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8號
TNHV,110,重上更二,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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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蘇泓彰(兼黃价宏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勝乾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上 訴人 邱蘇美賢
蘇柏銘

蘇立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
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勝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瑪莉為其監護人,有 原審法院110年11月5日嘉院傑家公字第1109006885號函所檢 附104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 頁),是列林瑪莉蘇勝乾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黃价宏即黃崇仁(下 稱黃价宏)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即黃政嘉、黃裕寧、黃于珊洪瑛鎂聲請承受訴訟,嗣其 等將系爭訴訟標的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蘇泓彰,有黃价宏死 亡證明書、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387-402頁),是蘇泓彰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亦無意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而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第二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 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土地辦理所 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柏銘(下稱系爭贈與 登記;該土地下稱贈與土地)。系爭贈與登記係無權處分, 伊拒絕承認,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 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求為命蘇立芳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於本院 則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係蘇立芳蘇柏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 3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及命蘇柏 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核上訴人所為,前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 准許。
四、被上訴人蘇勝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黃价宏、蘇爐煌、蘇海棠(下稱蘇泓彰4 人)於民國62年5 月22日、81年間先後合資購買附表1、2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附表1土地、附表2土地)出資 比例分別為蘇泓彰32%、黃价宏24%、蘇爐煌5% 、蘇海棠39% ,為將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獲利及管理土地之目的,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下稱系爭信託關係),蘇泓彰4 人復於83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之 。因蘇爐煌已將其持有比例5%、黃价宏之繼承人已將其持有 比例24%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比例應為61%。蘇海棠 於87年間死亡,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 (下稱蘇勝乾3 人)為其繼承人,並於88年間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土地辦 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柏銘。系爭贈與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蘇勝乾3人將附表2 土地抵繳遺產稅款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而受有利 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蘇立芳蘇柏銘



系爭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成立。⒉蘇柏銘應將系爭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各將附 表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⒋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9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第一審求為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之訴已敗訴確定,以下不予贅述)。㈢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泓彰4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 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並依合資契約,建屋出售或分回自住, 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成立 信託關係。不論是借名契約,或縱成立信託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結果,該借名契約或信託關係於蘇海棠 死亡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 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業已罹於15年時效。又蘇立芳、蘇柏 銘間系爭贈與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蘇泓彰4人於62年5月22日,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 於蘇海棠名下(實際附表1編號1、2,81年間始登記蘇海棠名 下)。又於83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頁;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為其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蘇爐煌5%、黃崇仁24%。蘇 爐煌於104年1月15日簽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將其上開5% 持分讓與蘇泓彰
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蘇勝乾3人共同繼承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蘇海棠遺產課稅淨值為0000萬0 000元,應繳遺產稅000萬0000元。又蘇勝乾3人於88年間以 抵繳稅款為由,將附表2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
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1所示5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蘇柏銘,而與蘇勝乾邱蘇美賢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地價稅繼承後皆 由蘇勝乾等3人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究係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系爭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蘇柏銘塗銷



