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9號
TNHV,111,上易,9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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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士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加寶
訴訟代理人 林義郎
柯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
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00-00、系爭00-00、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下稱卓明彷2人)所有 ,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於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通行地役權,並於93年9月24日完成地役權之登記。嗣 卓明彷2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於103年3月10日完 成移轉登記,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6日因分割增 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設定 之通行地役權亦轉載登記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權 利範圍為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役權)。詎被上訴人竟 未經伊同意,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並設置排水 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建○○○之牌樓(下稱自來水管 線等物),顯已超越系爭地役權之使用方法。爰依民法第85 9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 系爭地役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之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 建○○○之牌樓,均早在卓明彷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 設置,且經卓明彷2人同意,而屬通行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 法,存在數十年之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 即已知悉,不應再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卓明彷2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與卓 明彷2人在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 中成立和解,和解内容如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所示(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已於93年9月24日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 證明書字號為102歸地他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98 平方公尺,嗣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地役權因而轉載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地役權 字號000000號(即系爭地役權)。
㈣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訴,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55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下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80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
㈥對於原審卷第111至129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不爭執。 ㈦對於原審卷第223至227頁自來水公司函及附件不爭執,另對 於該函之內容即系爭水表79年6月13日由林加寶申請,且系 爭水管除供被上訴人使用外還有供阿拉丁樂園使用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物有 無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59條之2類推適用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物有 無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




 ⒈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 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 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系爭地役權,亦為民 法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並設 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建○○○之牌樓,顯已違 背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6 條之2第1項及836條之3第1項之規定,終止地上權云云。  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5日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其 「現場(○○○)牌樓已經拆除、電線桿可由地主申請遷建、自來 水管因埋設在道路下面,無法用目測方式其位置」之情,有 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又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現已無法查知建桿之日期及申設人之 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6 月18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係被上訴人早於與卓明 彷2人設定系爭地役權前之79年6月13日即已由被上訴人申設 等情,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服務所1 09年6月15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23頁),參以卓明彷證稱「…水管、電線那都已經 安裝幾十年了」、「(你剛剛說要林加寶牽水管、安裝電線、 挖水溝,這都是口頭同意?)對,都幾十年了…」(見原審卷第 183至184頁),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既係79年6 月13日即已由被上訴人申設,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 桿亦設置幾十年,均在系爭地役權93年9月24日設定之前即已 施設,即與地役權之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無涉,尚無 違反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 係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有何違反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 方法之情,上訴人徒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上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物,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使用 方法云云,洵無可採。
⑵次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卓明彷2人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提供 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惟證人卓明彷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設定系爭地 役權,雖僅書面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但伊有同意被上訴人 牽水管和用電,因為被上訴人住在那邊一定會用到,至於○○○



的牌樓,早在土地賣給上訴人前就已經存在幾十年了,而上 訴人向伊購買土地前,也有到現場去看過,還有測量,所以 土地上的情形,上訴人都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0、18 2頁、第18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卓明彷2人同意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區公所在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等情(見 原審卷第33頁),足認卓明彷2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牌樓 、電線桿及自來水管線之情。
⑶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鄰近之公路,且 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狀況,現仍在存 續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卓明彷2人 雖僅就系爭地役權設定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通行」之意 涵,應包括為便利被上訴人需役地,所必要設置之排水溝、 電線桿、自來水管線等情,而屬約定系爭地役權之使用方法 ,此觀卓明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住在那邊一定會用 到(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等相關設施)」,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第18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 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並未悖離卓明彷2人與被 上訴人約定之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有違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設定 目的及使用方法云云,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59條之2類推適用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  卓明彷2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 線,而便利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使用,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又約定「卓明彷同意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提供被上訴 人設定通行地役權」,因而有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惟所約定 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內涵,應包括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電線 桿及自來水管線等必要民生設施,且上開設施係於系爭地役 權設定前即已施設完成,均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違反系爭地役權設定目 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即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 59條之2類推適用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並無違反 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或約定之使用方法,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59條之2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 條之 3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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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