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0號
TNHV,111,上易,8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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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慶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慶銘(下稱莊慶銘)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1.祭祀公業沈六順應將本件買賣提最近一次出賣人會 議大會完成辦理分割。2.祭祀公業沈六順應依買賣契約書, 將分割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莊慶銘備位聲明:祭 祀公業沈六順、沈甲戍應給付莊慶銘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原審駁回其先 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沈甲戍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 。莊慶銘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請求沈甲戍給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莊慶銘備 位之訴中請求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公業沈六順)給付120 萬元本息部分而為審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莊慶銘於原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公業沈六順加倍賠償 定金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准備位請求,判命公業沈六順應 如數給付,公業沈六順不服提起上訴;嗣莊慶銘於本院審理 中,補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應返還不當 得利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應予准許。公業沈六順抗辯其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洵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慶銘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土地以供通行使 用,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與公業沈六順(由管 理人沈甲戍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公業沈六順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莊慶銘,價金為每坪1萬2,1 00元,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莊慶銘 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60萬元予沈甲戍簽收,是兩造之買賣契 約自已成立。惟公業沈六順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 登記予莊慶銘,為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99條 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莊慶銘得請求公業沈六 順加倍賠償定金作為違約金。因公業沈六順已收取定金60萬 元,爰請求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業沈六順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處分 不動產應依特別決議為之,不容管理人恣意而為。本件沈甲 戍逾越權限與莊慶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公業沈六順之 土地,應由莊慶銘沈甲戍請求損害賠償。又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規定,為莊慶銘所明知,是沈甲戍違反該條例,逾越 權限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自屬無效,公業沈六順僅就 所受領之60萬元,負返還義務。原審判命公業沈六順應給付 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祭祀公業沈六順應 給付莊慶銘1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6年5月28日公業沈六順召開派下員大會,經選任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為管理 人,再由上開管理人推選沈勇誠為管理人之代表人。沈甲戍 對上開推選結果不服,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沈 勇誠對於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其訴,沈甲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沈甲戍不服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上訴駁回 ,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沈甲戍主張其於110 年9 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到場派 下員選任其為管理人代表一節,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 公所以110 年10月7 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661750號函以「原 管理人代表沈甲戍於110 年9 月12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 管理人代表,程序與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有違,應予 駁回」在案。
沈甲戍於105 年12月23日代表公業沈六順與莊慶銘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公業沈六順出售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部分土地予莊慶銘,價金以每坪1萬2,100元計算,依 分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簽約時莊慶銘即 交付定金60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甲戍簽 收,並存入戶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帳戶代收,業已兌 現。兩造並約定於稅單核發時,莊慶銘應再支付第二期款35 萬元,惟莊慶銘迄未接獲繳款通知。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沈甲戍係公業沈六順之合法 管理人。
莊慶銘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路地通行使用,故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附件地籍圖謄本註明「本案買賣標的為著色部份概 略位置,面積及正確位置於分割後為準」,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13.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於民國106 年3 月份出 賣人會議大會完成始辦理分割,分割線以路面柏油路邊線分 割出買賣標的,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㈥公業沈六順並未於106 年3 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公業沈六順 管理人代表沈勇誠迄今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之分 割及處分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討論及決議。   ㈦系爭土地之處分尚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依據管理暨組 織規約事後承認。
莊慶銘已於原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公業沈六順主張:公業沈六順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特 別決議,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決議同 意,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莊慶銘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無法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莊慶銘,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公業沈六順應加倍賠 償定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莊慶銘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返還60萬元 ,依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莊慶銘主張105年12月23日沈甲戍以公業沈六順管理人身分, 代表公業沈六順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公業沈六順 出售系爭土地予莊慶銘,價金以每坪1萬2,100元計算,依分 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簽約時莊慶銘已交 付定金60萬元支票一紙,由沈甲戍簽收存入戶名為「祭祀公 業沈六順」之帳戶代收,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公業沈六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1至27、291至293、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公業沈六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 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 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13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 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依上開決議方式為事前同意或事 後追認,然若其管理人已具有合法代理之外觀,且公業沈六 順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尚難認系爭買 賣契約不生效力。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沈甲戍於簽約 時為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莊慶銘信賴沈甲戍為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 ,有對外代表公業沈六順之權限,遂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莊慶銘自屬善意第三人,與公業沈六順利害相權應受較大 之保護。次按公業沈六順除自認確實收受莊慶銘交付之定金 60萬元外,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迄本件起訴前,均未見該



公業有對莊慶銘主張沈甲戍為越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之情,益徵公業沈六順業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 甲戍。又沈甲戍持有公業沈六順之印章,此觀系爭買賣契約 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頁),沈甲戍所收取之定金支票復 係存入「祭祀公業沈六順」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足見沈甲戍擁有公業沈六順之重大權力。再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 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 、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頁),亦即公業沈六順明示同意於不能履行契約時,願加 倍賠償定金,依此更令莊慶銘信賴沈甲戍於簽約時已取得公 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是外觀上公業沈六順顯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甲戍之情事。此外公業沈六順 亦未舉證證明莊慶銘於簽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沈甲戍無代理 權。是莊慶銘主張沈甲戍就系爭買賣契約具有表見代理情事 ,公業沈六順應負授權人即本人之責任,堪可採信。 3.公業沈六順雖抗辯:公業沈六順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 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決議 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自外觀上可認公業沈六順業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甲戍,公業沈六順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公業沈六順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
4.公業沈六順再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公業沈六順 財產之處分應經特別決議,此為莊慶銘所明知,故沈甲戍違 反該條例,逾越權限出賣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 無效云云。然莊慶銘僅係一般普通人民,不具祭祀公業或法 律專業知識,衡諸常情,實難認其知悉公業沈六順須經派下 員大會特別決議始能處分財產,且沈甲戍係未經特別決議即 與其簽訂契約。是公業沈六順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㈢兩造並未約定以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同意,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買賣標 的為著色部分,概略位置如附圖,面積及正確位置於分割後 為準。本案於106年3月份出賣人會議大會完成始辦理分割, 分割線以路面柏油路邊線分割出買賣標的,再辦理買賣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此可知,兩造之買賣 標的並非系爭2筆土地全部,尚須分割出買賣範圍,再辦理 移轉登記,且公業沈六順同意於106年3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後 ,即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開特約事項顯係 課與公業沈六順須於106年3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完畢後,即行



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次由兩造並未於上開特約事項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須俟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為成立,益 徵兩造並無以公業沈六順106年3月派下員大會同意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併此敘明。 ㈣莊慶銘請求公業沈六順按所收定金60萬元,加倍賠償其120萬 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 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 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見原審卷 一第25頁)。本件公業沈六順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業沈六順與莊慶銘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迄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未能履行 。則依上開約定,莊慶銘請求公業沈六順按已收定金60萬元 加倍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莊慶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公業沈 六順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公業 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認莊慶銘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業沈 六順給付1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公業沈 六順返還6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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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