  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78萬995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蘇勝乾3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 1所示之5筆土地之所有權各61/3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究係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不同 。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而後者,則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及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地號為嘉義市○ ○段00號,由蘇泓彰4 人於62年5月22日,共同出資向訴外 人高滄洲、高蒼崗、賴高玉蓮陳高麗霞等4人買受,再 分割為00-0至00-00地號(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蘇海棠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3-121頁) 。而證人蘇爐煌於原審證稱:我有出資購買過車店段1筆 土地及白川段6筆土地,是跟蘇泓彰黃价宏蘇海棠、 總共有4個人合買,出資的比例,我只知道是照著出錢比 例來分,我是5%,至於他們出資的比例我不知道,後來有 請代書寫合約,就是今天來的這一位代書等語。而經提示 系爭合約書影本詢之:有誰在場簽合約?蘇爐煌證稱:我 簽的就是這份合約書,我簽完合約後就走了,我知道在場 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助理、蘇海棠、蘇泓彰黃崇仁,合 約書上記載土地都登記在蘇海棠名下,這條我知道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另證人李崑木於原審證稱:8 3年12月5日這份合約書是我寫的,都是我的親筆字跡,簽 合約書已經有21年了,有誰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有簽 名的人應該都有在場。合約書約定的內容、持分的比例, 他們怎麼講我怎麼寫,而且我辦事都是寫完後當場簽名, 一般我們辦的程序,都是合約寫好之後給他們看,看不懂 我會唸給他們聽,當事人了解後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0至152頁)。由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蘇 泓彰4 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 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蘇海棠名下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⑵又分割前系爭土地上,第一批興建之新屋係於64年間出售 ,並依上訴人、黃价宏、蘇爐煌、蘇海棠之出資比例分配 出售價金,邱蘇美賢領有4月份薪水1,500元等情,復有帳 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39-141頁、本院上字卷第123- 139頁)。並經證人蘇爐煌證稱:「(問:合約書上的4人 【即上訴人、黃价宏、蘇爐煌、蘇海棠】當初是否有合夥 買地建屋來做生意?)有,有的留下來自己住,有的就賣 出去」、「(問:這份合約的土地,是不是因為都是蓋屋 剩餘的畸零地,所以才會以共有的方式來約定?)有些沒 賣出去就留著,蘇海棠過世,他的小孩就繼承」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7頁);被上訴人蘇勝乾於本院前次審亦具狀 自承:系爭土地係出資比例各為蘇泓彰32%、黃崇仁24%、 蘇海棠39%、蘇爐煌5%,合資新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 於64年分配所得後所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2、143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海棠名 義外,上訴人、黃价宏與蘇爐煌、蘇海棠,另有約定為投 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之管理方法等情非虛。被上訴 人邱蘇美賢辯稱其係因合夥投資後期,蘇海棠對上訴人處 理合夥事務漸失信任下,方指示伊協助記帳云云,與事實 未合,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分割前系爭土地,既然登記於蘇海棠 名下,以蘇海棠名義出面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亦甚合理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頁),又被上訴人蘇勝乾亦自 承,如欲將新建房地過戶予買受人,蘇海棠會交出其印鑑 章到代書處蓋章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61號卷第205頁),且蘇海棠直接交付其印章 予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完工請領建物使用執照,有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可稽(見同上卷第333-345頁 ),可知當時若非係交由蘇海棠管理原分割前系爭土地, 何以是由蘇海棠直接交付印章予建築師及交印鑑章給代書 辦理過戶,益徵蘇海棠確係當時管理分割前系爭土地之人 ,而上訴人、黃价宏、蘇爐煌確實曾授權蘇海棠積極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即62年間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權限無訛 。足見上訴人、黃价宏、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月22日 ,共同出資向高滄洲等人買受分割前系爭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蘇海棠名下,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方便之經 濟目的,嗣由蘇海棠指示其女邱蘇美賢協助記帳、管理土 地及房屋出售等事務,可知蘇海棠當時除為分割前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外,仍負有管理分割前系爭土地及資金之權



限,則其等4人斯時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蘇 海棠名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屬信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非為借名登記,應堪認定。
  ⑷但由蘇爐煌前揭證詞、被上訴人蘇勝乾於本院上字審具狀 陳述:系爭土地係出資比例各為蘇泓彰32%、黃崇仁24%、 蘇海棠39%、蘇爐煌5%,合資新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 於64年分配所得後所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2、143頁 )。及62年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 本院上字卷第103-121頁)、81年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9 頁)、地籍圖所示(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係蘇泓彰4人62 年合資購買○○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經建築房屋出售,於64年分配獲利後,所餘之系 爭土地及81年再購買之○○段000-0地號、○○段00-00號土地 (附表1編號1、2)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及建築用地之畸 零地,應屬可信。
  ⑸被上訴人抗辯蘇泓彰4 人62年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於6 4年建屋完成分配獲利或分回房屋後,剩餘之附表2土地為 道路用地,附表1土地為建築用地,但均為畸零土地,不 具投資興建房屋之價值,62年合資建屋關係已消滅,才於 83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經查:  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別為64年建屋完成分配獲利或分回房 屋後,所餘道路用地及建築用地之畸零地,而其中附表1 編號1、2之土地,係上訴人、黃价宏於81年間再向原地主 買受,有81年1月11日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 27-29頁)可稽,而該2筆土地於81年1月22日日辦理、同年 3月2日登記完畢,而登記為蘇海棠單獨所有,有土地買賣 所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是上 訴人主張其於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含81年始登記蘇海棠 所有之附表1編號1、2土地)全部與蘇海棠成立信託登記關 係,已難採信。
