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再審被告 賴宥良(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燦(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芳梅(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冠良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
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 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 、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 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前 審卷,卷㈠第120、121頁),本件確定判決對其二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 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 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 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此 條所稱繼承人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且參酌同條例第
4條規定,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而繼承人有 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被告賴清一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賴敬坤於同年00月00 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 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 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傳發、 賴傳樹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前審卷㈦第149至151、157至165、167、168、1 87、191頁)。惟賴春美2人前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 事事件(此案為賴山起訴請求㈠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均廢棄。㈡確認賴山對祭祀 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中具狀表明其2 人雖為賴清一之子女,但為女姓,於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 故於本件派下權(含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之爭訟無承受訴 訟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至賴錦緞5人於前案賴 山與賴敬坤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訟事件中,亦具 狀表示無承擔祭祀及繼承賴敬坤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 ,業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為賴敬坤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4頁)。是本件 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 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次查:本件賴佳麟、賴嘉隆(下稱賴佳麟2人)分別為再審被告 賴哲榮之長子及次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99、301 頁)可稽。而賴哲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賴佳麟2人為 賴哲榮之繼承人,並為男系子孫,因而祭祀公業賴文(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應由賴佳麟2人繼承,再審原告於110 年11月2日具狀由賴佳麟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7、298 頁),即無不合。
⒊再查:本件胡春鳳為再審被告賴慶曉之配偶、賴正偉及賴正倫( 下稱賴正偉2人)為再審被告賴慶曉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㈡第39、40頁)可稽。而賴慶曉於000年年0月00日死亡後 ,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賴正偉2人繼承, 胡春鳳固為繼承,惟並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即非 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胡春鳳亦具狀表明伊不符合派
下員之資格,無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頁),再審原告原 於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由賴正偉2人及由胡 春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第67至69頁),嗣再審 原告撤回對胡春鳳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是 再審被告賴慶曉之派下權應由賴正偉2人繼承,並由其承受訴 訟。
四、再審被告賴宥良、賴錦洲、賴錦燦、賴慶鴻、賴威宇、賴哲 高、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 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 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賴駿毅、賴孟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賴佳 麟2人、賴正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均認系爭祭祀公業確由山蓮三房 之六合公所設立,其等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惟 原確定判決(即附表一確定判決)卻否定山蓮三房六合公之子 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顯與附表二確定判決歧異 ,再審原告係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其就同一標的並未參酌附 表二等確定判決,造成數確定判決對於同一事實認定相互歧 異,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A「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 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下稱 證物A);B.「彰化縣志道光版第422頁至423頁及第544頁至58 0頁」(下稱證物B);C「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 頁至63頁」(下稱證物C);D「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 號認證書」(下稱證物D)。以上證據A、B、C項均未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證 據D雖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審核,應 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若原確定判決各能斟酌證物A至D,當 足認定:「祭祀公業賴文確由六合公等人設立,而再審原告 為六合公之子孫,當然承繼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清朝時期,嘉義到台中之交通甚為發達,從台中到嘉義設立 祭祀公業,並非難事」及「再審原告十五世祖賴有源(即十 四祖己公之長子)早在乾隆42年已在嘉義參與祠堂之興建, 顯見與嘉義淵源深厚,往來密切」等事實,而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並進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為再審聲明:㈠ 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本院98年度 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均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之再審被告再審之訴駁回。六、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七、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 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 、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4、6判決駁 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於附表送達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 4、6民事事件均為上訴人)之在各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 13頁〕、鄭慶海律師(於95年7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陳文忠律師(於101年9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送 達翌日起算,查錢國成律師之住所在臺北市,應加計在途期 間6日,鄭慶海及陳文忠律師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則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 之末日分別為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 該日為國慶日,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 判決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 、101年10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 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 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告知書(下 稱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12日,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前審卷㈠,第7頁)因而未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賴文彬出具「蓋因發現:訴訟標的 即確認賴梓明等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已經賴 惠漳以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在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本件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1571 號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等判決確定( 附表二編號1、2),宗長(再審原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0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3項…就 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部分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 文字之系爭告知書為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2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 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既可由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 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容知悉有重複起訴 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系爭告知書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 原告主張伊於收受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 並無法舉證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本件附表一 編號1、2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94年4月29日屆滿,再審 原告竟於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 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悉 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確定判決為 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告知書係記載「賴 文彬以再審原告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2 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因而告知再審原告得對附表一編 號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文字,並未隻字提及附表 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持系爭告知書以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系 爭告知書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本件附表一編號3、4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95年8月10日 屆滿;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101年10月11 日屆滿,均如上述,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有何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於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以伊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確定 判決,其再審屆滿之日為附表一「再審屆滿日」欄所示,已 如上㈡所述,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以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⑵系爭告知書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 、2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因而告知再審原告得對附表一 編號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文字,系爭告知書之內 容從未提及證物A至D,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告知書主張伊 因系爭告知書始知有證物A至D,因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情事,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 間。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 再審原告: 賴清一、賴 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盈達、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 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 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94台上372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9頁) 上訴人: 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 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 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213頁) 94年3月23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51頁至70頁) 再審原告: 賴委志 參加人: 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 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95台上131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 上訴人: 賴委志 參加人: 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 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75頁至84頁) 再審原告: 賴委志 參加人: 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 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台上1335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 上訴人: 賴委志 參加人: 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 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 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頁數 1 彰化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 賴惠璋 被告: 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前審卷㈠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台上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 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台上208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