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6號
TNHV,110,重上,7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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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先位聲明原請求命被上訴人名下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934,000股移轉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股份數移轉登記於吳 泰吉名下。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減縮其請求前 揭詠勝昌公司之股份數額為190萬股(如附表,下稱系爭股 份),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為破產人吳泰吉所 有;吳泰吉於80年代,為臺南地區盛極一時之沿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沿興等3家公司,分稱各公司名稱)之實際負責人,86年 間沿興等3家公司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之 追索,乃在87年間另行成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3家公司相同 之詠勝昌公司,嗣吳泰吉透過其子即被上訴人吳書杰(當時 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指示人頭股東江進旺,將江進旺名下 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吳書杰。就系爭股份移轉給吳書杰之行為 ,原主張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如係無償行為或贈與,此脫產行為,仍有害於債權 人,即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法律行為,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或吳泰吉。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於111年5月4日具狀(除原判決廢棄外)其 上訴之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更正僅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破產法第78條擇一而為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 系爭股份於吳泰吉名下(見本院卷第435頁),不再主張吳 泰吉吳書杰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3頁), 核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 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吳泰吉經原審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審 並選任陳昭成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吳泰吉於80年代為臺南 地區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自86年間開始大量積 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乃在87年間另起爐灶, 成立前揭詠勝昌公司,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指示前詠勝昌 公司管理部經理江進旺,將實際由吳泰吉出資之系爭股份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吳泰吉擔任幕後實質負責人,債務 則留給沿興等3家公司。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吳泰 吉之配偶)、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絨等7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 東,詠勝昌公司於88年11月增資7,000萬元,亦由吳泰吉指 定訴外人吳泰隆吳泰吉之弟)、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等6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 掛名股東,上開8,000萬元資金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訴 外人陳小薇借款作為資金證明,實際上掛名股東並未出資。 詠勝昌公司成立後,吳泰吉雖非先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登 記在自己名下,再將自己名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吳 泰吉指定之上開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掛名股東,之後再將掛 名股東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系爭股份屬於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㈡先位之訴部分: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行為,形 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透 過江進旺等移轉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備位之訴部分:又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如係無償行為或贈與, 吳泰吉之脫產行為,仍有害於債權人,上訴人得依破產法第 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股份回復於 吳泰吉名下。
㈣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破產法第78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前揭股份(1,934, 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前 揭股份(1,934,000股)移轉登記予吳泰吉(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1.先 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與吳泰吉 間就附表所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⑶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所有 ,至就上訴人減縮之詠勝昌公司股份34,000股,已不在本院 審理範疇)。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系爭股份列入破產財團,提起本訴,其 前提必須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然本件尚未能證明, 如何能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因此,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又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公司之 原始股東,詠勝昌公司登記之發起人並無吳泰吉,縱詠勝昌 公司為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亦無足證明吳泰吉有出資成立 詠勝昌公司。又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吳陳烏絨等7人 為發起人(按現已修法改為2人以上),訂立章程而設立, 並無吳泰吉參與。吳泰吉未實際出資,自無詠勝昌公司之股 份,吳泰吉既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進旺等就 詠勝昌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又再觀諸詠勝昌公司設立成立 時之章程、會議紀錄等為辦理公司發起設立之書面證據,其 中發起人無吳泰吉,公司成立需經登記,自應以此為辦理登 記之書面證據為證,不能以江進旺之書面或證言,遽認吳泰 吉設立詠勝昌公司。
㈡而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股數為1,834,000股,並非如上訴人所示 之1,934,000股或190萬股,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誤。依公司



法規定,公司必須出資始能成立,僅口頭指示他人成立公司 ,並不足以認定公司即為該他人出資成立,不論吳泰吉有無 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均不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當 然為吳泰吉所有。縱依江進旺所述,資金係透過陳小薇取得 ,然無法證明吳泰吉有實際出資,且就江進旺所述,沿興等 3家公司既無法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吳泰吉實無1,000萬元能 力成立詠勝昌公司,甚至亦無7,000萬元辦理增資,吳泰吉 如何可成為詠勝昌公司股東?縱係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 公司,並非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即屬吳泰吉所有而由 其當然持有股份。
㈢上訴人引以為據之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提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已經本院另案以107年 度上字第20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大力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 定駁回上訴,本院另案確定裁判指明: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 1所示由吳泰隆受讓詠勝昌公司之20萬股部分,大力公司無 法證明系爭股份原為吳陳烏絨之股份,依序移轉予江進旺、 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股份返還吳陳烏絨,為無理由,亦可參考。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泰吉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亦未能證 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而屬破產財團,是上訴人如何可以 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且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 第81條行使撤銷權,仍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5條,自破產債務人行為時起算,經過10年而消滅, 縱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成立,則自87年成立 迄今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前所述,上訴人已不可撤銷吳泰 吉設定詠勝昌公司之行為,如何可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 之系爭股份為請求?
