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易字,111年度,3號
TNHM,111,軍上易,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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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譯係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 屋(起訴書原誤載為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 屋,經原審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惟 原判決漏未更正,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約自90年間 起,將本案房屋無償借予其姑姑張鈺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居住使用,詎其原應注意隨時檢查、維修用 電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因 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或更換電源線路,致電線因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致本案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雲林縣○○市○○街 000巷00號、雲林縣○○市○○街00○00號、雲林縣○○市○○街000 巷0○0○0號等房屋,進而燒燬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 、雲林縣○○市○○街00號0樓後方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 市○○街00號房屋0-0樓後半部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暨屋內物品、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房屋之玻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生 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廖偉宏(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賴勝結(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勝勇(雲林縣○○市○○街00號、○○街 122巷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害人張碧東(雲林縣○○市○○ 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害人洪志賢(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 逸昭、洪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其雖為本案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本案房屋實際係由其父親張駿良登記其名下 ,並由張駿良管理及無償借給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張鈺 敏雖然年事已高,但仍舊有弟弟和妹妹會每天會前往她的住 處送餐和探望。其平時都因工作居住於臺中市,並未居住在 雲林縣,只有連假或過年的時候才有回來,並無實際管理本 案房屋,對於屋內的電器用品也沒有管理的責任,應無注意 隨時檢查、維修用電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不能 將失火之結果歸責於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房屋實際係由其父親張駿良登記其名下,並由 張駿良管理及決定無償借給其姑姑張鈺敏居住使用,其並無 實際管理本案房屋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駿良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每天都會去000巷00號房屋,當初這房屋是 其父親給我的,因為我父親的所有的生活費用、百日費用都 是我在出,他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都是我一個人負責,所 以我父親就給我,因為我就只有一個兒子,因為怕將來麻煩 就直接給兒子,就直接登記下去。兒子張友譯只有過年回來



,因為他是職業軍人,剛開始的時候是在金門,所以幾乎都 沒有回來,到了三至五年以後再調到桃園,後來又調到台南 ,又調到桃園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相符,是被告 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由被告父親張駿良實際管理本案 房屋等情,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主張被告應就本 案房屋電線及線路進行維護管理,負有保證人地位。然查: ⒈本件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局鑑定後, 結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2.據現場燃 燒後之狀況(六)所述: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街000巷0 0號廚房南側,該處表層多為瓦片與竹編夯土牆土塊,清理 部分瓦片與竹編夯土牆土塊後發現電源插座電線殘跡,該電 源插座電線殘跡呈熔斷狀(見照片52-54);火災調查鑑定人 員持續朝下方清理,該處碳化物殘跡呈細小狀,且清理至地 板處仍可發現碎裂之瓦片(見照片55、56);火災調查鑑定 人員持續於○○街000巷00號廚房南側清理,於底層處發現電 鍋電源線殘跡,該電鍋電源線殘跡呈熔斷狀(見照片57、58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廚房南側發現塑膠掃把殘跡,掃把 柄受燒燒失(見照片59);火災調查鑑定人員復原電鍋電源 線殘跡及廚房門檻,門檻呈靠近西側處呈碎裂狀(見照片60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持續朝南側清理,於該處電源插座電 線殘跡,該電源插座電線殘跡呈熔斷狀(見照片61、62)。 由上所述,顯示火勢係由廚房南側附近最先開始燃燒。...㈢ 起火原因研判:6....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市○○街000巷00 號廚房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電鍋電源線及電源插座電線殘跡 ,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6-67) ;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 分析法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40-46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綜上所述,並檢視起 火處附近受燒燬之可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 難造成起火燃燒,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誘因後,以電氣因 素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7.、綜合上述各點 ,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 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内 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七、結論:雲林縣○○市○○街00號、0 0號及○○街000巷0號、0號、0號及○○街000巷00號、00號火災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本 案火災戶為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其起火處位於該址



廚房南側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此有雲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蒐證照片68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至121頁)。另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係指 通電中電氣設備,例如:電器、變壓器、電線、配電盤等物 引起之火災,縱使起火處未使用電器,也有可能因他處使用 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 素,於起火處引起火災。從而,本案起火原因可能係⑴他處 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 等因素;⑵通電中電源線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 素,造成電線短路,於起火處引起火災。
 ⒉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 燒後狀況,參酌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於火災發生時在場之張鈺 敏陳述之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 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酌以張鈺敏供於警 詢時供稱:平時我三餐都是我兩個妹妹張○婷、張○禎〉會拿 來給我吃,所以我只有早上泡咖啡會開瓦斯爐,使用後我都 還會將瓦斯桶開關關閉;該處僅有電燈跟電鍋,電鍋是使用 倉庫旁牆壁上的插座,沒有使用延長線。該處電鍋是大同的 ,電鍋是放在廚房旁的桌子上,電鍋的機齡多久我就不太清 楚了,通常是我妹妹送飯給我,就會使用電鍋加熱,大部分 使用完不會拔除電源線(見警卷第62頁);證人郭正雍(雲 林縣消防局隊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為本件鑑定書之 製作人員,本件起火原因判定主要是電器(氣)因素,是使 用電鍋的電源線。起火原因電器因素可能是重物輾壓到電線 、電線的絕緣披覆有損傷、電線使用太久、絕緣有劣化,電 線有無纏繞或綑綁的狀態無法確認等語(見軍偵卷第53至55 頁),足認張鈺敏供承案發現場電鍋歷來使用之狀況為長期 使用電鍋加熱食物均未曾拔除插頭,加以證人郭正雍之上開 證述,電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最具可能導致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而房屋出租、出借予他人後,即 應由承租人及借用人對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 ,民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加以,本案失火原因乃電線起火 原因判定主要是電氣因素,是使用電鍋的電源線,故此等個 人使用物品不當所導致之火災,與房屋本身之結構或是否修 繕完全無關,該電鍋亦非被告所設,被告不知使用情形,更 無從加以維護管理,自無責由非實際管理人之被告負責之理 。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係基於何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 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



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徒以其為本案房屋 所有權人及本案房屋有出借張鈺敏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 責任,尚與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及一般事理常情不符。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本案審酌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為上開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雖上開房屋實際上由同案被告張鈺敏借住,但因同案被告張鈺敏之身體狀況不佳,客觀上難認被告已全權委由同案被告張鈺敏負責維護管理,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張鈺敏無法完全負擔維護管理上開房屋之責任。因此,與其說被告信任同案被告張鈺敏將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不如說被告係委由其父親張駿良維護管理;且從避免危害結果之可能性而言,被告既仍可透過其父親張駿良積極維護管理上開房屋,自不能辯稱其客觀上不能為維護管理。從而,被告未促使其父親張駿良為有效之維護管理,自仍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為本案房屋所有人,惟依前述,本案房屋之失 火原因乃電線起火,原因判定主要是電氣因素,是使用電鍋 的電源線,故此等個人使用物品不當所導致之火災,與房屋 本身之結構或是否修繕完全無關,非導因於房屋本身結構或 未修繕所致,該電鍋亦非被告所設,被告不知使用情形,更 無從加以維護管理,自無責由非實際管理人之被告負責之理 。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係基於何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 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 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徒以其為本案房屋 所有權人及本案房屋有出借張鈺敏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 責任,尚與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及一般事理常情不符。要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乏依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是以,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即屬不 能證明犯罪。原審就被告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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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