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11年度,102號
TNHM,111,重附民,10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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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賴勝勇
賴勝結

被 告 張友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被告張友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原審收狀日)提 起上訴,原告於111年5月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 日雲檢原黃111上10字第1119004170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認其合法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 軍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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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