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0號
TNHV,110,上,25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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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拾姓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 ,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下稱拾姓宮)雖未為寺廟或法人團 體登記,然其有一定名稱、辦事處,設有管理人,並有獨立 之財產等節,有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照片、管理委 員名稱、新市區農會存簿及帳戶明細等件為可證(原審補字 卷第27至36頁、第45頁,原審卷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9 頁),依上開說明,拾姓宮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二、被上訴人主張:拾姓宮於民國7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鄭教本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兩分一厘五毛多,價金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 算,鄭教本只收兩分地的錢、共50萬元,其餘部分不收價金 ,當作捐獻給神明,並以拾姓宮之信徒香油錢購買,因拾姓 宮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爲土地所有人,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配偶陳海清名下。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拾姓宮基地及廟埕,部 分出租予他人,但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拾姓宮繳納。拾 姓宮曾向陳海清要求返還土地,並委請大洲里里長康景煌、 張雅倫等人出面與陳海清商談,陳海清一再拖延,嗣於109 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拾姓宮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則藉口擲筊請示陳海 清不同意云云,而拒絕返還。實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陳海清死亡時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 會計黃玉葉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拾姓宮係於106年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迄今尚未依寺廟監督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未具法人格,如何於76年間與陳海清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拾姓宮,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海清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所有權狀,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及陳海清保管,土地亦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中,且自始即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地價稅,係因上訴人信奉拾姓宮,故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廟埕使用。拾姓宮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建廟基地云云,顯非事實。系爭不動產是陳海清向第三人購得,與借名登記無關,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證人鄭許金論陳信同陳實吉、康景煌、陳慈挺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間不一致。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有違,尚嫌率斷。又拾姓宮所在之基地,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拾姓宮基地使用;陳海清及上訴人未曾出租系爭土地,因訴外人陳慈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海清遂要求陳慈挺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45,470元,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依拾姓宮建廟概述碑文之記載,拾姓宮於40年間為一磚造小 廟,復於76年初,由陳海清(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實吉康清吉陳慶良陳信同王國平等共同發起重建,於76年 11月13日(農曆9月22日)破土開工,77年12月間,拾姓宮 完工(原審補字卷第27-29頁建廟概述及捐款芳名錄)。 ㈡76年11月2日,陳海清與鄭教本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其名義買 受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89-191頁),於同年11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67頁)。 ㈢99年5月3日,陳海清與第三人郭回田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原審補字卷第57-59頁)。
㈣99年10月間,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00-00號房屋起課房屋 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上訴人。 系爭房屋現由陳慈挺陳鴻羿(原名陳慈文,本院卷第225 頁)兄弟二人(即陳實吉之子)經營紅品汽車保養廠。 ㈤106年6月6日,拾姓宮正式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審補字 卷第31頁),管理委員有主任委員陳明達、委員陳建州、陳 慈挺、會計委員黃玉葉等人。
㈥109年7月3日,陳海清死亡(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以分 割繼承為由,於同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審卷第7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㈦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作為汽車保養廠 使用,000土地之一部分有拾姓宮宮廟本體,如原審卷第67 頁航照圖、本院卷第67頁地籍圖所示。
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拾姓宮借名登記於陳海清名下? ㈡拾姓宮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陳清海死亡而消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黃玉葉名下,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拾姓宮借名登記予陳海清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 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 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2.依拾姓宮建廟概述碑文之記載,拾姓宮於40年間為一磚造 小廟,復於76年初,由陳海清陳實吉康清吉陳慶良陳信同王國平等共同發起重建,於76年11月13日(農 曆9月22日)破土開工,77年12月間拾姓宮完工;又系爭 土地由陳海清與鄭教本於76年11月2日簽立契約書,以陳 海清為買受人,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實。
