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234、5378、569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品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今 聲請人取得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人莊適仲,因受良心 遭受譴責,鼓起勇氣而不懼權勢將當年之事實以自白狀訴說 當年之情形,應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開啓再審程序,並請求撤銷由 邱裕然親手或委由下屬周憲聰所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㈠爰就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以聲請人與證 人莊適仲之證述不符,而不採聲請人之辯解,今聲請人取得 證人莊適仲親手簽名捺印述說當年經過之事實真相(見聲請 狀證據一)之自白狀來證明證人莊適仲當年是受到員警邱裕 然之脅迫不得不妥協作不實之證供來達到邱裕然濫用職權公 報私仇之目的,今證人莊適仲因受十餘年之良心譴責,以自 白狀來還原當年之事實,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比照,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之判決,聲請人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所採之由邱裕然 親手或委由屬下周憲聰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以 符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 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 。㈡查原判決第13頁第6行邱裕然已明白供稱案發前:「98年 7月間曾在雲林地檢署遇到蘇品睿、莊適仲,我記得當時我 與莊適仲去繳款,並且在聊天,蘇品睿進來跟我說我抓人去 關,但我跟他說什麼,我忘記了。98年11月間,莊適仲因為 毒品案件之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他說什麼 我忘記了。」(見聲請狀證據二)足證證人莊適仲之自白狀與 事實相符,而邱裕然因此事而懷恨聲請人在心,不顧法律有 規定於轄區方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而以有偏頗之虞之心態於 98年7月17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申請越區分案98年
度他字第371號偵查聲請人(見聲請狀證據三)。按警察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固屬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但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方式有個別勤務之勤區查察( 於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 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及共同勤務之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 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 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是警察職務之行使,應受其法定警勤區外,遇有犯罪,並無 得逕行執行職務之明文,何況係未有報案紀錄之犯行。自難 認僅憑警察身分,即可在全國各地任意行駛警察之職務(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4號判決足參)。即按上述判決而 論,邱裕然其轄區在虎尾警分局之管轄為法定警勤區,而其 卻因與聲請人有故舊恩怨,不顧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濫用 職權向雲林地檢署申請越區偵查,並由法院背書而達其公報 私仇之目的,其濫用職權而越區搜索所得的證物及邱裕然親 手或委由下屬周憲聰所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應予以撤銷證 據能力,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以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評審判權 利之保障等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396、418號 等解釋部分釋示參照)。㈣又證人莊適仲於99年9月27日至雲 二監接見聲請人其錄音譯文(見聲請狀證據四)第2頁第8行, 我是說我開始不爽,要來看你就是你說是我害你的,我真想 不開,及第4頁第21行至22行:「我就想說『邱仔』(即邱裕然 )那時見面(即邱裕然製作莊適仲之警詢筆錄時)就說「宗興 」(即聲請人原本之名字)說你害他的,我聽到這句話就很抓 狂,幹!」與原判決第13頁邱裕然之供詞及證人莊適仲之自 白狀所述允合,邱裕然為公報私怨竟以言語誘使證人莊適仲 作不實之供述,更何況由邱裕然親手或委由下屬周憲聰所製 作之同案被告林武男、證人王昱文、黃勝富、莊適仲及黃柏 瑋(見聲請狀證據五)以及由邱裕然親自帶隊越區搜索所得之 證物,應由 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並撤銷其證據能力,方符憲 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 ,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 項 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 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 以聲請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⒈證人莊適仲之證詞有虛偽之 事、⒉執行本案調查之司法警察邱裕然與聲請人有齟齬心生 懷恨,而濫權越區公報私仇事而故入聲請人於本案販賣毒品 ;並舉出證人莊適仲署名之111年2月9日、111年6月18日「 刑事自白狀」2份(聲請狀證據一,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 證實聲請人曾在雲林地檢署與警員邱裕然發生口角不愉快之 事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迭以證人莊適仲於原確定判決所據 之證詞有所虛偽一事聲請再審一情,而經核閱原確定判決關 於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適仲之認定 理由,係以「被告蘇品睿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㈡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適仲及「蔡 良成」施用1次部分坦承不諱(原審卷A㈡第154頁反面、A㈣第 18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適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523 4卷第160、161頁),並有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適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貳、一、編號㈢所示,原審卷A㈡第7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蘇品睿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蘇品
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1次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是原 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適仲偵訊時之證 述及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事用法論理依據,核屬妥 適,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提出所指「我因未與 虎尾警分局偵查佐邱裕然配合,而得罪邱裕然,98年7月間 陪莊適仲至雲林地檢署執行股繳納罰金時,巧遇邱裕然,邱 裕然竟公然向我說「暗路要走(吸毒),要拜碼頭」,我因 無錢亦無力去「送禮」拜碼頭而拒絕,邱裕然竟脅迫誘導證 人指證被告,而證人莊適仲亦因警方之誘導而作不實之指證 ,又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林武男所有云云。」(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⒎),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為 「⒉證人莊適仲證稱:『在98年6、7月間,與蘇品睿繳罰金時 曾遇到邱裕然,當時邱裕然叫蘇品睿出來後不要再與毒品有 關連,不要再吸食販毒,邱裕然還有開玩笑的說如果還有販 毒的話,要先通知他』、『98年11月4日在虎尾分局偵查隊之 筆錄是邱裕然製作,在做筆錄之前邱裕然他叫我據實陳述, 我所做的筆錄是出於真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100年3月2日 筆錄)。又證人邱裕然證稱:『98年6、7月間曾在雲林地檢 署遇到蘇品睿、莊適仲,我記得當時我與莊適仲去繳款,並 且在聊天,蘇品睿進來跟我說我抓人去關,但我跟他說什麼 ,我忘記了。98年11月間,莊適仲因為毒品案件之筆錄是我 製作的,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他說什麼忘記了。』(見原確 定判決100年3月2日筆錄)。足見被告前述7之所辯,與證人 莊適仲之證述不符,又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⒉) ,已詳實論述證人莊適仲所證述其曾在聲請人繳納罰金聽聞 聲請人與證人邱裕然之對話及內容、復證述其經證人邱裕然 製作之筆錄時,「在做筆錄之前邱裕然他叫我據實陳述,我 所做的筆錄是出於真意」之語,已然可徵無虛偽不實之瑕疵 可言;則今聲請人徒以證人莊適仲上述「自白狀」為新事實 、新證據,細繹本件聲請意旨,究其真意係欲證明「自白狀 來證明證人莊適仲當年是受到員警邱裕然之脅迫不得不妥協 作不實之證供來達到邱裕然濫用職權公報私仇之目的」一情 ,無非以證人邱裕然違法濫權及證人莊適仲證言虛偽等相同 之原因聲請再審,然此部分已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駁回聲請人再審裁定理由說明:「揆其所據之法律上理由, 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2款之參與調查犯罪之司 法警察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虛
