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相 對 人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事件(111年度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度上字第227號), 雖以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銀行存款),於107年 初遭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鄭榮貴非法佔為 己有,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其仍拒絕歸還,其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為釋明。然核其提出之前開證 據,係朱嘉華告訴訴外人莊明發侵占,莊明發受不起訴處分 等情屬實而已,未能信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