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哲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洪智美
黃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更正為「兩造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志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長女 ,被上訴人黃洪智美、黃哲慧為其配偶及次女,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黃志遠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二則為黃 志遠生前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財產,惟被上訴人與黃志遠 間就附表二之財產未成立贈與契約,應列入黃志遠之遺產: 1.附表二編號1至4贈與被上訴人黃哲慧部分: ⑴編號1之土地,依謄本記載,黃志遠於108年3月4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黃哲慧,並於同年3月15日完 成登記。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2日 健保醫字第1090006411號函檢附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黃志遠於108年1、2月份間已頻繁至成大醫院 就醫10次,同年3月份更有多達13次就醫紀錄,至同年5 月15日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更記載:「全日臥床已經 兩週,因為下床也站不起來,兩週前開始會胡言亂語, 沒有發燒,日夜會分不清楚,講話斷斷續續」等語,足 證黃志遠108年間身體及精神狀況均非正常,其於108年 3月間是否仍可能有正常完整意思能力與黃哲慧達成贈 與合意並完成登記,均非無疑。
⑵編號2至4之存款,黃哲慧就其與黃志遠間如何成立贈與 契約,迄未提出證據資料。
2.附表二編號5至18贈與被上訴人黃洪智美部分: 黃洪智美固抗辯係黃志遠欲將其存款贈與,但迄未說明為 何黃志遠須於短時間內贈與如此鉅額款項,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黃洪智美於107年11、12月前,已經診斷出罹患 帕金森氏症、躁鬱或憂鬱症與癲癇等症狀。依黃志遠於台 南市立醫院107年12月31日之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創傷 :訴有肝癌病史,太太有身心科病史,拿水果刀亂揮患者 搶刀時不慎受傷,左手弧口撕裂傷;創傷:病患來診為左 上肢撕裂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7】」等語, 足認黃洪智美於107年12月間病情應已甚為嚴重。而編號5 至18之存款合計2776萬1315元,均係107年11、12月間由 黃志遠帳戶直接匯入黃洪智美帳戶,黃洪智美於當時是否 尚有能力與黃志遠成立贈與契約,誠值懷疑。又黃洪智美 如有攻擊黃志遠之舉,黃志遠怎可能將其主要財產贈與黃 洪智美?黃洪智美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
㈡被上訴人提出黃志遠之自書遺囑,全未提到黃志遠有將名下 何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黃志遠間 成立贈與契約,附表二之財產仍應列為黃志遠之遺產,由兩 造按各3分之1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分由兩造取得。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志遠生前出於自由意志,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並非該贈與之財產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黃志遠生前意識清楚,以贈與之意思,親自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贈與黃哲慧,編號2至18之存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乃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上開財產已非黃志遠之遺產,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所述黃洪智美拿水果刀亂揮,是夫妻細故吵架,黃洪智美剛好手拿水果刀,並非對黃志遠揮砍,黃志遠因搶下水果刀而受傷,且該次事件是在附表二編號5至18之存款贈與後才發生,之後黃志遠亦未再贈與財產予黃洪智美,黃志遠所為贈與均有效成立。黃洪智美雖年事已高,身體難免有疾病產生,惟不影響其意思能力,且黃洪智美於原審到庭說明贈與情形及黃志遠生前病況,意思表達清楚且完整,其個人所提出之書狀,亦字跡端正,足證黃洪智美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附表二財產之贈與,皆係黃志遠自由意志下所為,黃志遠生前亦於107年12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下稱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認證自書遺囑,其內容記載:「…本人長女黃哲芳自民國96年因細故離家出走後,其間不聞不問,不曾回家探望關心過父母。因此本人身後若銀行帳戶內仍有餘存任何金錢,也不願留給長女一分一毛。」故黃志遠生前將其財產贈與給被上訴人,目的在避免上訴人因為特留分之規定而可以分得遺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黃志遠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各3分之1。
㈡黃志遠生前於107年12月15日,至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認證 自書遺囑1份(原審卷第29-31頁)。
㈢黃志遠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本院卷第70頁)所示 ;其死亡前2年間,名下財產移轉情形如附表二(本院卷 第70-71頁)所示。
㈣黃志遠於107年12月3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急診檢傷單 上記載:「創傷:訴有肝癌病史,太太有身心科病史,拿 水果刀亂揮患者搶刀時不慎受傷,左手弧口撕裂傷;創傷
:病患來診為左上肢撕裂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疼痛指數7】」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㈤附表一之遺產按各3分之1比例分割,兩造均無意見。 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志遠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財產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範圍?
