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7號
TNHV,111,重抗,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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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惠珠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名珍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向 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之房屋;以9,200,000元向伊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二者價金合計為1 8,200,000元,伊遂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以伊未遵期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於109年9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乃向原 審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後,並於111年7月15 日判決如附表所示。在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提起反訴, 請求伊返還相對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3,869,891元本息(下 稱系爭買賣價金)。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債權即系爭 買賣價金金額為13,869,891元,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反 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同時,亦應同時將系 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高 達18,200,000元,則伊可取回之系爭房地價值至少高達18,2 00,000元,顯然遠遠高於相對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13,869 ,891元本息,相對人並無未能實現債權之虞,相對人並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對伊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顯係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 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 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 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 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已與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應返 還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又相對人曾於提起反訴後,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抗告人應將所收價金加倍返還相對 人,而以反訴追加狀,追加反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27,7 39,782元,嗣於本案訴訟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 反訴聲明為:只請求系爭買賣價金本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 )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民事事件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與 李鴻龍(抗告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相對人與訴外人李敏隆(李鴻龍之 弟)之LINE對話紀錄、反訴起訴狀、反訴追加狀為證(見原 審卷第23至3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2頁、 第77至79頁、第169至187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至於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以:㈠抗告人近期將出售伊 名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㈡抗告 人配偶李鴻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 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㈢抗告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並提



出591售屋網資料、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第105至139頁、第163至169頁 )為據。惟查:
 ㈠000號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本有處分之權利,且抗告人 處分000號房屋後,可獲得相當價金,其總財產並未減少, 並非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另抗告人名下除000房屋外,尚 有另筆現值2,892,600元土地,及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係具相當 資力之人。況抗告人僅於591房屋網刊登出售000號房屋之訊 息,無從認抗告人已處分000號房屋,實難以抗告人上開591 售屋網資料,遽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抗告人之配偶李鴻龍固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惟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抗告人有 何刑事不法犯行,尚難以李鴻龍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認抗 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從而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系爭偵查案件係以抗告人與曾宥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臺南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等土地上合建分屋(其中 包含臺南市○○區○○里○○00○00號、00之00號房屋及所在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房地買賣契約,並以借名登記予曾宥心之 方式,委任曾宥心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曾宥心因而 向○○銀行申請房地貸款各4,350,000元、4,900,000元,○○銀 行核貸9,250,000元後,於105年4月11日將其中9,000,000元 匯至曾宥心所有○○銀行○○○分行帳戶。曾宥心於105年4月12 日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匯款8,500,000元至抗告人所 有○○銀行○○分行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本案房 地貸款本息均由曾宥心繳納,因認抗告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然系爭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係有關抗告人與曾宥心間之 紛爭,尚與兩造之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無涉,亦無從據以認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及相對人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據上,相對人以上所提抗告人近期將出售名下000號房屋、抗 告人配偶李鴻龍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刑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及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之情,均不能 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案一審判決主文 ㈠被告(相對人,下同)應於原告(抗告人,下同)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㈣反訴被告(抗告人,下同)應於反訴原告(相對人,下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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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