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炳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聲請
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 物品圖片全部。聲請人之前與告訴人簽了3張本票,總額新 臺幣165萬元,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敗訴 後,上訴二審,已經補繳裁判費,聲請目的是要詢價,要確 認告訴人被拿走的東西價格,實際上並沒有本票金額那麼高 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 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 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 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 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 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
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 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 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被告聲 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係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平審判,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此項權利之行使,雖不限於刑事案件確定之前,亦及於 案件確定後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所為之相關程序 ,然究與民事訴訟序不同,尚不能擴張解釋被告於刑事審理 程序終結後,出於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需求,亦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付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此已與該項權利係 出於保障刑事訴訟審判之公平性有違,被告如於另案民事訴 訟程序有調查證據之需求,亦非不得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 依法提出聲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付與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影本。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