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32號
TNHV,111,重抗,3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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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義仁
吳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58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陳義仁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設定有高額抵押 權,致執行程序有拍賣無實益之虞。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系爭土 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價值為6,001萬3,000元,然縱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於執行程序所得滿足 之債權金額僅676萬1,0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之 利益應核定為676萬1,009元。原審核定為5,00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676萬1,009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義仁之普通債權 人,因陳義仁尚積欠本金676萬1,00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乃 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586號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陳 義仁所有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核定拍賣底價為6,001萬3,0 00元,然其上已設定有5,000萬元之抵押權,拍賣所得顯無 法清償該抵押債權、執行費用及抗告人債權;且相對人間所 設定之抵押權及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更已罹於消滅時 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 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吳秋山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法院據此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5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為6,001萬3,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秋山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59頁)。是依前揭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系爭抵 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之 。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6,001萬3,000元,已逾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5,0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萬元為準。至抗 告人雖主張其起訴之利益僅676萬1,009元,應以上開金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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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