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83號
TNHV,109,上,28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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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羅小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6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1,24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6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85 7,9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4,786,965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4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又賠償其醫 療費21,502元、交通費2,9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 110年10月21日(即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251、381-38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對造 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路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腿及手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拉傷、腰 薦椎脊椎滑脫症、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因車損是在右前車頭位置,表示當時上訴人確實已經 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中心線,才遭被上訴人從右側撞擊,因此 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是右側車頭,而非左側車頭毀損,上 訴人應非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㈠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有:
1.醫療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自費支出295,085元。 2.增加生活所需支出:
⑴車禍後,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107年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23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 院後依醫囑仍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6個月),看護費每 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406,000元。 ⑵因腰椎受傷,需購買背架、膠帶、坐墊等醫療器材共支出8,3 54元。
⑶上訴人前往台中市○○○○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 院)就診,須自○○搭乘火車前往○○,來回車資324元,迄今 已回診16次,共計5,184元。以上合計419,538元。 ⑷又於本院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21,502元、交 通費2,916元(即前揭來回車資324元增加9次)等,合計24, 418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在自宅經營「○○」小吃店,每月 營收淨利大約12至15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攤販 經營概況調查」,107年度經營小吃、食品及飲料類之平均 每攤全年營業收入1,539,000元,平均每攤全年利潤565,000 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腰椎嚴重受傷,無法久站及搬動重 物,自不能繼續經營小吃店,受傷迄今期間長達2年,工作 收入減少損失至少113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於勞動有顯 著之妨礙,自屬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點軀幹8-2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其失能等級為第7級,與該附表第2點神經2-4即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同屬失能等級第7級,參照「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失能程度所減少之 勞動能力為69.21%,依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每年基本工資為285,600元,自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 )109年1月滿45歲時起迄65歲止尚有20年,減少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691,403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因腰椎嚴重傷害,至今仍持續復健中,嚴重影響生活 品質,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鉅大,於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為適當。另於本院又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上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036,026元,惟尚未計算未來之醫療 、復健費用及各項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扣除上訴人對於系 爭車禍之與有過失,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5萬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013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故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後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86,965 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24,418元,及自11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肇事之過失責任7成,被上訴人負 擔3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受傷後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仍照常開店,並無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
㈢有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來認定。
㈣被上訴人為一般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經濟不寬裕 ,尚需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扣除每月必須支出外,所剩不 多,上訴人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系爭車禍 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 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 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000年0月00日),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成大○○分院)急診,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離院,後於106年8月16日至同月23日,因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拉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於洪揚醫院住院治療,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17日 數次至○○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 腰椎閉鎖性骨折,而於107年2月1日至同月15日,在○○醫院 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16,587元,被上訴人不 爭執。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次住院期間,計23日,需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6, 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天數仍爭執)。