 ㈤上訴人提出周春切江進旺之回函,以及許振嘉錄音光碟及 逐字稿,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應由上訴人提出 原本以證明其真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4頁): ㈠86年間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俞興公司等3家公司積欠銀行 債務,無力償還。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發起人 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萬股 )、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5萬股 )、江進旺(5萬股)共7人。
㈢詠勝昌公司於88年增資7,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



加100萬股)、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 股)、許振嘉(增加100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 江進旺(增加100 萬股)等6人增資(出資額部分上訴人主 張僅為形式上,登記股東實際仍為7人)。
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名義股東。
㈤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至100年5月10日止,分別自吳泰隆等6人 受讓詠勝昌公司股份共190萬股(詳如本院卷第74-75頁、10 1頁兩造附表)。
㈥原審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吳泰吉吳陳烏絨破產 ,並選任上訴人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吳泰吉現居住泰國,未回臺灣。
㈧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對吳亞琦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109年度 訴字第761號),經原審認吳亞琦並未持有該股份,判決上 訴人敗訴而確定。
㈨大力公司為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9年受讓之詠勝昌公司股 份20萬股,係吳陳烏絨讓與,經原審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 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係吳泰隆出售被上訴人,並非吳陳 烏絨讓與,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 大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㈩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及88年增資時,均有依法令提出會計 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被證4)。 ㈠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能否提起本件訴訟?
㈡若上訴人能提起本件訴訟,則:
1.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合計190萬股)回復於上 訴人名下,於法是否有據?
2.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破產法第78 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吳泰吉間就附表所 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上開股份回復 於吳泰吉名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吳泰吉與被上 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交易吳泰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 進旺(人頭股東)等名下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形式上為 買賣,實質上係為達將系爭股份脫產,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暨詐害行為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或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惟訴訟標的 是否有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審認。
2.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 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 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 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 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 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同意;破產法第82條、第92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破產人吳泰吉吳陳烏絨(下合 稱吳泰吉等)因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0月5日 經原審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吳泰吉等破產,並 選任陳昭成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股份,屬於吳泰吉之財產,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泰吉,業經監查人大力公司 同意,有大力公司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函文乙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依上說明,本件由陳昭成律 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惟上訴 人在實體法上之主張(前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等之請求) 是否有據,仍待依法調查審酌。
3.又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第78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吳泰吉係於109年2月14日受破產宣告確定,有原審107年度破 字第3號裁定(見原審卷1第303頁)、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附卷可稽(外放)



