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0年度,2號
TNHV,110,金上易,2,202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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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錦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蓁律師
被上訴人 蕭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招攬,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超羣等人所經營,對外 宣稱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高額紅利之「澳門威 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而上訴人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不特定或多數 人介紹遊說,並協助其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吸引更多 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以累積其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 取得經營管理人資格,並從中多賺取額外紅利,已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行為 已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依此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嗣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已知悉其 受有損害,惟遲至108年5月2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如當事 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 ,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定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裁判費 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 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則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意旨參 照)。準此,如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未察而 以實體判決後,經他造合法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定期 命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逾期 不補正者,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要件,在法律 上不可能獲得本案實體判決,於此情形,即應廢棄原審判決 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考量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其他原審原告李綉蘭等人 涉訟之原因事實,均係以所有原審原告皆為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事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再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原審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受理,因原審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均為相通,而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先予敘明。
 ㈣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為參與投資案之投 資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時間及金額如原法院一審刑事判決附 表六之一編號54部分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7至364頁)。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惟前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附民字第154至158號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附民字第199至201、203至207 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之。
 ㈤惟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民事庭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程序上即有瑕疵,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本院(第二審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以補正其起 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惟未據被上訴人遵期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138 、18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 ,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本應以裁定駁 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又本件 訴訟因欠缺起訴程式要件,在法律上並無獲得本案實體判決 之理由,原審漏未斟酌前開程式欠缺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 本案實體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兩造涉訟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對外宣稱每月可獲取 投資金額3%至10%不等高額紅利,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參加 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 法院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其訴雖欠缺起訴程式要件,然核其 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本件所生之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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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