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逸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562號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觀字第4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3年1月1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參諸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81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 未配合,經該署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實難期被告本次能自主戒癮治療。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但伊還要 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正值國中叛逆期的女兒,伊已經沒有再施 用海洛因了,希望能夠准許伊自費前往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 治療,代替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三、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 裁量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卻未配合,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經該 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陸續101年 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09 6號、101年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台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然 被告均選擇逃亡拒不到案,迄106年8月方遭緝獲入監執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見被告屢 次施用毒品,且缺乏勇於到案執行的戒毒決心。 ㈡被告本次111年4月6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 施用海洛因之前,即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 處,以新臺幣14、15萬元,向綽號「宏仔」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大包,而非法持有之,其再分裝成10餘包,除 少數隨身攜帶外,其餘11包則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其兄楊逸儒居所,經警查獲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 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卷第42頁),觀諸被告本次持有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1包合計純質淨重27.07公克,距離本案施用海洛因 犯行時間僅約1個月,可見被告對於海洛因的成癮性甚高, 甚難期待被告能自主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其需要照顧年邁母親、正值青春期的 女兒等語,然此與法院決定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無關,更何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家中同住者有 其父母、哥哥、哥哥的兩個未成年女兒(本院卷第42頁), 因此被告家中尚有其他家庭成員可以互相照顧,並非僅賴被 告而已,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