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4號
TNHV,111,家上易,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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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啓松
被上訴人 蘇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准許追加。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蔡佳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蘇建安蘇彩緁蘇琪琇蘇婉茹均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雖於同 年8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實則就遺產 之分配尚未達成共識;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與伊及蘇琪 琇、蘇婉茹約定「倘若蘇建安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20萬 元(下稱系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系 爭房地,將會依系爭協議,分給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 於翌日向伊及蘇琪琇蘇婉茹佯稱蘇建安將辦理銀行貸款將 系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致伊及蘇琪琇蘇婉茹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同年11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蘇建安遲不 返還系爭220萬元,上訴人及蘇建安蘇彩緁於同年12月9日 發函稱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蘇建安,拒絕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伊始知受騙,並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依法撤銷 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及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又系爭協議 ,亦因蘇建安拒絕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或就系爭房地根本 未達成協議,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為無權 處分,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追加之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蘇琪琇蘇婉茹並未因受詐欺而成 立系爭協議,則其等主張撤銷為系爭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又系爭220萬元係蘇蔡佳蓉 生前於104年11月25日自其存款轉帳至蘇建安帳戶,為贈與 而非借貸,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以蘇建安將系爭220萬元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作為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之 停止條件,系爭協議不因之無效,分割繼承登記亦不構成無 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蔡佳蓉於10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外人蘇彩緁蘇琪琇蘇琬茹蘇建安(見 原審調字卷第35至47頁)。
㈡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蘇蔡佳蓉之遺 產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凱基銀行活存40萬0,184元 、凱基銀行定存10萬元、22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 ㈢原審調字卷第53頁所示之108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自其關山郵局帳戶轉帳24萬元至蘇 琬茹郵局帳戶;蘇琬茹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4萬元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25日各存入12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關山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83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存入24萬元至蘇琪琇永豐銀行○○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5、200頁)。
㈦被繼承人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於108 年11月6 日以系爭協 議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登記完成(見原審調 字卷第69至75頁)。
㈧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蘇建安,表 示蘇建安曾向蘇蔡佳蓉借貸220萬元未還,在辦理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蘇建安曾口頭承諾會還款,卻未履 行承諾,乃以該函催告蘇建安於函到7日內速將220萬元返還 予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該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等 語。蘇建安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調字卷第77至81頁 )。
㈨上訴人、蘇建安蘇彩緁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 第2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蘇建安應 將22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為不實指控,該220萬 元實係蘇蔡佳蓉贈與蘇建安買房之用,蘇建安從未表示要做 為遺產分配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調字 卷第83至87頁)。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蘇彩緁蘇琪琇蘇琬茹蘇建安,表示要撤銷 其於108年8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8年11 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 日收受(見原審調字卷第89至97頁)。
被上訴人、蘇琪琇蘇琬茹於109年間,以蘇蔡佳蓉曾於104 年11月25日借貸220萬元予蘇建安蘇建安迄今仍未返還等 語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蘇建安給付220萬元本息予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上訴人、蘇彩緁為原告),經 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6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蘇蔡佳蓉於108年7月1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



蘇彩緁蘇琪琇蘇琬茹蘇建安為其繼承人,依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蘇蔡佳蓉之遺產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財產,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8年8月 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108 年11月6 日以系爭協議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登記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㈠、㈡、㈢、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以蘇建安將辦理銀行貸款 將系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要相信上訴人 ,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致伊及蘇琪琇蘇婉茹陷於 錯誤而同意配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撤銷因被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且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及蘇琪琇蘇婉茹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108年11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表 示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及蘇琪琇蘇婉茹陷於錯誤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黃啟瑞(即代辦 繼承分割登記之代書)於本院證述:「(何人委託你辦理? )是蘇琬茹的配偶李宏振委託我辦理,他是事先委託我,後 來通知我於108年8月某日到他們台南住家,當天我做好資料 ,除了蘇建安在隔壁外,其他人蘇彩婕、蘇琪琇蘇琬茹及 兩造都在現場,通知蘇建安過來,我資料做好他們6人陸續 簽名並拿印章讓我蓋。(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如何交付? )證件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也是他們6 個繼承人自己申請好,當場交給我。(當場遺產分割協議書 已經寫好了?)不動產部分已經寫好協議書了。(就不動產 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内容為何?)不動產均由蘇啓松 繼承。(內容是否如原審司家調卷第53頁所載?)對。(其 他遺產如何分割?)因為還有現金他們現場還沒有講好。( 所以就不動產部分先講好?)當初我去做的時候也覺得叫我 去現場拿這些東西不容易,所以不動產有蓋遺產分割協議書 ,現金部分有蓋委託書,銀行的部分委託蘇琬茹去領款……他



