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張伯祥
蘇木琴
王居然
李富義
陳孟昌
吳錦仁
吳清達
王基福
共 同 訴訟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伯祥、蘇木琴、王居然、李富義 、陳孟昌、吳錦仁、吳清達及王基福(下合稱被上訴人), 除被上訴人張伯祥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退休外,其餘被上 訴人現仍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年資,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伯祥退休給與退休金及其餘被 上訴人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 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前後為基準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 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給 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夜點費發放始於38年,斯時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 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 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 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 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經歷次修正、調整夜 點費金額,可證上訴人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 一調整夜點費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與薪資 之給與無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 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上訴人之 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發放食物,演變改由發票憑證等實 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其鼓勵、恩惠性與非 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 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
㈡再者上訴人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 ,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受僱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 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在勞基法亦 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上訴人所 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又被上訴人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内 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 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内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無改變 或增加被上訴人等所從事之勞務工作,與其從事之勞務内容 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 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内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 ,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 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 ㈣除被上訴人張伯祥外,其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足見被上訴人除張伯祥外,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 包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簽署協議書在案。因此 ,本件被上訴人(除張伯祥外)違反先前簽署協議書之內容, 反向上訴人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 有違誠信。
㈤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伯祥、蘇木琴、王居然、李富義、陳孟昌、吳錦 仁、吳清達、王基福,分別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場所作 業方式係採輪班制,其中被上訴人張伯祥、蘇木琴、王居然 、李富義、陳孟昌、吳清達、王基福採兩班制,而被上訴人 吳錦仁則採三班制。二班制時間分別「早班」:6時45分至1 4時45分,「晚班」:13時20分至21時20分;三班制時間分 別為「日班」:6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45 分至23時15分,「大夜班」: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如 輪值三班制小夜班或二班制晚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 如輪值三班制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輪班為固定 制度,上訴人均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上訴人並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張伯祥已於109年6月30日退休外,其餘被上訴人現 仍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㈢若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應給付 張伯祥等8人之退休金、利息起算日之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系 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 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 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 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 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 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 之基本價值外,尚可依勞動力市場供需法則,或自勞動力或 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同意 於特定工作時間或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應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準此,依據兩造間有關被 上訴人如輪值3班制小夜班或2班制晚班,可領取250元之夜 點費;如輪值3班制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之約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係 因從事晚班或大、小夜班工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 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力負擔更重,基於勞動力市場供 需法則,自須提供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 動力之代價。則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夜間工作),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之性質,自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且係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薪資平等原則之可言。 ⒊上訴人雖辯稱:由夜點費沿革以觀,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 食,演變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嗣改發放現金,且 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調薪無關,亦不因員工本 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係屬體恤 勞工值夜生理所需而發放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工 資性質等語;惟查:
⑴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衡酌系爭夜點費之 給與條件,並非上訴人臨時起意且與勞動條件無關之給與, 或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上訴人所給與與工作無對價關聯 性之膳食補貼,自不應因其給付名稱為夜點費而受該名目之 限制,亦不應以雇主之主觀認知而為涵攝之依據,仍應基於 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工資之要件。故縱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給付方式,然此並不影響夜 點費與勞工同意於夜間服勞務間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給與夜點費之金額雖為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底薪、 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 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 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 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並 非法所不許。又斟酌薪資結構,有單純之單一薪資項目結構 與複雜之薪資細項組合結構之區分,如為後者之情形,工作 底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只要 勞雇雙方合意調整方式之結果,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 之最低標準,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 而作調整,既經勞工同意以此調整方式作為夜間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且夜點費本係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夜間工 作)而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自無從因其係隨物價指數調整 之給付標準,而變異其性質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因之 ,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除張伯祥外,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146頁),既知 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仍願意簽署系爭年資協議書, 自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參酌系爭年資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 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 ,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又國營事業 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 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 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 。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除張伯祥外)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規 定,自應依系爭年資協議書第2條內容,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被上訴人(除張伯祥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 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⒌再者,雖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係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自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 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 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 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 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 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 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 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53條、第 55條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輪值晚班或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 點費,且輪班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間(夜 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間輪班 時段之勞務對價,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 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亦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1-16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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