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11年度,579號
TNHM,111,醫上訴,57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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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梅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郭金玲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6、10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葉○
事 實
一、郭金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擔任護理師,負責照護嬰兒並製作護理 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15日8時許起至16時 許在嬰兒室值班,照護新生葉○庭之子(當時尚未取名, 診所註記葉○庭之子,而後申報戶口取名為楊○謹〈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楊○謹〉)、宜○玲之子、黃○欣之子等3位新生 兒。郭金玲於同日9時許,欲為楊○謹餵奶時,察覺有異狀( 江玉梅被訴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 述),隨即通知門診護士曾偉禎、診所負責人陳○○前來進行 急救,並於同日9時28分許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於 同日9時43分許救護車將楊○謹送抵永康奇美醫院,楊○謹到 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後,於同日10 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布死亡。郭金玲明知應據實填載照護 新生兒之情形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而其當下並未實際觀察 楊○謹之狀況,竟因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 任,遂於同日19時許返回○○○婦產科診所,在楊○謹之新生兒 護理紀錄單,不實記載「8:00BT36.7℃膚色紅潤呼吸正常安 睡中」、「9:00發現baby呼吸微弱」等內容,足以生損害 於○○○婦產科診所管理護理紀錄及楊○謹護理紀錄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生效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本 案係於111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適用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金玲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所為,係同時 為使江玉梅之過失致死罪責隱匿,亦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3至4頁)。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郭金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係記載 被告郭金玲量刑過輕,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⒊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楊○謹至遲在106年12月15日4時以前( 起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某不詳時間)死 亡,係在被告郭金玲同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值班前發生,故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郭金玲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金玲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郭 金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郭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2、278頁),核與證人曾偉禎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結證、鑑定證人高大成法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原審1卷第267至362頁 ,原審3卷第166至189頁),且有○○○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護理 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楊○ 謹於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影本、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 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相驗1 卷第49至51頁,相驗2卷第3、9、13至27頁,原審2卷第59至 6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郭金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郭金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郭金玲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郭金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擔任診所護理師 ,負責嬰兒室內新生兒之照護,本應觀察嬰兒之生理狀況、 量測體溫,然其當下並未確實執行,復因楊○謹送醫後宣告 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竟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填載不 實內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金玲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認罪,嗣改口否認,終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現與公公、先生、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郭金玲雖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終受不了良心譴責,向原審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行,然如證人高法醫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證詞之立論基礎 在一個大前提:護理人員遇到若非自身故意或過失造成無法 處理的狀況,就儘速如實反應通報即可,其百思不解為何被 檢察官起訴的兩位被告護理人員,會需要刻意為檢察官起訴 書所载犯行之動機?此點被告郭金玲最終雖坦承客觀犯行, 然究其動機純粹於原審判決書所載「唯恐自己需負責任」如 此單純的動機,還是有自我要求及醫院管理太散漫等更深的 層面,亦或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為了掩飾更多更大的不 實,才為如此不實紀錄。此情斑斑,均未見被告郭金玲有更 深入的表示,原審雖已判處被告郭金玲相當刑度,從該言詞 辯論期間,雖可當面體會被告郭金玲多年内心的掙扎,然對 告訴人夫妻而言,經過長達4年的偵審程序,司法審理過程 中也有許多的證據調查,但仍未減渠等糾纏内心多年之疑惑 ,是此部分仍認原審量刑尚嫌過低,依其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然查:
