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4號
TNHM,111,金上訴,18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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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坤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4、48、54、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2167、6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6、1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朝坤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楊朝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劉峻豪羅政偉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1 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94-29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楊朝坤於109年10月間,見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人訊息,遂依 該訊息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 玲」、「張智傑」之成年人聯絡。楊朝坤於連絡過程中,得 知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由其提供之帳 戶提領款項繳予「美玲」、「張智傑」指定之人,即可獲得 提領金額4%之報酬,並已預見「美玲」、「張智傑」所屬組 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貪圖提 領金額4%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美玲」、「張智傑」所屬組 織為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 同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美玲」、「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上述楊朝坤名下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楊朝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美玲」、「張智傑」及 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楊 朝坤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楊朝坤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張智 傑」之指示由提領金額內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實際領得之報酬金額如附表一應沒收之 金額所示),再將餘款轉交「張智傑」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 求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 錢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沒收,固非 無據,然查:
 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劉素貞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告訴 人黃彥璟25,000元、告訴人蔡立宸12萬元、告訴人蕭玉欽80 ,023元,及先行給告訴人劉峻豪64,800元、告訴人羅政偉65 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3份、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9-220、 221-237、238-239、251-255、263-264、313-317頁),此 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②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有46,000元,惟其於本院既已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上開告訴人總計逾100萬元,日 後尚須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未到期金額,則被告 既已就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且日後尚須給付告訴人和解 金額,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 ,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 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81-82頁),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為 圖一己私利,竟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 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金額高達3,206,000元,對各該告訴人造成財產 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共計逾100萬元, 且尚須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各115,200元、55萬 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其所 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高職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81-82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約定分期給付外 ,對於其餘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均已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3份、LINE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9-220 、221-237、238-239、251-255、263-264、313-317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支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 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共計46,000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00萬元,而遠超出其前開 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1、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及原審案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⒈ (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劉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1時許日,撥打電話予劉素貞,偽裝為劉素貞之親人,佯稱手頭緊等語,向劉素貞借款 109年10月22日12時19分 3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5分 30萬元 (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6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0月22日13時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⒉ (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羅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0時42分及其後某時,傳LINE訊息予羅政偉,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 109年10月22日13時15分 1,8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48分 170萬元 (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0月22日14時1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14時55分 600,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15時35分 54萬元 (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48分、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⒊ (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黃彥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璟,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黃彥璟佯稱因人員疏失將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 109年10月22日18時37分 4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8時57分、58分 3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⒋ (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蔡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起,偽裝為網路商店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蔡立宸,佯稱因網路購物時點選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09年10月22日18時47分 8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1分、1分、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19時35分 2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9時5分、7分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19時43分 2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9時16分、17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⒌ (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蕭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蕭玉欽,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升級為會員,將產生費用,若要取回費用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109年10月22日19時46分 40,0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47分、48分、49分、5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20時4分 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領出,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抽取報酬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操作 ⒍ (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劉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峻豪,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劉峻豪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 109年10月22日19時6分、8分及20時8分 49,989元 49,985元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10分、11分、1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5千元) 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20時20分、21分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19時44分、56分及20時0分 29,985元 30,000元 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6分、7分、8分、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曱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20時11分 2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34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20分 24,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37分、38分 2萬元 6千元 (被告此部分報酬1千元) 同上
附表三: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予被害人劉峻豪。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被害人羅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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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