。上訴人旋即於109年5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 股份訴訟,有原審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並原審以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主 張,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讓與行為 等,核未罹於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僅為吳泰吉破產管理人,並非吳泰 吉之債權人,如何可以吳泰吉之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撤銷,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應不能行使撤銷權等語 ,惟依上說明,前揭破產法第78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提,係以「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要件,是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訴外人吳明星於100年5月10日移轉 詠勝昌公司之30萬股,自行為時起,尚未經過10年,則尚未 罹於除斥期間,自非不得提起本訴。至如附表其餘編號1至5 部分,行為時多係89年間至96年間,上訴人迄109年5月13日 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股份之撤銷訴訟,類推依民 法第245條之撤銷權行使之規定,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 0年而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於法即有可議。 且附表所示系爭股份是否為吳泰吉所有,亦有爭議,尚須待 本院後開之調查審認。 
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雖係由附表所示吳泰隆等6人移轉予 被上訴人,然實際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股份屬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 設立成立時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而借名登記 在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不爭執詠勝昌公司係於87年11月9日舉行發起人臨時會 議,決議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為董事,江進旺為監察人,嗣於 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 即為上開吳陳烏絨等7人,吳陳烏絨出資700萬元,其餘江進 旺等6人各出資50萬元,股款已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 戶;嗣詠勝昌公司於88年11月5日決議增資7,000萬元,由股 東吳泰隆出資2,000萬元,股東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各出資1,000萬元,股款亦依規定匯入詠勝 昌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詠勝昌公司章程、發起人臨時會議紀 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詠勝昌公司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五 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表附於該公司登記案 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99-405、461-469頁、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五證物袋內附有詠勝昌公司電子檔光 碟);又持股變動時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被上訴 人自89年7間至100年5月10日止,分別自吳泰隆等6人受讓詠 勝昌公司股份共190萬股,堪以認定。另吳陳烏絨於89年7月 9日股東臨時會解職,並經全體同意股東吳書杰為補選董事 ,同日董事會會議經全體同意通過吳書杰為補任董事長,均 有議事錄在卷可憑,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可 見詠勝昌公司自設立登記伊始,有關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乃至公司設立登記後 之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修正等,皆無吳泰吉之參與為發起人 或股東、董監事之登記、發起人臨時會議、訂立章程,均經 吳陳烏絨等7人一致同意訂立章程(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 141號卷二被證6、電子檔卷證卷一),是吳泰吉顯非發起人 ,自非詠勝昌公司原始股東,而無該公司股份。上訴人固主 張詠勝昌公司設立成立時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 ,吳泰隆等6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



情,惟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至有關江進旺之證 言不可採,詳如後述),自無從遽以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 符之唯一陳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時之1,000萬元 及88年12月間增資時之7,000萬元出資額,皆係吳泰吉訴 外人陳小薇借款所製作之資金證明,是吳泰吉實乃詠勝昌公 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等 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泰吉在86年即積欠 高額債務,其如何有資力於87年出資1,000萬元成立詠勝昌 公司,於88年出資7,000萬元以增資?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雪玲(即陳小薇)於本院另案(11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下稱另案)具結後證稱:我是做跑腿登 記送件的服務業,不記得有做過詠勝昌公司登記,不認識吳 書杰、吳泰吉江進旺吳泰隆許振嘉等人,薛男賢是會 計師我有印象,只要合格的會計師都可以合作,但要合作的 會計師很多,我找他簽證,文件齊全了,不代表所有的資料 都是我處理的,是公司提供給我,我給會計師,他才會簽證 ,沒有做過詠勝昌公司的金主,(提示本院卷第163頁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1千萬元匯入詠勝昌公司)沒有那麼多錢,( 提示本院另案第171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增資匯款)沒有, 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另案第300-304頁)。