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38號
TNHV,111,重抗,3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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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宗貴


代 理 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義務人鑫瑞興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設立時起 ,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鑫瑞興公司解散後復擔任清算人 迄今。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下合稱中西區房 地),未如實繳納104年度營業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逃漏稅捐情事,並於10 5年2月1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到場備查並陳述意見。抗告人 係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執業律師,亦曾擔任過檢察官 職務,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明知鑫瑞 興公司滯欠上開稅款,及自106年1月1日起即知悉鑫瑞興公 司在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而應繳納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稅額新臺幣(下同)1,299萬8,037元,竟自105 年6月3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陸續提領鑫瑞興公司設立 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合計高達4,000萬餘元,挪為自 己或他人所用。復於105年11月29日將鑫瑞興公司所有第三 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870股(下稱系爭股票) ,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麗莉(現為抗告 人之妻),總成交金額2,687萬元;及於106年3月15日將鑫 瑞興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合稱○○區房地),以1,2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品先,並將 上開出售股款及買賣價金挪於個人使用,致鑫瑞興公司已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符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而得聲請管收之事由。且鑫瑞興公司之銀行帳戶 自105年5月迄今存入將近4,000萬元之款項,應足清償上開 滯欠稅費,卻未繳納,亦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而得聲請管收之事由。計算至111年6月22日止,鑫瑞興公司 尚滯欠104年度營業稅、104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稅費,合計共1,820萬4,454元未繳納。惟抗告人於相對人 通知到場說明時,仍無法交代上開出售股款及買賣價金款項 之流向,亦無法提出符合分期清償計畫要點規定之清償計畫 ,相對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 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鑫瑞興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管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當時名下雖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等9筆土地,惟亦經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此外別無財產、收入可供 執行,鑫瑞興公司及抗告人無履行義務之可能,縱將抗告人 予以管收,亦無法達管收之目的,自屬無必要,原裁定未查 ,逕准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不合於目的性原則、必要性、最 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就104年度營業稅330萬元部分,鑫瑞 興公司於104年間交易中西區房地時,已先行繳納營業稅, 嗣因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其買賣房地金額比異常,先後於105 年2月15日、同年10月31日發函予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 同意調增後,始於106年11月間命鑫瑞興公司繳納,是營業 税調增稅額330萬元部分,於106年11月1日前尚未確定是否 調增,亦無具體金額,則相對人謂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收 受函文時即知悉稅額等語,容有誤會。就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299萬8,037元部分,因抗告人認為鑫瑞興公司已虧 損,始未於105年度分配盈餘,相關報稅係由會計師處理, 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確因誤認致不 知該稅額存在,而稅務規定較一般法律規範繁瑣,實難苛求 抗告人不應誤認。且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執行之債權,均係 於106年5月以後始發生,則抗告人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 止之財產處分、金錢支出,不論目的為何,均不能認有對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或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 履行之情,況上開行為迄今已逾5年,是否具管收之即時必 要性亦有可疑。另○○區房地經扣除銀行貸款後,確僅剩100 餘萬元。又抗告人自108年6月迄今,已陸續給付182萬元, 甚且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換現,以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 抗告人實已盡力清償稅款,要因現無履行能力,始未能再繼 續繳納分期款項,本件管收之聲請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3款之要件。再抗告人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糖尿 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鑫瑞興公司滯欠104年度營業稅、104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經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相對人強 制執行,計算至111年6月22日止,鑫瑞興公司尚積欠稅款合 計共1,820萬4,45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卷 證(以下關於引用調卷部分,均以卷證簡稱代之,詳見附表 一)核閱無誤,抗告人對鑫瑞興公司有積欠上開稅款亦不爭 執,足以認定。又鑫瑞興公司為抗告人獨自出資於99年成立 ,為一人公司,迄公司解散後復擔任清算人乙節,除有鑫瑞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附卷(見106年卷一-1第103-115頁,108年卷)外,並經 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其於前開欠稅 年度既擔任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則有關拘提 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亦適用於抗告人。
㈡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中西區房地,未如實繳納104 年度營業稅,經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逃漏稅捐情事,並於10 5年2月1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到場備查及陳述意見,抗告人 以負責人身分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應 已知悉鑫瑞興公司滯欠上開稅款乙節,有相對人提出111年4