蘇泓彰4人於83年12月5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記 載附表1、2所示之系爭7筆土地;第2條記載:「右開土地 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 棠、蘇泓彰、蘇爐煌、黃崇仁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 分各為蘇海棠39/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黃 崇仁24/100。」;第3條則記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 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 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 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5頁)。而此合約書係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建築所 餘及81年再取得之道路用地,畸零土地,再另為約定,無 從認為系爭合約書為62年合資建屋信託關係之補充約定, 屬備忘錄性質。又觀諸前揭合約書第3條記載:「立合約 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 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 ,蘇海棠不得異議。」,此合約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蘇 海棠名下有何約定經濟之目的,且上訴人、黃价宏蘇爐煌 與蘇海棠間就系爭土地雖登記蘇海棠名下,但仍應依持分 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顯然上訴人等仍就系爭土地有負擔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在蘇海棠生前仍由大家分擔,於 蘇海棠去世後始由繼承人等繳納。由上可知,系爭土地, 純係借名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已無信託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抗辯62年合資建屋關係已消滅,才於83年12月5 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與蘇海棠間有信託登記契約,已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12月9日、104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終 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起訴 狀所附主張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僅有黃 价宏向被上訴人邱蘇美賢為之,並未向蘇海棠之全體繼承 人(即蘇勝乾等3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原審審理中闡 明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委託人與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象,俱 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當庭雖提出以黃价宏名義向被 上訴人蘇勝乾蘇柏銘為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 師函(未附卷),惟縱有另外2份律師函(即對蘇勝乾蘇柏銘),本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對象,仍與 上訴人等之主張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17、94頁) 。然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被上訴 人邱蘇美賢蘇立芳蘇柏銘均抗辯稱:蘇海棠於87年5 月25日過世,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故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參 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蘇泓彰、蘇爐煌與受託名義 登記人蘇海棠為兄弟關係,復徵諸上訴人具狀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蘇海棠名下一起合夥經營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6頁),顯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蘇海棠名下,係為 避免將來對出資比例、土地持分及共有登記等之糾紛,而 特別訂立系爭合約書載明本件借名契約之內容,由此足見 係基於蘇泓彰黃价宏、蘇爐煌與蘇海棠間之信任關係, 灼然至明。而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結果,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時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終止,堪可認定。故上訴人主 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 止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 記契約不因訴外人蘇海棠死亡而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⒊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 於蘇海棠死亡時消滅,則上訴人得依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而時效亦開始進行。蘇勝乾3人於88年間以附表2之 土地抵繳稅款,上訴人於斯時起,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蘇勝乾曾於87年7月間以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蘇泓彰出面處理,其與蘇海棠間之財 產糾葛(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然蘇泓彰均置之不理 ,任由時效進行。從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等 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㈢、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關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 一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登記不成立,已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被 上訴人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無保護必要,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等,均毋庸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求為 命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 65條等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求為命蘇勝乾3 人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61%移轉登記予蘇泓彰(含承當黃价宏部分); 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蘇勝乾3人分別連帶給付蘇 泓彰78萬9950元本息(含承當黃价宏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縣市/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 ○○段 000-0 田 5㎡ 全部 2 嘉義市 ○○段 00-00 田 13㎡ 全部 3 嘉義市 ○○段 00-00 田 53㎡ 全部 4 嘉義市 ○○段 00-00 田 27㎡ 全部 5 嘉義市 ○○段 00-00 田 28㎡ 全部 【附表2】
編號 土地(縣市/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 ○○段 00-00 田 6㎡ 全部 2 嘉義市 ○○段 00-00 田 6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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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