偽等情,核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上開二款事由依同條 第2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前聲請再審並未舉偽證、瀆職等定 讞之判決加以證明,據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109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乃聲請人於茲 更以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提出確定之判決為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上揭所指關於原卷事證部分,業經原審斟酌取捨 ,實無若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可言,自無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斟 酌取捨相關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理 由綦詳,聲請人否認犯罪,猶對相同之證據,漫以己意,對 原審評價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並說明:「至聲請意旨指稱莊適仲證述聲請人無償 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聲請人並未販毒云云,惟原審 引據包括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在內之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 除販賣毒品與莊適仲外,兼有無償轉讓禁藥予莊適仲之犯行 ,稽諸莊適仲之上開證言吻合,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情 事。」則聲請人前聲請再審並未舉任何證人莊適仲偽證、證 人邱裕然瀆職等定讞之判決加以證明,已據本院101年度聲 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 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佐以聲請人曾告發證人莊 適仲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乃聲請人更以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亦未提出確定之判決為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程序 規定甚明。縱使聲請人於被查獲之前,曾與證人邱裕然發生 爭執,並經證人莊適仲在場目擊。但證人莊適仲之證述,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證人邱裕然曾發生口角爭執,惟聲請 人以該爭執即遽認證人邱裕然因此心生懷恨,而濫權越區公 報私仇事而故入聲請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漠視其在原審 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莊適仲部 分)、證人莊適仲之明白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故聲請人以 證人莊適仲事後書具「刑事自白狀」,能證明其與證人邱裕 然曾發生爭執,作為再審理由云云,而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本院實體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係屬實質相同之事 由,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 實原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再者,聲請人以其前述確定判決所據之承辦警員邱裕然與其 有恩怨、越區偵辦搜索聲請人有濫權公報私仇之情形,其行 為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為主張,然聲請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核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與同條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審理後,因認聲請人未提出 邱裕然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已受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 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先後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67號裁定,或以其未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或 以其係就原事實審法院已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事後再作爭 執,據以聲請再審,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與「確實性」 ,或係執業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等實 體或程序之理由,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先後予以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109年台抗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復以,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其聲請撤銷證據能力,探 究其真意,無非係以員警邱裕然違法濫權等同一原因,所稱 目的應係為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情形,並非屬同條項第6款所指發 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上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存 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 定判決為證明方法。聲請人之前持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皆因 未提出所指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等 確定判決佐證,而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 再字第109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況聲請人主 張員警邱裕然未通報越區辦案主導帶隊搜索部分,該次搜索 係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要屬合法之搜索。又關於越區辦 案部分,「依聲請人自陳轄區制服警員於同日8時50分左右 到場;是依搜索起始時間8時10分及轄區警員到場時間8時50 分觀之,本件應已通報或事後會知當地警察機關(參見「各 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三點),並無所 謂未通報越區辦案之情事。又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 案應行注意要點」第六點規定,縱認有未通報越區辦案,僅 係依其他相關規定就違反之警員為行政懲處,而非屬違法搜 索,就所扣得之相關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 本件未通報越區辦案之違法,應排除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云云
,亦屬無據。」此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理由亦 說明甚詳(見該裁定理由㈧)。是認本件聲請人所指「其濫 用職權而越區搜索所得的證物及邱裕然親手或委由下屬周憲 聰所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應予以撤銷證據能力」據以聲請 再審之理由云云,聲請於法並無所據。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更以 屬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且不因其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而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 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原審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貫徹訴訟權行使保障其公平審判權利 等,或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或以非關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法之理由,任意指摘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即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