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嘉泰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成立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成立事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
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被上訴人請求
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顯有未合。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