月19日執行筆錄(見106年卷二第161-163頁)可稽。抗告人 辯稱:營業税調增稅額330萬元部分,於106年11月1日前尚 未確定是否調增,亦無具體金額,不得謂抗告人於105年2月 17日收受函文時即知悉稅額等語。惟查,依上開執行筆錄所 載,相對人詢問「國稅局105/02/15、105/10/31曾經發調查 輔導函通知你提供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認為公司104年 度買賣房地,其中開立發票房地比12%:88%顯然偏低、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偏低、異常,後來你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調增10 4年度11-12月應稅銷售額6,600萬元,稅額330萬元,這部分 有何說明?」,抗告人答以「那房子是鐵厝,當初房子確實 不值那麼多錢,但我擔心國稅局一直找我麻煩,所以才會同 意提高房子銷售額」等語,可見國稅局臺南分局已於前揭函 文中明確告知抗告人,因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中 西區房地,該筆交易及開立發票等申報有異常而應予補繳稅 款之事實,是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同年11月2日收受前 揭函文及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國稅局臺南分局就鑫瑞興公 司於104年間出售中西區房地之申報事件,認有異常而應予 補徵稅款之事實。且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 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上開辯稱具體之稅額於收 到函文當時尚未確定,國稅局臺南分局係於106年11月間始 命鑫瑞興公司補繳等語,並無法推翻其早於105年2月17日即 已知悉鑫瑞興公司因104年間出售中西區房地乙節,應予補 繳稅款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再鑫瑞興公司於104年度盈餘合計約1.4億餘元,有其104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106年卷一-1第195頁)可稽,且抗告 人自陳鑫瑞興公司於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並 於106年5月27日申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為1,299萬8,03 7元(見106年卷一-1第57-58頁),可見抗告人自106年1月1 日起即知悉鑫瑞興公司在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 ,而應繳納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1,299萬8,037元。抗告 人辯稱其因誤認,致不知該稅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已知鑫瑞興公司有欠稅之事實,卻將鑫瑞興公司名下 資產為下列挪用、處分:⒈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8 日止期間,自鑫瑞興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陽信 帳戶)取用共計2,755萬7,258元(明細詳見附表二);⒉自1 05年6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期間,自鑫瑞興公司設於臺灣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取用共 計1,25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三);⒊於105年11月29日,將



鑫瑞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1,000元、合計共2,68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麗莉;⒋於106年3月15日,將鑫瑞興 公司所有之○○區房地,以1,280萬元出售予陳品先,以上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1年2月11日甲頂營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1年2月15日安平營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銀行111年3月8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見106年卷一-1第656 -663頁,106年卷二第35、102-108、120-124、127-128、13 0-13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對於鑫瑞興公司 所欠稅捐債務可能受執行一事已有預見,卻於嗣後將鑫瑞興 公司帳戶內金錢加以挪用,及為財產之頻繁異動,已與常情 不符,確有隱匿財產之情。
㈤又關於上開㈣之⒈附表二即系爭陽信帳戶部分:相對人於111年 6月30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陳稱:編號1部分,我忘記了 ;編號2是公司買車的錢買在公司的名下,該車租賃期屆至 就賣掉;編號3拿去用在公司投資不動產上;編號4是公司買 車的費用,該車租賃期屆至就賣掉;編號5是拿去用在公司 投資不動產上;編號6細節我已記不清楚。印象上,領現金 的相關資料我無法提供,部分用在日常生活、1位員工薪資 上及陸續還訴外人陳勝勇借貸1億元債務等語(見106年卷二 第199頁)。就上開㈣之⒉附表三即系爭臺銀帳戶部分:相對 人於111年6月30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陳稱:編號1、2部 分,我不知道;編號3部分,不是還錢就是用在公司投資用 途上。有時候,我個人的錢也會轉到公司戶頭。99年我向人 借錢1億元(陳勝勇),這筆錢是從我個人陽信銀行帳戶陸 續轉到鑫瑞興公司帳戶,公司因是1人公司,所以有時會為 了轉帳的方便,有時會用公司帳戶,有時會用個人帳戶。相 關資料我無法提供,剛才所問的資金都是用在公司的投資買 賣上及日常開銷等語(見106年卷二第200頁)。查抗告人雖 辯稱上開金額係用於公司的投資買賣、還債及日常開銷等語 ,然其自承鑫瑞興公司係其一人投資之公司,則該公司相關 營運支出或資金流向理應最為知悉,且係處分前開帳戶存款 之人,對所提領現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如為投資買賣或清 償借貸債務,亦應會留存投資買賣、借據、清償證明等相關 文件,否則日後如何核對、保留證據。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 其詢問所提領現金用途及流向時,卻僅片面為上開辯解,否 則即為忘記、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帶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 係用以支付個人保單費用乙節,抗告人亦未如實陳述,堪認