 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腰椎受傷,需購買背架、膠帶 、坐墊等醫療用品,支出8,354元。
 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8,100元。 ㈧基本工資於106年每月為21,009元;107年每月為22,000元;1 08年每月為23,100元;109年每月為23,800元;110年每月為 24,000元;111年每月為25,250元。 ㈨臺中榮總109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10號函附鑑定書 回覆鑑定內容記載如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1.依106年8月10日成大○○分院之X光判定上訴人病灶屬第5椎弓 解離症,屬受傷之前慢性損傷(如先天骨裂未癒合或慢性壓 力所致),非屬急性外傷所致,惟新致外傷外力可使其症狀 惡化,顯現或加重其臨床症狀。
 2.106年8月16日至同月23日於洪揚醫院住院行外傷診療,屬急 性外傷照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再專人看護7 日為宜。107年2月1日至同月15日於○○醫院住院接受腰椎内



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為宜,出院後則否。 3.羅員(即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106年8月10日後30日内急 性期内,建議靜養後再開始輕便工作。
 4.106年8月10日急性外傷後致短期内(30日内)勞動力100%減 少。107年2月行腰椎内固定手術後,長期勞動力減少約5%( 不宜負重)。
 ㈩臺中榮總109年6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941號函檢送補 充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如下(原審卷第445至447頁): 1.已審視所附○○醫院之就醫病歷記錄,檢視後並無需更正之部 分。
 2.本院上開鑑定報告建議受傷後靜養30日後,即可開始輕便工 作,即指羅員可返回職場工作,惟實際工作内容與時間應個 人與雇主協商調整,非屬鑑定醫師所能判定。
 3.依○○醫院106/9/11、10/5、10/19、107/1/11、1/17、1/25 、1/31門診就醫記錄,羅員於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 期間,其勞動力減損約百分之50。
 4.上開鑑定書記載長期勞動力減少約5%,即泛指一般性工作, 亦包含部分負重性工作,另外餐飲工作内容範圍差異極大, 非屬鑑定醫師所能判定。
 5.依檢送相關資料可見第五腰椎閉鎖性椎弓解離症屬臨床上常 見之先天性骨未融合缺陷,屬慢性舊疾,惟受此次新致外力 損傷使其症狀顯現或惡化,新舊傷占此次傷勢比例各50%。 ○○醫院109年12月30日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記載:「依 據外院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8月16日之X光片及西元2 018年1月11日腰椎X光片,皆呈現第5腰椎椎骨骨折。另有羅 女士主訴西元2017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兩者有先後發生之 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2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0年9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7190號回函記載:「 羅小慧君於106年8月10日事故後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移位 』診斷。110年8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使 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依成大○○分院、○ ○醫院、○○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時故時之年 齡納入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本院卷第 225頁)。
 原審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就系爭車禍之肇事比例為鑑定,該局於107年8月14日嘉監鑑 字第107009498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53至459頁) ,鑑定意見為:1.羅小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陳美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上訴人尚未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之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上訴人自○○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何?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何?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㈥上訴人之第5腰椎椎弓骨折是否為創傷性所造成?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禍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42頁;原審刑事卷第63至68頁)、成 大○○分院10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院106年8月27日、 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06年11月20日、107 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同年1月17日、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原審刑事卷第77、135 、137頁)、成大○○分院108年3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 01158號函暨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門診紀錄、○○醫 院108年3月20日108洪字第030號函暨就診紀錄(見原審刑事 卷第173至20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 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22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亦為 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 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爭執事項之㈠所示,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責任,過 失比例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刑事卷第47頁), 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車禍, 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鑑會)再為鑑定, 結論亦同前開認定;即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本件經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雖經原審再囑請覆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14日嘉監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28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3至463頁)。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2.再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 述,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與右方來車即 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碰撞,難排除上訴人有 未暫停讓右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通過之過失。上訴人雖 主張:其有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緩慢前進,被上訴人 在看手機,後被上訴人車停在系爭路口,停了幾秒都沒有要 通過的樣子,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要通過,要讓上訴人先過, 所以上訴人才騎車通過系爭路口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開車速度很慢,所以上訴人才會擦撞被上訴人 之車輛保險桿倒下等語。且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甲○○於原審證稱:看到被上訴人在車上看 手機,以為他不會通過,當上訴人騎乘快要過路口時,被上 訴人突然加速衝過來,上訴人就往前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且提出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甲○○患有亞斯伯格



