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1號
TNHM,111,聲,59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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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傷害罪之犯罪型態、 三罪間無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不同及其類型、大小併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記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否改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692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 另案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等語。然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 部分執行完畢者,並無礙於該數罪併合處罰及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適用,僅於定應執行刑後送執行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 部分即可。又受刑人所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 助字第692號之執行案,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記載,受刑人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自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3月5 日案發時止,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則該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前 所犯,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能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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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