 ⒈被告郭金玲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於當班照護楊○謹當下,並未 實際觀察楊○謹之狀況,而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 需負責任,遂於事後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為不實之填載。雖 檢察官就被告郭金玲之犯罪動機有所質疑,然趨吉避凶,逃 避責任,實乃一般犯罪行為人面對犯罪時所可能呈現之態度 ,故被告郭金玲楊○謹死亡後,唯恐自己並未實際觀察楊○ 謹之狀況需負責任,而不實登載其所未觀察之楊○謹之狀況 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不能說有甚為不合理之處,亦不能以 被告郭金玲就犯罪動機之敘述與告訴人夫妻之主觀認知或心



中懷疑有所不同,即謂被告郭金玲未有更深入的表示,係有 所隱瞞。
 ⒉本件就被告郭金玲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金玲 具有其他犯罪動機,而本院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 不同,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自無再據此加重被告郭金玲刑責之必要。且檢察官於提 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足為 被告郭金玲刑度之不利考量,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江玉梅於106年12月間在○○○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師,其 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2時至翌日即15日上午8時,郭金玲則 接續於12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嬰兒室值班,照護包 括葉○庭之子楊○謹、宜○玲之子、黃○欣之子共3位初生兒,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江玉梅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 能使嬰兒趴臥,以避免窒息死亡,且應注意嬰兒吸食之狀態 並隨時注意有無嗆奶情形,以防止奶類阻塞氣管或肺部導致 有害及嬰兒身體健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遲在106年12 月15日4時以前(起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 某不詳時間),因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於其最末次為 楊○謹餵奶後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嗆奶而窒息 死亡。
二、被告江玉梅楊○謹屍體正面屍斑已固定(依實證學理推斷 約死亡後4-6小時以上)後之不詳時間內,發現楊○謹已死亡 ,為避免業務疏失被發現,將楊○謹屍體轉回正面。未立刻 將此事通知診所主管或其他護理師,且明知楊○謹於前夜12 時奶量為配方奶30cc,母乳70cc,於同日5時30分並未供奶 ,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所職掌之新生兒護 理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 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 現安睡中」等二筆不實紀錄,並於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



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 00cc)之不實紀錄,最後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 ,填寫「葉○庭:班內OK」等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護理紀 錄之正確性及楊○謹死亡原因之發現。
三、被告江玉梅於12月15日上午8點和護理師郭金玲交接時,未 將實情告知郭金玲郭金玲亦疏未於交接時實質檢視楊○謹 的狀況,並未依通常作業檢視嬰兒狀態、量體溫及作紀錄, 以致沒有發現楊○謹已死亡之事實。郭金玲於同日9時10分前 ,因欲為嬰兒餵奶時,發現楊○謹已無呼吸反應,方急忙通 知診所負責人陳○○進行搶救,搶救時均以正面,並未翻轉楊 ○謹俯臥,並於9時28分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由陳昱翔林榮富擔任救護員,9時36分抵達現場,協助陳○○醫師等人 將楊○謹搬上救護車時,楊○謹已無呼吸現象,臉部及正面均 呈明顯紫色屍斑。9時38分救護車離開陳○○診所,送醫過程 均以正面仰躺方式,約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醫院,奇 美醫院急診室人員發現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 心跳,臉部及四肢明顯發紺(即已有屍斑)的情況,以體溫 計測量腋下溫度,發現體溫只有攝氏30.4度,經短暫搶救無 效後,於10時15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於同日下午17時30 分檢察官相驗,發現楊○謹正面有明顯屍斑及壓印痕,死因 有疑點,並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婦產科診所勘查 ,調取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交接 紀錄簿影本,並擇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4時對楊○謹遺體 實施解剖。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初次解剖鑑定報 告,因解剖時屍斑都在背後,屍斑在死後24小時以後就開始 溶解,故依當時的姿勢重新分布,法醫研究所劉景勳法醫師 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以發育不完全導致呼吸衰竭為死亡原因 ,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但因送抵急診時屍溫為30.4度,胃 內存有10毫升乳糜,故認為死亡時間應早於上午9時以前, 惟缺少佐證。