㈡如認附表二應列為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之財產,黃志遠於生前已贈與被上訴人,非黃志遠之 遺產: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黃志遠生前曾自書遺囑,並於107年12月15日至 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認證,認證書中載明「認證之意旨: 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 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 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 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 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 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 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内容請求認證。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 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而所 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黃志遠…為交代身 後事,於自由意志在精神健全情況下,特自書遺囑內容如 下:本人長女黃哲芳自民國96年因細故爭吵離家出走後, 至今21年,其間不聞不問,不曾回家探望關心過父母。因 此本人身後若銀行帳戶內仍有餘存任何金錢,也不願留給 長女一分一毛。立遺囑人黃志遠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三號」有認證書及所附自書遺囑在卷(原審卷第29-3 1頁),上訴人對上開認證書及自書遺囑並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2.黃志遠於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日(106年1月23日至108年3月 4日間),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哲慧,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其餘編號2 至18之存款,則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黃洪智美、黃哲慧帳 戶,有原審依職權調閱附表二編號2至18銀行之匯款申請 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存匯款作業資料可參(原審卷 第421-451頁、第513-555頁),上開各筆之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均係黃志遠之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97頁);參以黃洪智美於原審到庭陳述:「(問:107 年妳先生當時身體狀況?)107年我先生發現癌症擴散。 」、「(問:當時妳先生需要常常住院?)固定回診,情 況不對,就會陪他送急診。」、「(問:107年妳當時身 體狀況如何?)很好。」、「(問:妳先生匯款有無跟妳 說?)有,第一次匯款有跟我說。」、「(問:妳先生是 如何跟妳說的?)我先生說要匯錢給我,問我存摺為何, 我存摺給他,沒有說明原因,他說我今天要匯錢給妳。」 、「(問:每次匯錢都會跟妳說?)會,會跟我說匯款多 少錢。」、「(問:妳先生說匯錢給妳時,有無說是要贈 與給妳的?)說要送給我的。」、「(問:有無說明原因 ?)他說他末期,雙方面都知道什麼事情要匯給我。」、 「(問:再跟妳確認一次,當時妳先生有說要贈與給妳? )有。」等語(原審卷第632頁至第633頁),參照黃志遠 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及黃志遠提款、匯款至黃洪智 美、黃哲慧帳戶之匯款、提款憑證(附表二編號2至18之 存款),與黃志遠與黃哲慧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附表二編號1土地)等情,足認黃志遠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黃洪智美、黃哲慧,黃洪智美、黃哲慧並均同意 允為受贈,黃哲慧始簽立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黃洪智美 、黃哲慧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黃志遠匯款,雙方已成立贈 與契約,並無疑義。故附表二之財產,於黃志遠108年6月 12日死亡時,黃志遠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列入其遺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贈與契約成立,對於贈與之緣 由未為說明云云,並不可取。
3.上訴人另主張黃志遠於108年1月起頻繁至成大醫院就醫, 108年5月15日之病歷記載已臥床兩週,其於108年身體及 精神狀況均非正常;黃洪智美有帕金森氏症、躁鬱或憂鬱 症與癲癇等症狀,曾持刀亂揮導致黃志遠受傷,有急診檢 傷單為證,無法與黃志遠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成大醫院108年5月15日之精神科門診紀錄 雖記載:「全日臥床已經兩週,...兩週前開始會胡言 亂語...日夜會分不清楚,講話斷斷續續,免疫療法效 果不好,二月開始接受標靶治療」(本院卷第171頁) ,然黃志遠於108年6月12日死亡,上開門診紀錄係黃志 遠死亡約1個月前所為,而黃志遠至公證人認證、書立 自書遺囑與附表二財產移轉之日期在107年底至108年3 月間,經公證人認證其明瞭遺囑內容,於自由意志在精
神健全情況下自書遺囑,並載明「交代身後事」,黃洪 智美亦陳述在107年已發現黃志遠癌症擴散,且黃志遠 係依其自書遺囑之內容,自行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哲慧,附表二編 號2至18之存款,亦自行提領匯款予黃洪智美、黃哲慧 ,足認黃志遠所為贈與,並無何意識不清、神智異常情 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⑵另黃志遠於107年12月3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急診檢 傷單雖記載:「創傷:訴有肝癌病史,太太有身心科病 史,拿水果刀亂揮患者搶刀時不慎受傷,左手弧口撕裂 傷;創傷:病患來診為左上肢撕裂傷,急性周邊中度疼 痛(4-7)【疼痛指數7】」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惟具有身心科病史之可能情況繁多, 且上開記載為急診時醫院之登載,黃洪智美是否拿水果 刀亂揮,與其有無允為受贈之意思能力,分屬二事,況 黃洪智美於原審到庭陳述時,已清楚說明黃志遠匯款之 原因,也親筆書寫信函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痛心,與何以接受黃志遠贈與之緣由(原審卷第611- 615頁),信函內容字跡端正、文筆流暢,亦可完整表 達其個人意見,上訴人主張黃洪智美無允為受贈之意思 能力,顯不足採,其請求調閱黃洪智美個人之病歷資料 及護理紀錄,亦無必要。
㈡遺產之分割: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 產。黃志遠死亡時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附表一之存 款,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為妥適之 分割方法。至於附表二之財產,黃志遠生前已贈與黃洪智美 、黃哲慧,非黃志遠死亡時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 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係將此部分財產「視為遺產」,併 入遺產總額,作為遺產稅徵稅之依據,與繼承人可繼承之遺 產,分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將附表二財產列為兩造可繼承之
遺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規定 ,請求將附表一遺產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自屬正當,其餘 部分,非黃志遠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後,已無應繼分比例 ,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位,應更正為「兩造按各 3分之1之比例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已調閱黃志遠於臺南市立醫院之病 歷(原審卷第75頁以下),上訴人請求再行調閱黃志遠於臺 南市立醫院之護理紀錄,並無必要;另黃洪智美於原審提出 書函及本人到庭,均可清楚陳述其意思,並明瞭黃志遠贈與 及其受贈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健康保險局 函調黃洪智美所有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亦無調閱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