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 訴 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瑜
上 訴 人 陳立三
被上訴人 陳來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就訴外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遺租賃契約關係為請求,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繼承 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下稱陳成武等3人)提起上訴 ,繼承人陳成文、陳立三雖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成文 、陳立三(下稱陳成文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陳成文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陳成武等3人主張:上訴人陳成文以伊等母親陳莊秀環代理 人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陳莊秀環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上○○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簽訂農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莊秀環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上訴人陳成武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8年1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6月8日終止;另被上訴人明知陳莊秀環已死 亡,卻仍交付租金予陳成文,亦不生交付租金之效果,依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又上訴人訴 訟中再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兩造間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882元。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三)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成文等2人:被上訴人已給付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 日之租金,108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之租金於110年6 月8日始需交付。伊等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陳 成武於108年1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書等, 均未事先告知其餘4位繼承人即陳立仁、陳婷婷及伊等,不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之租金2 8萬5,176元交予陳莊秀環之長子陳成文,陳成文有簽章,也 有為陳莊秀環簽章。陳莊秀環於000年0000去世,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均僅陳成武1人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租約之成 立、生效,不以書面為限,則伊於108年6月8日,交付2年租 金予陳成文時,即已完成續約2年之手續。系爭租約仍為有 效,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條文如原審卷第20至23頁 所載。
(二)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三)陳成文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成武稱:「
... 有關屏東農地換約事項,... 但屬於本人應有繼承部分 。本人自行處理簽約及後續財產管理。個人管理自己的繼承 部分。... 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支付2年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 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陳成武等3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陳成武等 3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 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 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於 公同共有物雖準用之,有同法第828條第2項可參,惟所謂共 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至於涉 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涉及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 之範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莊秀環所有,上訴人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 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租約。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稽(原審卷第19至6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到 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三)陳成武等3人雖主張其等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另於110年4月22日 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 、通知書、送達證書、書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 。惟查陳莊秀環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出租 人地位,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終止權等 權利之處分、行使,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單獨為之。而查陳成武等3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存
證信函,係由陳成武1人所寄發,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 卷第65頁),陳成武等3人並未提出經全體同意之證據。何 況,陳成文等2人明確陳稱並未同意,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 (原審卷第107、161頁)。而陳成武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 提出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書狀,亦僅有陳成武等3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陳成文等2人之同意,有該書狀可 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足見,此等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不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陳成武等3人雖引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據,主張出租屬管理行為,故租賃 之終止同屬管理行為,本件自得以多數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陳成武等3人所引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決議內容雖提 及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然亦提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尚非以多數決為之, 其等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陳成武等3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 6元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陳成文並無代收租 金之權利,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手寫附註內容,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云云。查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 文乙節,有陳成文簽收租金之文字可稽(原審卷第109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交付第2期租金予陳成文時,已知悉 陳莊秀環死亡(本院卷一第136頁),證人徐珮珊亦證稱被 上訴人於交付第2期租金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 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乙 情,應堪採信。惟按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 務,有民法第551條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莊秀環所 有,上訴人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 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 應具有委任關係,而系爭租約持續中,原出租人陳莊秀環死 亡,陳成文與陳莊秀環間之委任關係,參照民法第550條規 定,雖因陳莊秀環死亡而終止,惟收取第2期租金係有利於 委任人陳莊秀環之事項,於陳莊秀環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依民法第551條規定,陳成文自有權繼續收取被上訴 人繳納之第2期租金。陳成武等3人雖主張,民法第551條之 規定,須委任人之繼承人尚未接收之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其等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副知陳成文,已 有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並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本院卷二第231頁)。惟如前所述,陳成武等3人所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文件,僅為陳成武1人或陳成武等3人署名 ,並非全體繼承人為終止,足見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間之 意見並非一致,尚難認為全體繼承人已有接收處理委任事務 之情形,陳成武等3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陳成武等3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並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亦無系爭租約第3條之手寫附註 內容所約定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陳成武等3人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既未 終止,而仍持續有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 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 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及聲請假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