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
國110年8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2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沒有誣告周芃廷,因手機確有裂痕,又手機內記憶 卡被周芃廷毀損,致聲請人所有手機無法正常使用,且記憶 卡存有周芃廷竊取聲請人財物購買毒品及積欠聲請人債務的 錄音,甚至還有通緝犯找周芃廷藏匿的錄音,所以周芃廷才 會竊取聲請人手機並將記憶卡取出,故周芃廷是為了消除犯 罪的證據,才毀損聲請人的手機記憶卡。
㈡證人即員警王志立、蔡添全雖證述:返還聲請人3支手機時外 觀完好,裡面資料檔案未遭消除等語,但員警王志立、蔡添 全為何知道手機外觀完好,裡面資料未被消除?原審未查證 屬實。
㈢周芃廷於偵查時稱:我跟員警說有看到聲請人在刪除手機內 對我有利的證據,才竊取聲請人皮包內的3支手機等語,由 此可以證明周芃廷說謊,蓋聲請人都已經刪除手機內對他有 利的證據,周芃廷何需再竊取。
㈣聲請人沒有任何惡意,故意要讓周芃廷入罪,是領回手機要 操作時,無法正常使用,才發現記憶卡不見了,可能是聲請 人對法律誤解,認為這是毀損,是我引用錯誤或對於法律的 誤解,故聲請人並沒有誣告毀損,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450號判決關於誣告毀損部分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就 誣告毀損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程序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芃廷、蔡 添全、王志立、黃正興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截圖等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使周芃 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周 芃廷於10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 ,竊取聲請人置於手提包內之新臺幣11萬3,000元及3支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3支手機),並將系爭3支手機拿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竊盜部分非本件誣告罪 起訴範圍)。聲請人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領回手機時,發現系爭3支手機遭周芃廷以不詳方 式毁損2支手機「鏡面」,並以不詳方式消除另1支手機內之 資料等語,而提告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 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一一指駁說明如下:⒈苟系爭3支手機係 於108年6月22日被告領回時,手機正面「鏡面」即有如聲請 人於同年7月1日提告時檢附之照片所示明顯的刮、裂痕,聲 請人實無遲至同年7月1日才向檢察署提告毀損之理,且與證 人即員警王志立、蔡添全及黃正興所證不符,更何況聲請人 於偵查中供承係於案發後過幾天去換玻璃貼時,才發現手機 毀損,益徵聲請人指訴於108年6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系 爭3支手機即發現毀損云云不實。⒉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提 告時明指為手機「鏡面」毀損,非「背面」毀損,兩者截然 不同,聲請人要無混淆之理,且所指手機「背面」破損之情 ,極為明顯、易查覺,聲請人於警所領回時,亦無不能發現 之理,要難憑聲請人嗣後於偵查中所舉手機照片及第一審提 出手機供拍照存證,即推認被告於領回系爭3支手機時,既 已受損。聲請人所提出手機通話截圖及其與周芃廷兩人於10 8年6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與系爭3支手機是否受損 無關,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⒊聲請人既一再 指控、堅稱親歷,而為虛偽供述,足見具有誣告的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證人即員警王志立、蔡添全、黃正興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證 述在卷,其等均證稱:當時系爭3支手機外觀完好,未見有 刮、裂痕等損壞之情形,且未開啟或操作手機等語,並有員 警黃正興拍攝之系爭3支手機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證人王志
立、蔡添全、黃正興前揭證述,堪予採信。又系爭3支手機 於108年6月22日經聲請人領回時,倘有如聲請人於108年7月 1日提告時所附照片之毀損狀況(即手機正面「鏡面」有長 條狀之刮痕及手機背面有明顯裂痕),衡情聲請人當可即時 發現,並立即對周芃廷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佐以聲請人於 108年7月1日提告時,亦指訴:當日去領手機時發現有2支手 機的鏡面已經毁損,還有另外1支手機裡面資料也不見了云 云,則被告要無遲至108年7月1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理。況聲請人僅片面指訴 系爭3支手機中之其中1支,裡面檔案資料不見,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中1支手機裡面原來確有其所陳之何檔案資料。依上 所述,足認警察返還聲請人系爭3支手機時外觀完好,且未 遭消除裡面檔案資料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予查證員警王志立、蔡添全為何知道手機外觀完好,裡面 資料未被消除云云,應屬無據。
⒉證人周芃廷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警察說這裡面有對我有利 的資料,我看盧香蘭都在刪資料,所以才請警察幫我保留他 對我犯罪的證據」、「(你跟警察有無使用盧香蘭的手機查 閱内容嗎?)沒有。警察說不可以這樣做,我們都沒有看裡 面的内容」等語。依據周芃廷上開證述內容,係因見聲請人 在刪除手機資料,唯恐對其有利資料亦遭刪除,故拿取手機 欲請警察保全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都已經刪除手機內 對周芃廷有利的證據,周芃廷何需再竊取云云,容有誤會。 ⒊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告何人何事?)周芃廷毁損、滅證 罪。(事情經過?)…我於當日去領回手機時,發現有2支手 機的鏡面已經毀損,但我沒有看到他摔我的手機,還有另外 1支手機裡面資料也不見了等語,並提出手機毀損狀況照片 為證,足見其已明確指控周芃廷涉犯之事實。從而,聲請人 主張:並無誣告周芃廷之故意,本件是因對法律誤解、錯誤 引用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