);於110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音檔、菜單 等應該是林啟裕去維護的」等語(見警卷三第154至158頁 );於偵訊中證稱:「都是林啟裕提供給我們詐欺使用, 他是我們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上豪民宿)的幹部」 、「林啟裕會提供筆記型電腦,播放詐欺電話的範例讓 我學習」、「現場由林啟裕指揮,他會負責我們的三餐 跟門禁管制...後來林啟裕有給我一個平版,平版裡面就 有詐騙的資料,包含接電話的軟體,還有詐騙話術的逐 字稿,我們都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4、5點下班,週六日 沒有放假,也都不能外出,也不能使用私人的手機」、 「林啟裕找了一些範例播給我們學,我們做逐字稿自己 學習」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8)被告廖明維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生活管理幹 部是林啟裕,我們都叫他『小北』。林啟裕交給我們平板 電腦時都已設定好」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7頁);於11 0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約過了3、4日,林啟裕才交
給我們IPad平板,叫我們參照電腦内的範例及錄音自己 學習」、「林啟裕會照他們說的來管理我們」、「平板 及網路林啟裕會事前準備好」、「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 們1線機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 們自己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績效表林啟裕會上傳 我們雲端」等語(見警詢筆錄卷二第11至21頁);於110年 5月26日警詢中供稱:「二線成員若有詐騙成功會傳績效 表給林啟裕」等語(見警卷二第407頁);於偵訊中證稱: 「小北才交給我們IPad平板,叫我們參照電腦內的範例 及錄音自己學習」、「有任何需要都是由林啟裕負責」 、「意思是叫林啟裕將我們1線機房詐騙的錄音檔傳到我 們『水起風生』群組,叫我們自己聽檢討要改進的地方」 、「林啟裕會叫我們上雲端聽彼此的錄音檔」、「每日 製作好的績效表會回傳給林啟裕,林啟裕會上傳我們這 個機房共用的雲端內,要等機房結束後才會兌現」等語( 見偵卷第57頁)。
(9)由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林啓裕係系爭詐欺機房內唯 一能與發起人「阿三」聯繫之人,均依「阿三」之指示 覓屋承租作為詐欺機房、提供平板電腦等詐欺工具予該 機房內成員、播放詐欺教學範例影音檔予該機房內成員 學習、檢討詐欺話術、排除使用平板電腦等相關障礙、 要求機房內成員於遭查獲時之重置電腦及一致供稱來花 蓮遊玩等教戰守則、管控該機房內成員之出入及對外聯 繫、餐食及生活作息等,足見其確係聽取「阿三」之指 示而奉命為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至為灼然。被 告林啓裕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按被告林啓裕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見106卷二第 107頁)。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啓裕等8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核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7罪(如附表二(一)編號58,被害 人為『不詳』,復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於其他各次犯行之被害 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屬於其他各 次被害人中之某1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 啓裕等8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詐欺機房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啓裕等8人上開犯行另構成該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同一 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 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2、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啓裕係依「阿三」之指示,擔 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及指 導、檢討詐騙手法,而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 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並 實行如附表二(一)、三所示詐欺行為,雖其8人與「阿三」 、「阿兄」、「小天」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是被告林啓裕等8人與「阿三」、「阿兄」、「小天」等所 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1)關於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嫌,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參與 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惟避免過度評價,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條例之繼續行為,當無再 另論一組織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林啓裕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 依上揭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又其等均係同 時為警查獲(被告林啓裕等8人並無自首或於查獲前確已 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關於被告林啓裕等8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