症候群,陳稱甲○○不擅說謊,所陳述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確 屬事實云云。惟此已與本院調查審認之前揭事實有所不符, 且亞斯伯格症候群係指社交及語言表達困難,有自閉式精神 異常情形;再參以個案係因情緒焦慮憂鬱合併失眠等情緒症 狀、注意力不足問題至醫院求治等情(見原審卷第495-509 頁)以觀,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⑵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刑事卷第65至68頁、 本院卷第157-159、337-342頁),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 機車倒在地上且後車輪被壓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 ,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向前翻起,上訴人癱坐於與機車相鄰之 地面上,難認上訴人有被撞飛遠之事。再由上開照片所示, 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外觀上無重大毀損,堪認被上訴人所言 當時車速很慢,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以為被上訴人 不會通過系爭路口,才騎車通過等語,雖與其子甲○○所述相 同,然上訴人所騎機車既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已如前述,因此在確認被上訴人有意讓其優先通行之前,即 有暫停讓被上訴人先通行之義務。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堪 認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即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 3.依上,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6成之肇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則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應負3成過失云云,未據 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295,085元部分,



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又於本院擴張請求21,502元 ,合計316,587元(295,085元+21,502=316,587),已為兩 造不爭執,核屬有據。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器材費:上訴人主張其因腰椎受傷,需購買背架、膠帶 、坐墊等支出8,354元,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雲林縣○○市赴臺中市○○醫院 就診,搭乘火車往返車資324元,支出交通費5,184元,有火 車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於本院擴張請求2,916元 ,合計8,100元(5,184+2,916=8,100),亦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洵屬有據。
 ⑶看護費: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8月16日至同月23日 、107年2月1日至同月15日住院治療,共計23日,及手術後 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看護費406,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 之專人看護部分46,000元不爭執。
 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之前,係在自宅經營小吃餐飲店「○○ 」,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且提出該「○○」營業之電腦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339-353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發生系 爭車禍前,確有經營○○小吃;惟車禍後已表明因車禍而先休 息2個月,後雖偶有開店營業數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FB所載開店資訊可據);然並非上訴人車禍後已痊癒親身 經營小吃店之相片,可見上訴人所稱其發生車禍,後自106 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僅有偶爾營業情形每月斷 斷續續個位日數可數(見本院卷第398-397頁),尚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況上訴人之母親羅林色美亦於本院作 證稱:上訴人車禍後住院時小吃店沒開,她受傷很嚴重,常 說骨頭很痛,我才去幫忙,上訴人妹妹也有去幫忙,都沒有 拿薪水,上訴人難過時就沒有開店,不太能自己提東西,她 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8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嚴重,確已影響工作能力,而不得不再住院治療。 ③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至○○醫院進行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 骨釘固定併融合手術之後,經醫囑其住院期間及出院(107 年2月15日)之後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6個月(見原審卷 第121頁)。即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醫院覆本院函 文所載:依據外院106年8月16日之X光片及107年1月11日腰 椎X光片,皆呈現第5腰椎椎骨骨折;另就羅女士(即上訴人



)主訴106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兩者有先後發生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上訴人之腰椎有因系爭車禍發生 骨折現象。
 ④再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臺大雲林分院就上訴人之病歷 及健保就診紀錄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附件,可否判斷係自何時發生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移位 之時間等問題,覆本院函鑑定說明:(有關病情查復說明) 依所檢附資料,最早可確定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移位之X光片 為【106年8月16日】所做之脊椎X光檢查,並說明:「羅小 慧君於106年8月10日事故後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移位』診 斷。110年8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使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依成大○○分院、○○ 醫院、○○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 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時故時之年齡 納入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有臺大雲 林分院110年5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732號函(見本 院卷第223頁)、同院110年9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719 0號函(見同上卷第225頁)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車禍之前 ,並無臺中榮總所稱「第5腰椎閉鎖性椎弓解離症屬臨床上 常見之先天性骨未融合缺陷,屬慢性舊疾」情形;否則臺大 雲林分院豈可能稱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事故後有『第5腰椎 椎弓骨折併移位』診斷。況上訴人車禍之前如有慢性病,豈 無至其他醫院門診就醫資料可參?