楊○謹父親丁○○對於解剖鑑定報告之死因提出 質疑,檢察官調取楊○謹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紀錄及相片,再 度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提出修正鑑定意 見,認為依胃內容物所得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 2小時內。依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 顯,4至6小時後開始固定,受壓力部位較為蒼白,30至40小 時開始緩解。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 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復依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室 溫25度)估算,死者平常體溫在36至37度間,由屍冷的時間



研判應在急診4-5小時前,故推論死者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 日5-6時間。此時適為被告江玉梅值班之期間。檢察官陸續 蒐證,於108年5月28日發提出命令,要求○○○婦產科診所提 出楊○謹之嬰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 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方查獲被告江玉梅之不實記載等 語。因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死者楊○謹父親丁○○、母親葉○庭、鑑定證人法醫師劉景 勳(下稱劉法醫)、證人陳昱翔林榮富(救護車救護人員 )、證人陳○○醫師、證人曾偉禎(案發時診所門診護士)、 證人奇美醫院醫師謝如浩、護理師曾令漢王雯綉之陳述及 證述、共同被告郭金玲之供述;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相驗 時之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含照片電子檔光碟) 、相驗結果報告書第1次及第2次;法醫研究所劉法醫解剖 報告及鑑定報告(第一次107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7 040號函;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 函更正鑑定意見)、解剖照片、107年12月21日正式核發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婦產科診所楊○謹(葉○庭之子)新生



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 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 月28日扣押);○○○婦產科診所與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 玲之子、黃○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婦產科診所 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葉○ 庭於己○○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庭之子診斷紀錄;丁 ○○提供楊○謹死亡前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楊○謹(葉○庭之子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 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8號函覆楊○謹於 1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函及附件楊○謹入 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中央氣象局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7 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關於屍斑產生時間、屍溫、胃內 物的法醫學文獻記載1)法醫學(羅秀雄等3人編著,大夫出 版社、2001年8月二版,以及羅秀雄個人單獨編著版本,大 夫出版主)、2)ForrenticPathology:VincentJ.DiMaio及 DominickDiMaio合著,SecondEdition、3)Knight'sForren ticPathology:PekkaSaukko及BernardKnight合著,Fourth Edition、4)POSTMORTEMCHANGESANDTIMEOFDEATH:Forensi cMedicine,UniversityofDundee、5)Simpson'sForensicMe dicine:13thEdtion、6)Livormortis-anoverview|Scienc eDirectTopics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網路資料https://www.s ciencedirect.com/topics/medicine-and-dentistry/livor -mortis2018/10/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 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 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江玉梅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婦產科診所擔 任護理師,並知悉依醫護常規及○○○婦產科診所規定不能使 嬰兒趴臥,以避免窒息死亡,且其於106年12月15日0時至8 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顧葉○庭之子楊○謹等新生兒,且有於 同日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 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 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 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 cc)、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庭:班 內OK」等紀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謹在我的班內沒有發現任何的