可見證人陳小 薇已陳明其無錢出資,未做過詠勝昌公司的金主,未參與詠 勝昌公司資金之提供,所有的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給證人,證 人再給會計師等情,無法據以推論有關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 月間設立時之1,000萬元、88年12月間增資時之7,000萬元出 資額,皆係由吳泰吉陳小薇借款,吳泰吉實乃詠勝昌公司 股份之實際出資人等情,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至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87年設立資金和88年增資資金之 匯入皆與一般正常認股情形不符,其中87年設立時之1,000 萬元竟是整筆匯入;另88年增資時之7,000萬元雖於88年12 月2日分筆匯入,但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相同 云云,惟有關資金實際如何募集匯入,並無應如何整筆或分 筆匯入之限制;上訴人主觀臆測質疑整筆匯入或分筆匯入, 非各股東之認股金額等情,仍未說明吳泰吉乃實際出資人如 何出資等情,而遽認上開金額匯入金額非各股東之認股金額 ,即為吳泰吉之出資,尚有可議。
③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會計師薛男賢於本院另案具結後 證稱:(提示會計師查核書,原審109年度重訴第141號事件 卷二第25-31頁)有擔任詠勝昌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其查核 時,按照標準程序查核,是否認識(陳小薇、吳泰吉)不在



考慮範圍,我認識陳小薇,不知道陳小薇就詠勝昌公司出資 情形,吳泰吉跟陳小薇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也 不必瞭解。是陳小薇找我來查核詠勝昌公司的出資情形,( 當時陳小薇是怎麼跟你說的?)我只要標準程序查核,證件 齊全,與陳小薇跟我說什麼沒有關係,(為何臺南的公司會 找上在臺北執業的您做查核簽證?)台北縣我可以執業,而 且當初想在臺南擴展業務所以需要有人幫我尋找各方的人。 (公司設立、增資當時證人是否參與?)我是會計師我只查 核案件,有無私人借貸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出資?)文 件齊全,文件如果不齊全我不可能簽證,(銀行存摺有出資 資料?)原始證明文件就有銀行的出資證明,否則我不可能 簽證;(當初這些相關銀行資料是誰交付給你的?)陳小薇 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86-189頁)。雖薛男賢之 證言其有經陳小薇而查核詠勝昌公司作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見前 揭原審141號卷二第25-31頁),惟就詠勝昌公司如何出資情 形暨吳泰吉跟陳小薇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不知悉,無從依 薛男賢之證詞而推求吳泰吉即有陳小薇借貸,以為詠勝昌 公司資金證明。
④至證人周春切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下稱本院 另案83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具結後證稱:(是否知悉 詠勝昌公司股東出資情形?)我是公司財務顧問,服務範圍 在詠勝昌公司,其他股東的事情不知道,沒有參與也未經手 ,不知道股東與何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知道吳書杰的股權 是否為吳泰吉的,當時吳書杰僅說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股權 ,是其家族借名登記;我當面跟吳書杰講怎麼做是他們家族 的事情,不在我服務的範圍,如果股權要移轉,請他依據法 律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另案83號卷第143-146頁); 而(就吳書杰有無決定如何辦理?)周春利亦陳稱:「沒有 ,過了一陣子後,吳書杰拿一張A4的紙,上面寫得密密麻麻 ,寫很多名字,我說這不是我服務範圍內的事,不便給予建 議。A4紙寫到他親人的名字,是吳書杰口述是他弟弟(不知 道名字),還有一些公司名字,但我不記得,那些人我未見 過,也不認識,沒有聽過沃資及友居公司。」(見同上卷第 145頁),可見吳書杰之家族亦繁(有叔叔吳泰隆、亦有弟 弟等),無從逕為推論關於詠勝昌公司之成立暨增資資金( 含系爭股份),即必為吳泰吉所有而為之出資。 ⑤證人江進旺就系爭股份資金之來源雖於原審證述:「我於88 年間改到詠勝昌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詠勝昌公司成 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



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證明,整個開戶、 存錢、領錢都是她在處理,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程序完成後, 她會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我,陳小薇也會把錢領回 去,但我們應該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但數額我記不起 來,這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去談的,實際上錢怎麼給她或怎 麼處理,這個我不清楚。」、「(在87年間你為何會去擔任 詠勝昌公司的原始股東?)這是吳泰吉指定的」、「(你當 時名下的詠勝昌公司股份實際的股權是你的還是吳泰吉的? )吳泰吉的」、「(詠勝昌公司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也一樣 是由吳泰吉所指定的嗎?)對」、「(依你的認知,在設立 詠勝昌公司時陳小薇借款1,000萬元的借款人是吳泰吉, 還是各個原始股東?)吳泰吉」、「(陳小薇的利息是誰支 付的?)吳泰吉,借這1,000萬的利息或費用,我記不起來 ,這可是吳泰吉跟陳小薇談的,誰去付的,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二第225-242頁)。由上開證言亦可知證人所知有限 ,如何借貸,何人借貸,即有不明。縱依上開證人江進旺所 述,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既由陳小薇出資存入公 司帳戶後再由陳小薇取回,亦無從認定吳泰吉有實際出資, 雖證人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 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他去跟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 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吳泰吉可能主導此事之進行,尚難僅以 此一部過程,即屬全部,遽認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有。況 有關本件金流情形,則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除其中 編號1外,已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時間、受讓股數、金額,金 流、卷證等依序說明,分別依序轉入林宏一、葉豊榮、許振 嘉、江進旺吳明星等帳戶,應認確有資金匯入之金流(惟 其中編號1之部分應更正時間為89年7月,已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之㈨所示,且已經本院另案確定在卷);而其餘上開購買 系爭股份之金額,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各讓與之股東,並 無顯示吳泰吉之股份讓與情形或匯入金額。