 ⑤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援引臺中榮 總之鑑定結果(即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㈨所示):1.依106年 8月10日成大○○分院之X光判定上訴人病灶屬第5椎弓解離症 ,屬受傷之前慢性損傷(如先天骨裂未癒合或慢性壓力所致 ),非屬急性外傷所致,惟新致外傷外力可使其症狀惡化, 顯現或加重其臨床症狀。2.106年8月16日至同月23日於洪揚 醫院住院行外傷診療,屬急性外傷照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出院後需再專人看護7日為宜;107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於○○醫院住院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出院後則否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 9、261頁),已誤會上訴人有第5腰椎閉鎖性椎弓解離症屬 臨床上常見之先天性骨未融合缺陷,屬慢性舊疾,此次新致 外力損傷使其症狀顯現或惡化,新舊傷占此次傷勢比例各50 %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所示之○○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說明於106年8月10日事故後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 移位』診斷有別;衡情上訴人應係因系爭車禍翻落機車而受 有系爭傷害情形嚴重,則上訴人請求依○○醫院醫囑(需專人



看護照顧及休養6個月),較合常理。則加計此6月休養專人 看護費用,再依兩造不爭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除原審核准之6萬元(3 0×2000=6萬,其中23日住院,7日出院看護)外,理應再加 計173日(180-7=173)即346,000元(173×2,000=346,000) ,合計406,000元(60,000+346,000=406,000),洵屬有據 。
3.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約2年無法工作,而其經營小吃店全年 利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所示為565,000元,2年喪失 勞動能力期間合計損失金額為113萬元等語,查參酌上訴人 於○○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期間15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同月1 5日止)應認當然無法工作(於○○醫院住院期間106年8月16 日至同月23日止,因在上開勞動力100%減少之期間內,故不 重複計入),因此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其車禍後住 院及出院後6個月(即6個月23日,原審誤為1個月又15日) 。至臺中榮總之鑑定雖認為系爭車禍後上訴人勞動能力100% 減少之期間,為受有急性外傷後短期內(30日),自106年8 月10日後30日內,曾建議靜養後再開始從事輕便工作,有前 揭鑑定書在卷;惟其就靜養後何時再開始工作,並未說明, 尚不足採。而○○醫院醫囑認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且休養 6個月,顧及上訴人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 之脊椎傷勢嚴重,並非無因;又本院因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小吃店平均全年利潤565,000元作 為計算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損失(見原審卷第465至472頁) ,尚屬合理;依此,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收入損失 為318,595元(即565,000÷12=47,083.3,元以下4捨5入;47 ,083×6+47,083×23/30=318,595)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 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9.21%之損害 ,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年基本工資為285,600 元計算,自其(00年0月00日出生)109年1月滿45歲時起計 算至65歲止,減少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2,691,403元等語。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起至1 07年1月31日(即手術前)期間,其勞動能力減損約50%,10 7年2月15日行腰椎內固定手術後,長期勞動力減少約5%,有 臺中榮總109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10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及109年6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941號函檢送之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1、445至447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同意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 月工作收入以23,8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㈧所示) ,則上訴人於手術前即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之期 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55,533元[ 即23,800元×50%×(4個月又20日)=55,533]。 ⑵又上訴人自107年2月行腰椎內固定手術後,雖臺中榮總鑑定 報告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約5%(應自該次出院翌日107 年2月16日起算);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臺大雲林 分院曾覆函本院:「…依成大○○分院、○○醫院、○○醫院等醫 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 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時故時之年齡納入經計算可得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臺大雲 林分院之函文係綜合觀察上訴人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參酌 前揭醫療院所就醫資料等為據,所為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7%,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另上訴人係00年0月00 日生,年滿65歲(即129年1月23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 2,216元[即285,600×0.27=77112,77,112×14.00000000+(77 ,112×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62,216. 4。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期間21年11 月7日)所受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總計為1,217,749元(即55 ,533+1,162,216元=1,217,749)。則上訴人主張本項之損失 1,174,937元,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FB截圖,陳稱上訴人經營之「○○ 」小吃店於其受傷後仍照常營業,認為其並無工作收入損失 云云。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急性外傷,於受傷出院後 應靜養休息6個月,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受傷期間 小吃店仍照常營業,乃由其母親、妹妹同在店內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之母亦於本院作證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影響工作,而由其妹妹與母親協助開 店,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仍有營業收入 ,即遽認其並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被上訴人此抗辯,並不 足採。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2次並接 受手術,手術後仍需門診追蹤,原本身體活動能力亦受限制 ,其身體、精神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 科畢業、經營小吃店、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因系爭車禍受 傷程度及上訴人受傷後因治療多次往返醫院等不便,及系爭 車禍對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 為一般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兩名 小孩(見原審卷第51、32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見原審卷第135-14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含擴張 聲明)合計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依上,上訴人就因系爭車禍所受起訴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 2,458,155元(即醫療費295,085+看護費406,000+醫療器材 支出8,354+交通費5,184+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318, 59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74,937+精神慰撫金25萬=2,458,1 55)。又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合計24,418元(21,502+2,9 16=24,418),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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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