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特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特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受刑人陳特陸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得 易科罰金、編號1 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35頁聲請 狀及附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