  3.就系爭土地於76年間之買賣經過,經查:   ⑴土地出賣人鄭教本之配偶即證人鄭許金論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我是大洲人,一直住在大洲,我以前都有去拾 姓宮拜拜我們都稱拾姓宮伯,現在腳不方便就沒有去 ,補字卷第23頁照片就是以前的拾姓宮,以前就這麼小 ,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現在拾姓宮的照片。當初有人去 找我先生,叫他把系爭土地賣給拾姓宮建廟,已經賣了 30幾年,我先生跟我說賣了50萬,系爭土地大概2分2厘 ,1分賣25萬,只收50萬,另外2厘是我們捐給拾姓宮伯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賣了以後)登記誰的名字,賣地的 事跟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
   ⑵證人陳信同於原審結證稱:「補字卷第23頁是拾姓宮的 舊樣貌,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拾姓宮翻修過的樣貌。拾 姓宮以前只是1間茅草屋,當年有1個人被蛇咬到,他去 跟拾姓宮許願說如果他可以活下去,他願意捐土地,後 來他活下來,他就捐土地給拾姓宮,就是拾姓宮廟身那 塊地,後來那個人過世,就交代他的兒子王國平要好好



整理這塊地,是王國平組織拾姓宮委員會的,77年碑文 有寫到組織委員會的事,委員會是要建廟的時候,王國 平找的,王國平也是拾姓宮的委員,王國平已經過世了 。拾姓宮那時候信徒很多,信徒的車輛很多無處可停, 才想到要買坐落在拾姓宮旁邊的系爭土地讓人停車,因 為系爭土地在廟旁邊,地主鄭教本又是我們村裡的人, 我就請議員爸爸去找鄭教本,說建廟要用的,要跟他 買,他就同意了。鄭教本賣50萬,系爭土地2分2厘,他 說2厘就送給拾姓宮,賣的價格是議員爸爸去談的, 買土地的錢是信徒捐贈的,拾姓宮的錢都放在陳實吉那 裏,我說要買系爭土地,叫陳實吉把錢拿出來,我把錢 交給鄭教本本人,是給現金。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拾姓 宮有委員會了,委員共9個人,我只記得王國平、陳海 清、康清吉陳慶良陳信同陳實吉這幾個人的名字 ,不過廟的牆壁上有留下9個人的名字,委員中只有陳 海清有自耕農的身份,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我去跟 陳海清商量,請他當登記名義人。我們後來有去跟陳海 清要回系爭土地,是我本人去陳海清家裡,去2、3次, 他都說好,但還沒登記,陳海清就重病過世,後來我去 找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一下要還,一下又不 還,我還找了里長去,被告本來答應要還,後來又不還 。」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
   ⑶證人陳實吉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大洲人,補字卷第23 、35頁是拾姓宮的照片,前面是舊的樣貌,後面是新建 的,好像是76年新建的,以前都是王國平在處理,建廟 的錢是信徒的香油錢,也有人捐贈。拾姓宮廟身坐落在 系爭土地旁邊,該廟身坐落的土地是王國平家的土地, 是他們捐出來蓋廟的,系爭土地是拾姓宮跟鄭教本買的 ,買50萬,是用香油錢買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沒有自 耕農身份,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身份,就登記在陳海清 名下。拾姓宮香油錢都是我在保管,我收一收就存到農 會,我忘了是存在我還是我太太的農會帳戶,那個帳戶 就是存拾姓宮的錢,我們自己沒有在使用」等語(原審 卷第147-150頁)。
   ⑷曾任大洲里里長之證人康景煌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大 洲人,擔任104至107年大洲里里長陳實吉曾找我去跟 陳海清談,陳海清也是我們村裡的人,我跟陳實吉去陳 海清家裡,那時候陳海清年紀比較大,但意識狀態還不 錯,陳實吉陳海清說叫他把系爭土地登記回來給拾姓 宮管理委員會陳海清說以後再說,陳海清沒有說系爭



土地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  4.證人鄭許金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教本之配偶,而陳信 同、陳實吉陳海清均為拾姓宮建廟碑文上所記載之共同 發起人,而康景煌於104至107年擔任大洲里里長,證人經 原審隔離訊問,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均已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無為虛偽陳述而陷己遭刑事偽證罪處罰 之必要,是其證詞均屬可信。證人鄭許金論陳信同、陳 實吉均證述係由拾姓宮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以50萬元向鄭 教本購買,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能力發起人陳海清名下,且 104年至107年擔任里長之證人康景煌亦證述其曾陪同陳實 吉去請陳海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拾姓宮管理委員會等情, 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審卷第7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依76年間之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 日刪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而陳信同陳實吉均證述發起人中僅陳海清有 自耕能力,是系爭土地由拾姓宮出資購買,依當時法令僅 能由具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所有人,故登記於陳海清名下 ,足堪認定。
  5.另拾姓宮之宮廟本體,非位於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鄰地 000土地上,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有航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2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另拾姓宮陳報該汽車保養場為紅品汽車 保養場,由陳實吉之子陳慈挺陳慈文(後更名為陳鴻羿 )經營,門牌號碼為○○00-00號,有現場照片、保養廠之 名片、陳慈挺陳慈文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7-15 5頁、第183頁、221-225頁),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陳慈挺於原審結證稱:「我出生、成長都在大洲 ,10年前開始在大洲開汽車保養廠,我父親陳實吉以前負 責管拾姓宮財務,我前2年被選為管理委員...系爭土地上 有以前承租人興建的地上物,陸續有人承租,我的前手承 租人叫郭回田郭回田不租了以後,我想開保養廠,就去 找了委員說要租,租金每月15號繳1萬元給拾姓宮會計, 另外承租人要負責雇用人早晚點香、打掃,祭祀水果、金 紙、神明生日要出錢做生日,這樣平均下來,包含1個 月1萬的現金,月租大概是2萬多。現在系爭土地稅單都是 我在繳,以前稅金是用承租人的租金,由會計拿去繳,現 在是直接把單子給我,我自己去繳,這不包含在1萬元現 金租金裡。陳海清去世前、後,系爭土地的稅單都是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拿來,以前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海清



