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0號
TNHV,110,重上,8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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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程華瑛
視同上訴薛美英(即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蘇靖英(即蘇程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視同上訴程春霞
程寶慧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蘇政敏(即蘇程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惠
程澄元
程紹桓

程耀賢
程士眞
程千芬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參 加 人 黃春蘭
陳睿語(即黃民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福
黃明雄
黃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一九八0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B面積五一九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程華瑛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一九八二一分之四九五0三、五一九八二一分之四七0三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B1面積三九六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三九六0五八分之一九八0二八、上訴人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每人各三九六0五八分之三三00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C面積七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七四二六一分之四九五0七、七四二六一分之二四七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D面積一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一八五三九分之三0九0、上訴人程華瑛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七二、上訴人薛美英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三三九、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一八五三九分之三0九0、上訴人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每人各一八五三九分之五一五、上訴人程春霞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七二、上訴人陳程寶慧一八五三九分之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程華瑛提起上



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予以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下稱 程光輝等8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附表二編號 5備註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10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薛美英(本院卷一第4 01至455頁),薛美英聲請承當程光輝等8人之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程華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80, 000分之1,於110年10月間贈與薛美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移轉登記後,程華瑛應有部分為480,000分之19, 999,薛美英之應有部分計為480,000分之190,001。三、參加人黃民賢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由其繼承人陳睿語繼承,有租賃契約書在卷(本 院卷二第81至82頁)可憑,陳睿語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程春霞、陳程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 機關),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甲案)。依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就其各自分得部分,亦可對 外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原判決採用甲案 分割,應屬適當(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 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 :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如程光輝程華瑛等人之分割方案,避 免將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無法對外聯絡等語。三、上訴人答辯:
程華瑛薛美英
 ⒈本件分割方法以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程華瑛分割方案」【本院卷 二第61頁,該圖面積、應有部分以本院卷二第85頁附表(下 稱第85頁附表)為準(第85頁附表將「蘇靖英」,誤載為「 蘇靖瑛」,應予更正);上開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為宜。依 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均有通路可通行,且已得到多 數共有人同意,係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被上訴人主 張之甲案是將其等與程蔡美惠蘇政敏蘇靖英等人(下稱 程蔡美惠等人)分配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並保持共有, 惟其等不同意與程蔡美惠等人保持共有;且如依甲案分割, 部分土地對外並無適當通路。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二第61頁附圖 、第85頁附表(即歸仁地政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8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 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19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程華瑛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 部分面積396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靖英蘇政敏、程 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程千芬(蘇政 敏以次7人,下稱蘇政敏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4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㈡蘇靖英:同意採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52頁)。 ㈢蘇政敏等7人:同意採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53頁)。 ㈣程春霞、陳程寶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 審陳述略以:同意蘇政敏等7人於原審之分割方案。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 機關),面積合計12,067.0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附表一)。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蘇程金治於109年8月23日死亡,蘇靖英蘇政敏為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均  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耕地面積及承租人如附表三所示。五、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僅有西側臨路,路寬約一台車輛之 寬度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歸仁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列印地圖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85至1 91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邊1031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業 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25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程華瑛提出乙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 主張甲案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及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北邊相鄰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對外臨路情形,程華瑛提出之乙案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致符合使用現 況、留有對外通路,且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得與北邊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乙案將附圖 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亦屬公平 。是乙案分割方案,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得與相 鄰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被上訴人固屬有利,惟將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程華瑛蘇靖英蘇政敏與 程蔡美惠等人共同取得,則未獲程華瑛等人之同意;且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未與該附圖編號D部分相鄰,向被 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參加人無法利用該附圖編號D部分對外 通行,日後恐因通行問題產生紛爭。
  ⑶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等一切情狀,乙案分割方案對兩造 較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 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而為可採。系爭土地經依乙案分 割結果,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 符,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不需再相互找補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位置、面積等,認無相互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於本院均無人再主 張採用,爰不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經審酌上述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案即 程華瑛方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二第61頁附圖(歸仁地政11 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5頁附表(有關「蘇靖瑛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靖英」)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 98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 19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程華瑛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 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3960.5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蘇靖英蘇政敏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 附表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42.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 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中蘇靖英蘇政敏連帶負擔 6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3.40 農牧用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51.28 農牧用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3.70 農牧用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42.92 農牧用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75.91 農牧用地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9.64 農牧用地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0.22 農牧用地 總 計 12,067.07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 權利範圍 (各土地均相同) 備註 1 蘇靖英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6分之1 (公同共有) 蘇程金治於109年8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繼承其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由蘇靖英蘇政敏連帶負擔6分之1) 蘇政敏 2 程春霞 24分之1 3 陳程寶慧 48分之1 4 程華瑛 480000分之19999 程華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48分之2,嗣將其中480000分之1贈與薛美英程華瑛所有權應有部分減為480000分之19999。 5 薛美英 480000分之190001 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1/48、1/48、1/48、1/6、1/24、1/24、1/24、1/24於11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薛美英薛美英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開受贈480000分之1部分,合計為480000分之190001。 6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6分之1 7 程蔡美惠 36分之1 8 程澄元 36分之1 9 程紹桓 36分之1 10 程耀賢 36分之1 11 程士 36分之1 12 程千芬 36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國有租賃契約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耕地三七五租約 面積 (平方公尺)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賃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人 1 ○○段0000 533.40 444.50 88.90 黃春蘭 2 ○○段0000 2,051.28 1709.14 341.88 陳睿語黃春福 3 ○○段0000 1,173.70 978.08 195.62 黃明雄 4 ○○段0000 4,242.92 2959.51 591.89 黃王枝、黃春蘭黃明雄 5 ○○段0000 1,275.91 1063.25 212.65 陳睿語 6 ○○段0000 2,519.64 1059.16 211.84 黃王枝、陳睿語 7 ○○段0000 270.22 225.18 45.04 黃王枝 合計 12,067.07 8,438.82 1,6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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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