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9號
TNHM,111,聲,579,2022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馮玟綺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玟綺前因被告林善安詐欺案(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840號),聲請人三星牌A50、J7型號手機各1支曾經扣 押(詳如收據目錄見警0652卷第65頁),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該些手機並未經諭知沒收,故請准予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其所有之手機2支,係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 被告林善安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 樓0O室對聲請人及其男友林善安進行搜索後,如警0652卷第 65頁所列之扣案物品(共扣得手機4支、筆電1台),此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稽(見警0652卷第59至65頁)。
㈡本件聲請人當時男友即被告林善安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 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對林善安所犯各罪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在沒收部分說明, 就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2支(型號A70、J7)不予宣告沒 收(見原判決第12頁附表三編號5、6),林善安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乃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林善 安不服,再提起上訴,現待送最高法院上訴中。聲請人所稱



其經警扣押之上述手機,目前固不在判決沒收之列,然本案 雖經本院判決,但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 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 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先行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