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李柏寰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 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 顯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 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被告係 初犯,尚未達到受毒品控制之嚴重成癮程度,被告對第二級 毒品既無成癮反應,經此警偵程序,應可達成脫離毒品,回 歸正常生活之法律規範目的。且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對於 被告何以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而不 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未見檢察官詳 加調查審酌,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 量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是否有違反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審裁定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 ,逕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准許觀察勒戒,有違法之誤。 被告有正當工作,若執行觀察勒戒將失去原有之工作,本件 被告係屬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且被告有母親需撫養,若逕為觀察勒戒,無異懲 罰被告之家人,不利被告自新,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仍以戒 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9時許,在其斯時位在嘉義市○○路○○之○號○樓居所內,以將 大麻捲入香菸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再查:
(一)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已於111年3月24日開庭, 就上開施用毒品及另案栽種大麻部分一併訊問抗告人,並 於最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偵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已屬違法不當云云,容 有誤會,無從憑採。
(二)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此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 人前既已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認定 標準之規定,自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被告係初犯未達嚴重 成癮、有正當工作、且需撫養母親,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 之能力及意願,檢察官卻未擇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附條件 緩起訴之方式,原審逕予准許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