則可見江進旺之 證述已就其系爭股份之移轉,認有資金之合法金流,而上開 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江進旺之帳戶 ,錢是其自己去領的(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資金來源亦非 吳泰吉),並無不合理情形;且江進旺所稱:詠勝昌公司成 立及增資之資金,乃由陳小薇辦理送件申請,殆無不合;至 其所稱:陳小薇有借款予吳泰吉,誰去付利息或費用,可能 是吳泰吉與陳小薇去談的云云,則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與 上開調查審認結果之事實不相符合,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論據。
 ⑥又江進旺於原審所證稱:當時的作法是沿興(公司)把它的



相關資產也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半成品移轉 到俞興(公司),也是有作買賣,有開發票,俞興收到這些 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是有付款給沿興,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 還是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大流士只是一個買賣業, 並沒有太多實際上的資產可以移轉;沿興、俞興轉了多少資 產給詠勝昌公司要問財會部門,我是負責人事及財務,我不 知道實際轉了多少資產到詠勝昌公司,沿興及俞興公司和詠 勝昌公司的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會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 的行為,詠勝昌公司並非真正付款給俞興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3至235頁)。按公司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江進旺雖稱詠勝昌公司之部分資產來自於沿興公司 之移轉,然此與上訴人所稱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 乙節,尚屬有間;姑不論江進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縱使詠 勝昌公司與沿興等3家公司間有積欠貨款未付之情形,亦僅 屬沿興等3家公司應詠勝昌公司催討欠款之問題,要難以 此證明吳泰吉即有以沿興等3家公司之資產成立詠勝昌公司 之事實。況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與經營本可分離,縱吳泰吉 為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亦不必然表示其有取得詠勝昌公司 系爭股份之用意江進旺雖曾就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之函 詢,覆函稱:「是受吳泰吉的指示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 ,資本額1,000萬元時5萬股,資本額8,000萬(元)時105萬 股,之後陸續有變動。」、「台端是受吳泰吉的指示為詠勝 昌公司的掛名股東,亦即吳泰吉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時原始資本額1千萬及後續增資7千萬的實質股東即實際出資 人?)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75頁),然此與前揭 經調查審認之詠勝昌公司資金來源不符,可見江進旺函覆上 訴人破產管理人之內容,應是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不足 遽認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而成立。江進旺之證詞,並非可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僅存 形式上之金流關係云云;惟就吳泰吉實際如何借名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參 與系爭股份之買賣暨出資、掛名股東為吳泰吉之人頭等有利 事實,未據其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⑦另證人許振嘉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當時你跟江進旺有無 實際支出這些股份的金額?)我第一次有出資50萬,第二次 出資1,000萬我應該沒有出資,江進旺有無出資我不知道; 當時公司經營財務周轉困難,被倒很多帳,詠勝昌公司是從 事橡膠接頭射出,這行業在那時候是很有競爭力,當時就要 求我們這些幹部(說公司有困難)是否設立一個新公司,應 該有前途可以賺錢。出資額50萬元已經拿回。」、「(第二



次增資的1,000萬你說沒有出資,為何會列你在内?)公司高 層經營管理在辦,我不會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 股給江進旺?)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西元)2,000年的時 後就到大陸待了10年,2,015年在公司退休,這段期間我長 時間都沒有在國内,所以我這段期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公 司的組成、股份跟設立都是高層的事情我們都不會知道」、 「(你剛提到你名下的股份不是你自己可以干涉或掌握的, 是哪個人可以干涉跟掌握?)就是剛剛說的經營者(吳書杰 )」「不記得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的時候,你有無將印鑑、 身分證交給他人辦理,印象中沒有在增資1,000萬的時後把 身分證、印鑑交給他人辦理。我沒有覺得我名下股票是屬於 吳書杰,我印象中吳泰吉沒有在詠勝昌公司擔任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0-31頁)等語可佐。可見證人許振嘉在詠勝 昌公司設立時直承其確有出資50萬元,且未把其身分證、印 鑑交給他人辦理,其沒有覺得名下股票是屬於吳書杰,其印 象中吳泰吉沒有在詠勝昌公司擔任職務;已說明其並非吳泰 吉之人頭等情,此與江進旺之證述(吳泰吉為實際負責人、 吳陳烏絨等7人皆為人頭之情)已齟齬不一;且發起人既無 吳泰吉吳泰吉自無可能認股繳納股款,則吳泰吉豈有必要 陳小薇或他人借貸、週轉資金以成立詠勝昌公司?而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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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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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流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