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啓良(以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402號、106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4月,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每3個月由檢察官開立驗尿單,直至110年7月屆滿2年,被告 係於111年4月18日經搜索查扣吸食器,採驗尿液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不應再為觀察、勒 戒,原裁定有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命被告參加 戒癮治療來戒除毒癮,被告多位友人參加戒癮治療成效良好 ,戒癮成功,請求讓被告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因另案拘提,經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及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實呈第 一、二級毒品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編號表、同 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1頁),並有殘渣袋 、玻璃吸食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至21頁),是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而被告前於100年間 ,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 戒之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 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 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 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 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 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卷足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 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後被告曾於100年、101年、103年、104年、105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0年5月2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其最 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 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自100年5月25日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期間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縱使最後1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 7月23日,仍不得以此定其是否應再送觀察、勒戒,而應以 其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時間,判斷本次再犯與 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相距是否已逾3年,被告 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理由。再按上開說明,被告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 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 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原裁定並無 不當,被告以原裁定未准其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自行裁定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檢察官聲請與法 並無不合,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命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