下,所以系爭土地的稅金很明確,後來陳海清過世,系爭 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名下還有他們家其他的土地、房子 ,稅金會開在同一張,所以我繳完稅,會再去跟被告收他 們家自己的土地房子應有的稅金。我跟委員會承租系爭土 地,沒有寫租約,我繳稅金也沒有給我收據,但是會計黃 玉葉會把存簿拿來給我或我爸爸看。」等語(原審卷第95 -100頁),再參照拾姓宮提出其於新市區農會以「大洲里 拾姓宮基金」之存摺內頁影本,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4月16日間,每月於月中(15日至19日前後)均有至少1 萬元之現金存入(原審卷第209-213頁),而黃玉葉為拾 姓宮之會計委員、陳慈挺為委員,有拾姓宮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之證書照片可參(原審補字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㈤ ),存摺之現金存入情形,核與陳慈挺所述相符,且陳慈 挺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無為虛偽陳述而陷己遭刑事 偽證罪處罰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另參以拾姓宮以陳 海清名義出租系爭土地給第三人郭回田使用,陳慈挺繳納 ○○00-00號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拾姓宮提出 之租賃契約、104年、108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補字卷第47-59頁),足認陳 慈挺每月至少支付1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將該租 金交給拾姓宮之會計黃玉葉存入帳戶,並繳付系爭土地、 保養廠之地價稅、房屋稅,可認系爭土地原曾由第三人郭 回田承租,嗣由陳慈挺承租經營保養廠,陳慈挺繳付之租 金存入拾姓宮帳戶,及另支付雇用人早晚點香、打掃、神 明生日等祭祀費用,亦即系爭土地由拾姓宮出租,租金用 於拾姓宮之廟務運作,而非由陳海清或上訴人為使用管理 ,足堪認定。
  6.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拾姓宮所舉 證人之證言相互矛盾,且所述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與公 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89至193頁)所 載價金145,470元不符,系爭土地非拾姓宮宮廟所坐落之 土地,而係開設保養廠,不能證明拾姓宮與陳海清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然查拾姓宮在76年以前就有一定名 稱、廟址、管理人、獨立之財產等節,均經證人證述如上 ,並有拾姓宮原始宮廟照片、建廟概述碑文、捐款芳名錄 之照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7-29頁),而土地出賣人之 配偶鄭許金論、建廟發起人之成員陳實吉陳信同均證述 土地價金為50萬元,參照拾姓宮77年12月20日落成之捐款 芳名錄上記載,捐款部分合計1,606,320元、捐建部分合 計378,000元,總合計1,984,320元,對照系爭土地為76年



11月之買賣洽談、移轉登記時間,足認拾姓宮當時確有信 徒捐款得以支付買賣價金。反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陳 海清所購買,卻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供法院審酌,其抗辯 已屬有疑。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其現為名義 上之所有人,因繼承而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尚難 僅以持有權狀之事實認上訴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而我國 早期民間買賣不動產多立有公契、私契,因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時,稅捐機關係以公契所載買賣價額以核定稅金,且 公契所載關於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此亦可參契稅條例第3條:「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13條第1項:「第3條所稱 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等 規定即明,而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其 內所載買賣價金則為兩造合意由買方履行之金額,是早期 不動產交易過程存有公契、私契,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 象;又證人鄭許金論陳實吉陳信同證述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建廟,或供信徒停車使用,或作為廟埕,固然所述用 語有別,然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廟方使用一節,證人所述均 為一致,且依航測圖及照片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5-39頁 、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土地東南側緊 鄰拾姓宮宮廟正門,該部分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偏北側 有鐵皮地上物,該部分則為汽車保養場,不論系爭土地於 76年購買後作何使用,均無礙於土地係由拾姓宮購買之事 實,並以土地出租之收入支應廟務運作,已如前述;倘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或陳海清所使用管理,何以上訴人或陳海 清於陳慈挺陳慈文兄弟使用將近10年期間,均未曾向陳 慈挺或保養廠請求租金或返還土地,至本件起訴後始於11 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慈文(本院卷第131-135頁 )?與土地所有人知悉第三人無權占用土地,積極追討之 一般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證人鄭許金論陳實吉、陳 信同所述不實,拾姓宮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 難憑採。
 ㈡拾姓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其所 指定之人: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由拾姓宮借名登記予陳海清,已如前述,陳海 清於109年7月間死亡,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海清死 亡而消滅,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不爭執 事項㈥),則拾姓宮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拾姓宮未為 法人登記,亦未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記證之非法 人團體廟宇,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函可參(原審卷第135頁),而黃玉葉為拾姓 宮之會計,並出具承諾書同意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審卷 第247頁),是拾姓宮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所指定之黃玉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拾姓宮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所指定之黃玉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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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