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趙昆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上訴人 曾文貞
邱莉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無黨籍○○市議員,以綽號「○○」問政 及服務選民,被上訴人邱莉莉(下稱邱莉莉)為○○○○黨籍( 下稱○○黨)○○市議員,被上訴人曾文貞(下稱曾文貞、與邱 莉莉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黨○○市黨部評議委員。伊於000 年間登記參選○○市第○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邱莉莉 時任○○黨市長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總部發言人,曾文貞則為 臺南市○○區○○里長候選人,明知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 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邱莉莉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使伊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在其之「邱莉莉 」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溪北ㄟ朋友丫!『投給雞=投給黑 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我會用具名文宣派報給○ ○○○○○○○○○的鄉親支持○○黨的候選人投錯票=投給中國共產黨 」、「我很愛一種感覺!正派鬥陣!你大聲我不怕!全力支 持○○○○○○○○○○○○黨議員候選人賴惠員、李宗翰、劉米山、沈 家鳳正派傳承『您的選票支持無黨專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 過,雞是黑道』要選票是一回事當選又一回事請用選票支持 正派!你很大ㄇ?我不怕!」等内容之貼文2則(下稱系爭臉 書發文),足使選民對伊操守及人格產生高度質疑,且嚴重 損害伊之名譽。另曾文貞亦於107年11月24日在「顏純左競
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内,轉貼伊與時任臺南市長賴清德 合照,及伊問政參選照片,内載「選前選後變很大」、「政 治變色龍」、「綠軍還是黑金?鄉親要認清」等圖文(下稱 系爭「曾文貞」貼圖)。企圖以此不實文宣内容,使選民對 伊操守及人格產生高度質疑,亦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被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應構成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 人應各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刊 登道歉啟事1個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其中非財產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文貞部分:系爭「曾文貞」貼圖並非伊所為。又「顏純左 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需由群組成員邀請始得加入, 並非公開群組,且上訴人並未加入該群組,系爭「曾文貞」 頭貼之名稱與照片,為伊公開之競選頭貼,任何人均可下載 使用。如認係伊所為,然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 而經搜索、傳喚,足徵有關上訴人是否於議長選舉跑票之事 ,廣為媒體報導,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上訴人因系爭「曾文 貞」貼圖,前對伊提出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告 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而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選偵5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邱莉莉部分:市議員候選人之參選條件攸關公共利益,本應 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系爭臉書發文乃伊以其親身處理 市場攤販糾紛經歷,針對上訴人身為市議員候選人可受公評 之品德、背景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為適當評論,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應屬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伊因系爭臉書發文,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無罪,亦可證明系爭臉書發文不具違法性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無黨籍之○○市議員,擔任市議員多年,長期以台語 綽號「○○」問政及服務選民,其於000年間參選○○市○○、○○ 、○○、○○、○○、○○等第○選區市議員(並經當選)。 ㈡邱莉莉為○○黨籍之○○市議員,亦擔任市議員多年,其於000年 臺南市長選舉期間擔任○○黨籍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總部發言 人。另曾文貞則為○○黨○○市黨部評議委員,並為000年○○市○ ○區○○里里長參選人(未當選)。
㈢000年○○市議員競選期間,邱莉莉於107年11月9日在其之「邱 莉莉」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系爭臉書發文(見原審補字卷第 33、35頁)
㈣又000年○○市議員競選期間,曾文貞於107年11月24日在「顏 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內,另有以「曾文貞」名義 張貼系爭「曾文貞」貼圖(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 ㈤系爭「曾文貞」頭貼之名稱與照片,與曾文貞所使用之LINE 名稱及照片相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曾文貞」貼圖是否為曾文貞所為?如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貼圖,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邱莉莉之系爭臉書發文,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 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 保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 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曾文貞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曾文貞」頭貼之名稱 與照片,與曾文貞所使用之LINE名稱及照片相同;暨曾文貞
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有加入「顏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其自○○黨部接 到系爭貼圖文宣,就轉發到該群組等語(見選偵50號案件卷 宗第6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曾文貞」貼圖確實為曾文貞 所轉貼,應可認定,曾文貞否認為其所為,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為無黨籍之○○市議員 ,擔任市議員多年,長期以台語綽號「○○」問政及服務選民 ,其於000年間參選臺南市○○、○○、○○、○○、○○、○○等第○選 區市議員(並經當選)。是以,有關上訴人於選舉中支持何 政黨,或原支持某政黨,嗣改變支持他政黨之情事,乃攸關 其政治情操及理念之問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曾文貞 在「顏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中轉貼内載「選前選 後變很大」、「政治變色龍」、「綠軍還是黑金?鄉親要認 清」等圖文,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上訴人有與李全教相關賄 選之事實,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改變支持政黨立場,或一再 改變政黨屬性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僅屬曾文貞 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而對上訴人提出之主觀評價,難認係 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邱莉莉部分:
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參與000年○○市議員競 選期間,邱莉莉於107年11月9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系 爭臉書發文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惟邱莉莉陳稱伊係本於親身處理市場攤販糾紛經歷所抒發乙 節,分據證人王愛惠(即邱莉莉之舅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結證:伊前曾在臺南市○○區○○路○○市場擺攤,並曾將一塊地 賣給人家當道路用地,但經過1、20年,原本簽約人過世後 ,他姊妹的兒子有出面,感覺很像是黑道,不承認是道路用 地,如果伊要使用都要付費,因為伊會害怕,就找被告(邱 莉莉)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幫我調資料說是既成道路,... 對方的意思是我要付費或是跟他買,一直要錢,他出面一直 有耍流氓的感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41號 卷宗第47、48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是 一個姓韋、住○○的人,跟伊說他有土地糾紛,到被告(即邱 莉莉、下同)服務處去調解,姓韋的人跟被告說伊○○有一個 好朋友叫○○的人是被告的同事,也是在當議員,被告對他說 ○○是臭俗辣...,有可能確實有人到被告服務處去嗆我的名 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宗第78、7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因處理其舅與他人間之用地糾紛, 遭對方挾上訴人聲勢互嗆之情事,邱莉莉所辯伊係本於親身 處理市場攤販糾紛經歷所抒發等語,自非無據。
⒊本院參酌證人邱美華(即邱莉莉之助理)亦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結證:伊曾經在服務處與被告、王愛惠一起處理市場攤販 糾紛,對方自稱是「○○」派來的,他的口氣很不好,很像流 氓,○○就是一個議員,伊印象中那個人談到○○,他口氣我個 人覺得滿像流氓,在嗆關係等語(見上開選他卷宗第47頁反 面、48頁),互核與王愛惠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⒋依上開事證,邱莉莉陳稱系爭臉書發文係其處理王愛惠用地 糾紛經歷所抒發,自非子虛,應屬其基於個人經驗事實之評 論,縱有涉及上訴人之私領域,然上訴人長年擔任○○市議員 ,品行及背景本應接受選民之嚴格檢視,是邱莉莉於系爭臉 書發文所指涉之上訴人背景,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故尚難認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曾文貞轉貼系爭「曾文貞」貼圖;邱莉莉 所為系爭臉書發文,均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