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書宗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上訴人 陳 蜜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賴○○合作成立工作室,從 事外幣買賣,嗣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伊借貸金錢,約定月 息5%。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以匯款方式借予 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000元、9萬4,900元,並於被上 訴人應給付利息時,將1萬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被上訴人 ,總計借予15萬元。伊於109年10月26日以龍井新莊郵局第0 001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匯款予ALPHA JE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LPHA公司),並開設2個MT4帳戶,將其中一 帳號(000000)及密碼提供予賴○○代為進行外匯投資,上訴 人則自己操作另一帳號(000000),甚至可同時操作兩個帳 戶。伊並未受領上訴人之匯款,對於上訴人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無所知悉,亦不曾進行外匯操作,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匯款4萬2,000元予訴外人ALPHA公司。(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系爭 帳戶匯款9萬4,900元予ALPHA公司。(三)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經人匯入2萬3,507元(兩造對 於何人匯入尚有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將之領 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基於本人身分或 代理聖雲宮收受尚有爭執)。
(四)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回覆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
(二)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 利率6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6,493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外幣交易之交易明細、兩造 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31至51頁、53至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卷附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259、261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9月11 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4萬2,000元、9萬4,900元 至ALPHA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外幣交 易之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所開設之000000號帳戶 從事外幣買賣交易,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⑵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僅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當 初成立工作室 從頭到尾您直接參與 錢也是你跟賴○○ 自行匯款 帳戶密碼都在您的手裡 錢也在您的帳戶中 每天操作過程您自行看得見 而我從頭到死 死的莫 名其妙 討帳也該找小賴去討」等語,強調金錢均在上 訴人之帳戶,帳戶密碼亦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可以 見到每日操作之過程等情,而未見兩造提及借貸一事, 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之事實。 ⑶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對話內容中,向被上訴人陳稱:「當 初15萬是你說要算入工作室的,我只領取利息的部分, 有多出來的我也是領出來給你們」等語,提及「利息」 等語。惟觀諸該段敘述,尚提及算入工作室,及多餘部 分領出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核與金錢借貸之貸與人除將 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外,對於借用人並未負有給付之義務 等情,顯有不符;參以社會上對於投資所能分得之利潤 ,使用利息之用語者,不在少數,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曾 於系爭對話內容中提及「利息」,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提及「 土地賣掉錢就還您,不要再想我的房子」、「等我賣土 地吧!房子我不會拿出來的」、「我個人的170萬元要 的回來就先還你」等語,承諾願意還款,可證兩造間確 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由賴○○證稱上訴人操作之資金 不足,詢問上訴人可否由被上訴人處移撥資金等語,再 由賴○○係由帳號000000號帳戶撥借1萬元予上訴人,暨
賴○○於轉帳1萬元後,曾經傳送「解套在轉回來」等語 之訊息,足以證明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 確屬被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於兩造利用line為對話時,陳稱願意還款, 乃因上訴人於初期投資獲利時,曾將獲利超過5%部分交 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土地,供奉神明之資金;被上訴 人係表明既然投資失利,願將該部分金錢退還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主張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 屬被上訴人之資金,顯與證人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不符等語。經查:
①自上訴人引用之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陳稱待其出賣土地,即會還款,或待自 己向他人催討至170萬元後,會先清償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等情,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借貸而積欠上訴人債 務,尚無從據以論斷。上訴人以前述對話內容,主張 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②證人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上訴人傳送「姊 那轉可以嗎」等語,伊回復:「那邊轉比較麻煩,因 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要寫mail申請」等語,係上 訴人操作之資金不足,詢問伊能否由「被上訴人那邊 」,移撥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觀諸卷 附上訴人與賴○○間利用LINE為對話之畫面擷圖影本所 示(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可知賴○○於上訴人傳 送載有「姊那轉可以嗎」等語之訊息後,隨即回復載 有「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要 寫mail申請」等語之訊息,並傳送攝有轉出MT4交易 帳號欄記載000000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欄記載0 00000帳號、轉出金額欄及收款人欄空白之照片,及 載有「要轉多少?」等語之訊息;嗣並於傳送載有「 轉50000給你」等語之訊息後,又傳送攝有轉出MT4交 易帳號欄記載000000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欄記 載000000帳號、轉出金額欄記載10000、收款人欄記 載劉書宗之照片予上訴人;其後,並傳送載有「1000 0已申請。解套在(再)轉回來」等語之訊息。足見 賴○○於上訴人為前述詢問時,無非係告知上訴人兩造 開立之帳戶,因非同一名下帳戶,必須以電子郵件申 請,較為複雜,並傳送以上訴人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為轉出帳戶,上訴人所開立帳號000000號帳戶 為轉入帳戶之畫面,詢問轉帳若干元,以示可由上訴 人名下之帳號000000號帳戶轉帳,最後,則由上訴人