們現場說被繼承人生前有些錢被領走,所以他們不動產部分 有要給哥哥,現金要大家說好才可以辦理……(後來就銀行存 款及被繼承人款項被領取部分繼承人已經達成協議了?)沒 有。(為何已經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我 蓋完章後還沒有辦好,到了快年底李宏振打電話給我,說他 們談好了可以辦理了,我有回他說他們談好的錢拿到了沒? 他說還沒有,我說是否可以拿到錢再辦。他說還沒有,他說 他大舅子應該不會騙他,叫我先辦。我說那其他繼承人是否 同意?他說有,叫我先辦。……辦完後蘇啓松蘇建安兩兄弟 就通知我要來拿權狀,我有聯絡李宏振李宏振說沒有關係 ,可以先給他們,錢他們可以自己去處理。(後來有無其他 繼承人對你表示不同意的意見?)繼承人全部都沒有,但是 李宏振後來有告訴我說對方不給錢。因為基本上要辦理的階 段我都有跟李宏振回報,所以李宏振沒有責怪我。因為我去 現場時繼承人都有在那裡,他們說我的窗口就是李宏振,大 家都有同意委託我辦理。那天去臺南蓋章後繼承人所有資料 都交給我,意思就是事後跟李宏振聯絡就可以了。……(代書 與規費何人給你?如何給你?)辦好分割繼承登記後,蘇啓 松與蘇建安到我事務所領權狀時付現金給我。蘇啓松付現金 給我的。……(究竟何人聯繫你來的?)李宏振。(為何最後 付款人並非李宏振而是蘇啓松?)李宏振跟我說如果蘇啓松 來拿權狀叫我直接向蘇啓松收錢。」(見本院卷第172至177 頁)。證人黃啟瑞係受蘇琬茹之配偶李宏振委託辦理相關繼 承登記事宜,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且其已就所為證言具 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 之可能,是證人黃啟瑞所為證詞,當屬可採。是兩造就系爭 房地已書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分割繼承 ,待李宏振通知黃啟瑞可以辦理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並由黃啟瑞通知上訴人支付全部登記規費、 服務費用及領回所有權狀等文件,足徵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 獨分割繼承登記,係經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始委 託代書黃啟瑞辦理,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至證人黃 啟瑞雖證稱:「(當天全部繼承人的意思是若存款的部分包 含短少追償的部分沒有處理好,不動產分割的部分不得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是的。……(李宏振通知你說對方不給錢, 是指什麼?)李宏振通知我說,他們認定已經達成共識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對方就會給錢,但是辦理後對方不給 錢,詳細存款與追償内容我不清楚。其他繼承人主張要給錢 的人是蘇啓松,因為不動產是給蘇啓松。……」乙節(見本院 卷第175頁),依其證述,黃啟瑞並不清楚短少追償之內容,



並認為追償應負給付義務之人為上訴人,並不足以援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⒊況被上訴人、蘇琪琇蘇琬茹於109年間,以蘇蔡佳蓉曾於10 4年11月25日借貸220萬元予蘇建安蘇建安迄今仍未返還等 語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蘇建安給付220萬元本息予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上訴人、蘇彩緁為原告),經 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6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220萬元乃係被 繼承人蘇蔡佳蓉蘇建安所為之贈與,並非借款,自非遺產 ,無庸列入遺產分配,參以上訴人及蘇建安始終否認蘇建安 有對被繼承人蘇蔡佳蓉負有系爭220萬元借款債務,故上訴 人抗辯:並未對被上訴人及蘇琪琇蘇婉茹佯稱蘇建安將辦 理銀行貸款將系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先 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由其繼承乙節,應非無據。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之施用詐術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蘇琪琇蘇婉茹受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依法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及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乙節,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附加「倘若蘇建安有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系爭房地 ,將會依系爭協議,分給上訴人一人所有」之停止條件,亦 因蘇建安拒絕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停 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或就系爭房地根本未達成 協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蘇琪琇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那房子後來是怎麼過 戶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給我20萬元(應為24萬元 ),要取信我,要我相信蘇建安會還220萬元。」(見原審 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9頁),證人蘇琬茹於原審證稱:「 (最後有沒有同意?)最後有同意,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 我,並且保證蘇建安會把錢拿出來還給大家。」(見原審卷 第28頁),證人李宏振於原審固證稱:「108年10月18日那 天講的,那天我及蘇寶珍蘇琬茹蘇琪琇回老家拜拜,遇 到被告,被告有跟他姊妹講說,你相信我,蘇建安已經要去 向銀行貸款220萬元給大家了,被告的意思是說叫他們姊妹 相信他,先把房地過戶給他。最後房地真的過戶給被告,但 蘇建安一直沒有把220萬元拿出來。……(被告講這些話的時 候,蘇建安是否在場?)沒有在場。」(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認於108年10月18日蘇建安並未



在場,並未對返還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乙事表示同意。 ⒉況且,倘若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有附加蘇建安應返還系爭2 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停止條件,豈有不主張取回 系爭協議書另為附註,或重行簽立協議書再為約定,以示慎 重之理?又,既蘇建安尚未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豈有可能同意由李宏振授意代書黃啟瑞逕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後均無異議?再者,全體繼 承人若未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應無率 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並將相關證件交與代書黃啟瑞保管 之可能。如今被上訴人反異事實而為主張,被上訴人、蘇琪 琇、蘇婉茹,均將因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受有重新分配 之利益,顯然對於本案亦有極大之利害關係,是彼二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可信,未能遽信。
 ⒊綜上,系爭協議經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同意而簽立,顯見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分割繼承取得 ;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協議, 有附加蘇建安應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 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蘇建安拒絕返還系 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 始不發生效力,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根本未達成協議乙 節,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蘇蔡佳 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書立系 爭協議書,並由代書黃啟瑞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受 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為系爭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 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協議亦無附加蘇建安應返還系爭22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  ,自始不發生效力;或就系爭房地根本未達成協議乙情,已 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並駁回其追加之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 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平方公尺 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坐落編號2所示土地上) 70.14平方公尺 全部 2 存款 凱基銀行活存 40萬0,184元 凱基銀行定存 10萬元 凱基銀行定存 22萬元 3 債權 對蘇建安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 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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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