異樣,沒有讓其趴睡,亦沒有發現他有嗆奶的情形;新生 兒因奶量不固定,所以會慢慢加量調整,奶量表是我先紀錄 下一餐寶寶預計會喝的奶量,護理紀錄單上的奶量是寶寶喝 奶後才紀錄,5:30的記載內容是餵奶後我填上的,7:30的 記載內容是總結我班內照顧他的狀況,我有如實記載,我也 在交班本上記載今天嬰兒情況OK,沒有特別的注意事項等語 。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江玉梅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江玉梅供述外, 並與證人即死者楊○謹母親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 驗1卷第109至111頁,偵1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即救護車 救護人員陳昱翔林榮富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卷第31至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相驗 1卷第7至9、35至39頁,相驗2卷第83至84、125至134頁,偵 1卷第181至186、271至274頁)、證人即○○○婦產科診所負責 人陳○○陳○○婦產科門診護士曾偉禎、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 醫師謝如浩、奇美醫院急診護理師曾令漢、奇美醫院急診護 士王雯綉於偵訊時證述(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偵1卷第 245至25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婦產科診所楊○謹(葉○ 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 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 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各1份(見相驗1卷第46至51、55 至61頁,偵1卷第203至214頁),○○○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 、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見相驗1卷第25 至27、293至311頁),葉○庭於己○○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 、葉○庭之子診斷紀錄(見相驗1卷第151至238、239至259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 見相驗2卷第3、9頁),楊○謹(葉○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見相驗1卷第17 至19頁,相驗2卷第13至27頁,偵1卷第319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江玉梅有因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 於其最末次為楊○謹餵奶後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 、嗆奶而窒息死亡之過失,然查:
㈠綜合本案各鑑定報告、鑑定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不足以認定 楊○謹係因趴睡致死,說明如下:
 ⒈案發後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 督同劉景勳法醫(下稱劉法醫)等人對楊○謹進行解剖,法 醫採集部分器官及相關檢體等送法醫研究所檢驗,有解剖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85、89、97至107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 號函送(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份解剖鑑定報告(下稱第1 份鑑定報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 :1、頭部:⑸腦重500公克,腦間質無著變。腦底血管無先 天異常發生。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3、胸部: ⑺左肺重30公克,右肺重4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 充血、水腫;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4、腹部:⑶胃 部:胃內有10毫升白色乳糜。...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 果:1、缺氧現象明顯。2、身體發育於正常值50-75%。㈡顯 微鏡觀察結果:1、腦:無著變。...4、肺臟:肺泡局部無 擴張現象,尚存有吸入之胎糞,門質(應係「間質」之誤載 )血管增厚,經Masson Trichrome染色有纖維化變化。... 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 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之變化,且部分肺泡並未擴 張,處於尚未完全成熟之狀態。即死者肺臟尚未發育完全, 且存在有肺高壓之情況。即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 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 外死者家屬所懷疑之死亡時間;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 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 30.4度,出現Livor Mortis(屍斑)。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 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 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 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㈤ 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合(應係「合併 」之誤載)先天發育不全。八、鑑定結果:死者楊○謹因為 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等語(見相驗1卷第115至124頁),上開鑑定 報告係鑑定人劉法醫依其當時解剖觀察所見,以其專業之能 力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楊○謹本身確實有肺高壓合 併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但並未認定楊○謹有何趴睡死亡之 情事。
 ⒉另原審經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其辯護人同意將本案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死因(見原審2卷第29、35頁),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2月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原審2卷第 59至67頁),關於死因部分(關於死亡時間之判讀,理由詳 如後八、㈠所述)之鑑定意見為:「...㈡...B.關於屍斑與趴