名下之帳號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帳號000000號帳戶,並告知上訴人待解套後,再轉帳 回000000帳號。由前述對話之內容,可知帳號000000 號帳戶應非賴○○於原審言詞辯論作證時,所稱之「被 上訴人那邊」;否則,賴○○斷無於上訴人詢問後,回 復「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之 理,至賴○○雖向上訴人傳送載有「解套在轉回來」等 語之訊息,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 金錢,非僅上訴人從事外幣買賣之用,亦難據以認定 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屬於被上訴人之 資金。上訴人對於其與賴○○所為前述對話之前、後文 ,視若無睹,徒以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前揭 言語,及由賴○○自帳號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予上 訴人,暨賴○○於轉帳1萬元後,曾經傳送載有「解套 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即謂足以證明帳號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上訴人之資金等語,應 無足取。
⑸上訴人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4 萬2,000元、9萬4,900元至ALPHA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之金錢始終於上訴人開立之外幣交易帳戶 內,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10月4 日曾經交付4萬2,000元、9萬4,9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1 萬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難 信為真實。
⑹至上訴人雖主張: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由受 被上訴人指示之賴○○使用、保管,000000號帳戶內之金 錢,處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000000號帳戶實際上由 被上訴人支配,符合交付之要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伊所有;上訴 人從未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伊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核與賴○○於原審結證稱:上 訴人找伊從事外匯買賣,即伊與上訴人合作;上訴人 共計開立2個帳戶;上訴人曾經告知其中1個帳戶之密 碼,讓伊得以操作;被上訴人並無上開2個帳戶之帳 號、密碼之資料,伊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 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顯有
不符,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按貸與人以匯款方式,將借貸之金錢匯至借用人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即生交付之效力,乃因銀行接受 客戶之存款,銀行與存戶間,屬於金錢寄託關係;貸 與人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借用人於金融機構所開 立帳戶之同時,其所匯金錢之所有權業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先移轉予借用人所有,再移轉予金融機關所有 。查,縱令上訴人將金錢匯予ALPHA公司,且上訴人 與ALPH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為消費寄託關係,因 帳號000000號帳戶,乃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即使上 訴人確係將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交由被上訴人或 受被上訴人指示之賴○○保管、使用,僅係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示之賴○○代理上訴人以帳號 000000號帳戶所存之金錢進行外幣之買、賣,其法律 效果均仍歸屬於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於 進行外幣買、賣之過程中,有何曾因縮短給付而移轉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曾經 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應無足取。
⑺參以證人賴○○於原審結證稱:108年6月間,伊於高雄市 湖內區○○宮內從事外幣買賣,被上訴人有為伊準備一間 房間,伊於房間內從事外幣買賣,當時係約定如有獲利 ,則平分獲利;上訴人知悉伊在從事外幣買賣後,於10 8年7月間與伊討論,嗣上訴人找伊從事外幣買賣,即伊 與上訴人合作;依伊之認知,被上訴人應未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共計開立2個帳戶,上訴人曾經告知其中1個 帳戶之密碼,讓伊得以操作;被上訴人並無上開2個帳 戶之帳號、密碼之資料,伊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陳稱獲利欲取走5%,上訴 人陳述之內容為「反正我要賺5%,多的就給宮裡」等語 ,「宮裡」係指被上訴人,因「宮」係被上訴人夫妻所 開設。當時如能達到約56萬,可與國外之銀行對接,將 從事外幣買賣之成本降至最低;又如與國外之銀行對接 ,必須註冊一間公司,伊認為係3人一起朝向開設公司 之目的而努力;上訴人開立之帳號000000號帳戶,係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伊為了開設公司而操作之帳戶,上訴 人之金錢均在帳號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未從事外幣買賣;帳號000000號帳戶,係由伊從事買賣 ,上訴人亦會查看及與伊討論,帳號000000號帳戶,則 由上訴人自行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198、2 03、204頁)。觀諸證人賴○○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
人係因獲悉賴○○有為被上訴人從事外幣買賣後,邀同賴 ○○合作,並開立帳號000000號帳戶,由賴○○從事買賣, 上訴人亦會查看及與賴○○討論,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款從事外幣買賣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復參酌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本人於2019年7月約定 ,由本人交付台端一定金額後(交付地:本人外幣戶頭 ,如附件),台端應按交付之金額,每月支付5%的利息 ,操作虧損的部分應由台端自行完全承擔,操作獲利超 過5%的部分,本人應自該外幣戶頭提領後交付台端;另 ,亦約定帳號、密碼由台端取得後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73頁),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主張,未見上訴人 將帳號、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核與一方移轉金錢之 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金 錢借貸契約,尚屬有間,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採憑。 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1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日,向其借貸15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二)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 利率60%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貸金錢,上訴人並已借予15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與其約定每月給付按月息5%, 即按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 萬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5萬元,及雙方約定按週年 利率60%計算利息之事實,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493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