抗告人有故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 事,致相對人無從查明前開資金流向,並及時為強制執行。 此外,鑫瑞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於105年11月29日以每股1 ,000元、合計共2,68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麗莉,○○區房 地於106年3月15日以1,280萬元出售予陳品先。抗告人雖辯 稱:○○區房地經扣除銀行貸款後,僅剩100餘萬元等語,姑 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觀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詢 問抗告人時,抗告人自陳上開款項係用於償還其個人名下房 地之銀行貸款及支付其獨資經營之法律事務所之開銷、前妻 及小孩之生活費等語(見106年卷二第161-163頁),顯然有 將鑫瑞興公司資產予以處分而挪為個人私用之情事。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㈥又鑫瑞興公司之系爭陽信帳戶,自105年5月迄至106年4月13 日期間合計存入金額3,964萬1,390元(見106年卷二第76、7 7頁),顯見鑫瑞興公司於前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 ,實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納稅,然抗告人既未用以納稅,反而 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提領現金或匯款,金額合計達2,755萬7,2 58元,對前開款項交易往來又不能為明確之說明,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之情,即堪認定。
 ㈦抗告人辯稱: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而成立鑫瑞興公司及 維持公司繼續營運,系爭陽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鑫瑞興公司 清償對其之借貸等語。惟此係將公司提出資金方可申設,及 消費借貸二事混為一談,且鑫瑞興公司與抗告人係屬不同法 律主體(一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如鑫瑞興公司設立 後確實有向抗告人借貸款項,則因涉及公司損益之提列,鑫 瑞興公司應有此部分借貸相關證據資料及會計憑證可資證明 ,抗告人卻僅片面抗辯鑫瑞興公司欠其1億元,方有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匯款之情事等語,並無足採。 
㈧抗告人另辯稱:上開行為迄今已逾5年,是否具管收之即時必 要性有可疑。且抗告人自108年6月迄今,已陸續給付182萬 元,甚且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換現,以履行分期繳納義務, 可認抗告人實已盡力清償稅款,要因現無履行能力,始未能 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鑫瑞興公司及抗告人無履行義務之可 能,縱將抗告人予以管收,亦無法達管收之目的,自屬無必 要等語。惟抗告人將原屬鑫瑞興公司名下鉅額之銀行存款提 領一空,復處分鑫瑞興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上開 所得款項則挪為其個人私用,足認顯有故意不履行及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甚明。其嗣後再以財 產業經異動處分、現已無履行能力為由置辯,要無可採。又



抗告人於107年11月辦理分期繳納迄今雖已陸續給付182萬元 ,惟於110年間分期違約並經相對人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有相對人提出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111年1月19 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2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因抗告人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致相對人無從查 明財產對物為執行,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擔保或清償計畫,則 除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 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㈨抗告人又辯稱,其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 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 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查本件相對人前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復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 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事 由之情形,嗣經該所函覆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並得由該所 安排醫師進行評估診治等情,有該所111年6月17日南所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是以,抗告 人現雖罹患疾病,惟尚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之情事,核與 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 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准自111年6月30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106年卷一-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一-1 2 106年卷一-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一-2 3 106年卷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二 4 107年執特專字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 5 107年執專字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 6 108年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 7 111年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度聲管字第00000000號卷
附表二(系爭陽信帳戶):
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元) 收款人或領現 1 105/03/21 100萬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2 105/10/05 215萬7,25 8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3 105/10/05 200萬 領現金 4 105/10/27 110萬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5 105/10/27 1,600萬 領現金 6 106/04/18 530萬 領現金 總計 2,755萬7, 258
附表三(系爭臺銀帳戶):
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元) 收款人或領現 1 105/06/03 100萬 李宗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2 105/06/03 100萬 李宗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3 105/06/04 1,050萬 李宗貴(陽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總計 1,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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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