睡的問題:①(0269~0279)死者照片,是死亡當時的照片, 雖然頭部、臉部及下腹部、骨盆腔周圍也可見屍斑,但鼻子 、嘴唇並沒有呈現白色的變化(如果趴睡壓迫的話,這些部 分應該會被壓迫而變白)。②而臉頰有手指壓迫而變白的紋 路(0275上面的照片),有可能是因為嘴對嘴用手壓住嘴巴 做呼吸急救時所造成的。③背後也可見屍斑(0275下面的照 片),但是如果是趴睡,背後是看不見屍斑的,可見這些前 面的屍斑是因為嚴重缺氧所造成的,所謂因缺氧鬱血而形成 屍斑湧上前胸甚至骨盆腔,所以前面的屍斑並不是趴睡造成 的。㈢死因正如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劉法醫 所陳述。A.解剖報告中(0121、0122、0124)腦重500公克 有重量的增加,但沒有腦水腫的陳述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 趴睡)會引起明顯的腦水腫導致意識不清而死亡。B.心臟重 量20公克,無特殊變化。C.左肺30公克,右肺40公克,兩肺 共重70公克,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應為30~40公克, 本死者70公克明顯重量增加而且有肺水腫這在肺高壓合併先 天發育不全是常見的現象;但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趴睡) 卻反而引起的是明顯的肺氣腫,重量的增加反而不明顯。D. 病理觀察切片的結果: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肺 泡並未擴張(明顯沒有肺氣腫的現象)如果為趴睡窒息所導 致的死亡,則可見肺泡的擴張,也就是所謂的肺氣腫之現象 會很明顯)但本死者只是呈現肺水腫並沒有肺氣腫的現象, 足以認為是慢性先天性肺高壓所造成的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 。E.正常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在35mg上下,本嬰兒死 者兩肺共重70mg(0121),確實有肺水腫(肺高壓合併先天 發育不全),並沒有肺氣腫之所見(趴睡窒息)所以劉法醫 鑑定的結果是: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死 亡方式:自然死亡。㈣結論...B.自然死亡是合理的,不論是 外表顯現的屍斑或內臟的肺臟的表現都與死者有無趴睡造成 的窒息是完全無關。而是: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先天發 育不全。死亡方式:自然死亡。」,依照上開由鑑定人高大 成法醫(下稱高法醫)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認同鑑定人劉 法醫所為之第1份鑑定報告結果,亦認定楊○謹本身確實有肺 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並認為楊○謹外表顯現之屍 斑及腦部、肺臟之表現,均與有無趴睡造成窒息死亡無關。 ⒊又鑑定人高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趴睡窒息屬於急速性的 窒息,一定會引起腦水腫的現象,死者腦重500公克,只有 輕微增加,一般腦重量在480-500公克左右,死者兩肺總重 量是70公克,所以是有增加...肺氣腫是肺的外表可看到泡 泡,但本案沒有泡泡的出現,所以看起來不像肺氣腫的現象



,而肺水腫應該是併發性不良的情形,而非窒息造成的肺氣 腫,肺高壓是人在呼吸的過程中,肺部壓力大,空氣不易進 入,所以產生窒息。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當然會在新生 兒身上發生,一般而言是一開始就有這個問題,但是沒有一 開始就產生這種狀況,因為胎兒在母體中會由母體提供氧氣 ,但出生幾天後,會慢慢出現症狀,壓力會慢慢增加,增加 到最後會無法吸入氣體,就會造成死亡,所以不會一下子就 發生死亡。本案死者出生在10天中,會漸漸出現無法呼吸的 情形,雖出生時有此狀況,但一開始吸空氣可以吸80%,慢 慢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僅能變60%,第八天、 第九天僅能20%,最後沒有呼吸,差不多10天,並非一下子 不好...我認為因為是躺著窒息,所以屍斑湧向前胸,是因 積起來所以冒在上面,而非壓住而跑到後面,不能光看屍斑 ,重點是要看死者的肺部及腦有無水腫、有無窒息,無法單 看屍斑就可以知道這個人是如何死亡的...依照死者背部及 正面顏色的深淺比較來判斷屍斑沉澱的情況,因為是仰躺, 所以屍斑跑到後面,雖然翻來翻去,也不會馬上變暗,背部 的屍斑因為穿衣服的關係,所以有條紋,壓痕的部分是他衣 服的痕跡,依據接近臀部顏色沈積、衣服壓痕的痕跡,更確 定他是仰躺...若是趴睡,被壓迫處一定會變白,鼻子跟嘴 巴有壓迫處會變成白色,要壓迫到這兩個部位才會造成窒息 等語(見原審3卷第166至189頁),足認鑑定人高法醫係根 據第1份鑑定報告所載關於楊○謹肺部、腦部、心臟等器官之 表現,並無腦水腫、肺氣腫等現象,而論斷楊○謹並非趴睡 導致窒息死亡。再者,觀諸卷附奇美醫院彩色照片(見相驗 2卷第35至51頁),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背部 、膝蓋後邊、腰際、側腹等處均有屍斑,沈積之顏色顯較臉 部為深,臀部兩側呈白色,背部屍斑有條紋壓痕,口、鼻則 無明顯呈現白色之情形,核與鑑定人高法醫所述由死者背部 及正面屍斑顏色之深淺、鼻子及嘴巴壓迫處是否呈現白色等 作為是否趴睡之判斷標準,認定楊○謹並非趴睡窒息死亡, 堪可採信。
 ⒋至鑑定人劉法醫於檢察官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詢問時其關於 死亡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認定時,雖證稱:先前解剖的死亡原 因,因為解剖時屍斑都是呈現在背後,就原來提供的資料, 我們在解剖完的綜合判斷,發現小孩剛出生發育不完全的部 分,我們做一個死因的研判。第二次再提供(係指檢察官) 奇美醫院的急診資料,我們發現他的屍斑在正面,且鼻頭的 部分有點蒼白...依我們一般死亡的判斷,在急診時會將身 體翻到正面仰躺,如果是正常的仰躺的狀況下死亡,他的屍



斑應該在背部,死者在婦產科已先一個短暫時間急救,一般 來講急救時是仰躺,到醫院來的過程沒有俯臥的姿勢,且已 出現屍斑,是在死後2個小時出現,4個小時後慢慢固定下來 ,死者在這過程裡面身體即使有翻轉,屍斑也已經固定,由 此來看,急診時屍斑還是在前面...是在俯臥狀態下死亡, 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但死亡要改為窒息死亡,死 亡方式就會改為意外...嬰兒的正面全身照,屍斑空白的部 分是在肚子及大腿的前側及臉部的口鼻側,這是身體比較凸 出的部分,這些是會與床舖直接接觸的位置...口鼻的地方 特別蒼白,因為小孩的鼻骨發育還不完全,如果被壓住,鼻 翼很容易壓迫到呼吸道,如果口部也無法呼吸就很容易窒息 死亡等語(見相驗2卷第128至131頁)。然查: ⑴鑑定人劉法醫於檢察官函詢時並未回復檢察官「死因是否要 做更改?」之問題,而係於偵訊時始更改第1份鑑定報告之 死亡方式,惟其更改之理由無非僅依據奇美醫院急診彩色照 片,並未變更或推翻其第1份鑑定報告針對楊○謹腦部、肺部 、胃部等器官解剖觀察之結果,係單憑屍斑分布之情形推論 楊○謹係趴睡窒息死亡,惟觀諸卷附之奇美醫院急診照片( 見相驗2卷第43、51頁),雖可見楊○謹之鼻頭局部有些微白 色,但其口部因急救放置氣管,臉部兩側黏有長條型透氣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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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