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侯宏典(下稱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5、100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於法 定期間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㈠查本案同案共犯張壬榤、侯博鈞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又 已供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並經具結,被告顯難再 與渠等串供。縱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與共犯張壬榤聯絡,並要 求張壬榤將事情扛下(此為共犯張壬榤之說詞,非被告自認 有此事實),但張壬榤嗣後非但未依此指示為之,反而將被 告供出、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見其陳述均係依其個人自由 意志為之,並無遭被告主導或施壓影響之情事,且其等既經 具結,日後倘欲再翻供,亦有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之風險 ,自足以確保其日後均能據實陳述,足認本件於證人或共犯 均具結完畢並偵結起訴後,已不存在勾串共犯之疑慮。 ㈡況張壬榤羈押時供稱槍枝是向侯宏典買的,經檢察官調查後 亦認為張壬榤的供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對侯宏典不起 訴處分,有中時新聞網111年7月13日報導(抗證一)可佐。 據報載稱:「檢方後續追查凶槍來源,張壬榤供稱,侯宏典 知悉他與『包仔』有結怨深,包仔又擁槍自重,去年10、11月 間向他提議買槍彈防身,他考慮數天後向侯表達想買槍彈, 侯即在其朴子市的住處賣給他1支非制式手槍、10餘顆非制 式子彈,成交價5萬元。……檢方追查張壬榤落網時警詢,對 槍彈來源供稱是其父的劉姓友人於10年前寄放在家中,但張 壬榤被羈押時才改口供稱向侯宏典買改造槍彈,加上張壬榤 對案情相關的其他供詞也反覆、矛盾,檢方認為他的說法不
足採信。」等語。從而,本件相同為張壬榤被羈押時才改口 供稱之被告侯宏典涉案情節,豈有以雙重標準,採信之理由 ,豈不自相矛盾?
㈢再者,同樣涉犯本案重罪之共同正犯張壬榤、侯博鈞等2人, 基於涉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的相同標準以觀,侯博鈞甚 且否認犯罪,何以可以具保以代羈押?原裁定以重罪的理由 ,豈不又自我矛盾?
㈣被告侯宏典並非經警方拘提到案,而係主動聯繫員警投案, 此觀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20號裁定(抗證二)業已載明: 「……被告本件雖是主動聯繫員警投案等情……」等語即可明暸 。否則,檢察官何需在被告主動到案後,又於111年1月8日 偵查庭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被告(抗證三),向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則倘若被告仍有共犯尚待勾串、或有證據猶待湮滅之 情形,焉有可能於明知將遭羈押禁見、完全喪失與外界(除 辯護人外)接觸機會之情況下,仍願意主動投案?又於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當庭裁定(抗證四)已具保在外 ,更裁訊問時,卻仍願到庭?顯然有違常理。足認被告於偵 查期間投案後,應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或重罪逃 亡之情狀可言。
㈤況被告單純否認犯罪,尚非法律上得執行羈押之原因,蓋否 認犯罪之被告仍得於訴訟上爭取無罪判決,至於被告所辯與 共犯或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亦屬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問題, 實難僅憑被告否認犯罪,或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證述不相一致 ,即認其辯詞避重就輕,具有相當高蓋然性可信有勾串證人 、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原裁定究何能據此推論被告具有 勾串或滅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詳予論敘,遽 為羈押之裁定,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㈥另揆諸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需符合比例 原則,方得為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否則即有可能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人權保障之憲法概念。是縱認被告前開 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以被告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主動 投案,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原審受命法官前曾諭知具保金額 新臺幣15萬元,亦已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縱認前開擔保金 之數額仍有不足,亦非不得許被告提出較高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且倘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疑慮,亦非不得撤銷原具保之處分,如此對被告應有 高度之心理約束力,亦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可嚇阻被告不得有干擾審判程序或影響證人之行為,即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相關證人及共犯供述甚詳,
復已扣押取得相關證物可資為憑,堪認事證調查明確,被告 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涉嫌所犯 雖屬重罪,然被告於短暫交保在外時,更裁訊問時仍願到庭 等無逃亡之虞之情狀觀之,基於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相 同情節,尚非不得令其具保以保全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 。原審法院就本件羈押裁定之必要性,所憑理由難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撤銷。爰依法提 出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宏典前經原審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於111年8月12日就應否 延長羈押對被告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 後,認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壬榤、侯博鈞指述在卷,並綜觀起訴書所載物、書證, 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仍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否認被訴犯行,此待進一 步調查,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時曾說 :「事情怎樣再說,堅持講沒有,我們哪有開。」、「咱路 口監錄系統一定調到我的,回去車牌阿元你先跟我把車牌拔 掉。」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憑,而被告復坦承案發後將 飛機軟體通訊紀錄刪除,並請人將車牌拆下,要張宸源將車 牌拿去丟掉(重訴卷第130頁),以此,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㈣原審據此,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併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案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替代,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必要性,對 被告續以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乃於111年8月15日裁定自同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 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僅坦認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在 場、是張壬榤開槍,其僅有摸到槍枝並清槍等語。惟本件有 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及許嘉麟之供述在卷,並有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內 容「A (被告):幹我要給他開第2槍剛好卡彈,阿你也有開 槍喔」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槍枝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與被害人張嘉恩有宿怨甚深,雙 方因故互有尋釁之舉,亦經起訴書記載甚明,可徵被告有本 件犯罪之動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嫌確實重大。原 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 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得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 對話內容、及同案被告張壬榤之供述「侯宏典交代我,不管 發生什麼事,要我把槍擊的事情扛下來,叫我不用擔心」之 語,及被告坦承以報廢車懸掛不實車牌、案發後請人將車牌 拆下、丟掉等情及於案發後,將飛機軟體通訊紀錄刪除之舉 ,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復 佐以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到案 ,且從住處逃匿無蹤,又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同案被告、證 人等勾串供詞,並交代湮滅車牌等事證之情,甚且被告之前 從事員警身分,於事發後,尚有清洗身體、衣物之事實,並 交代共犯等不要承認,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前曾 自行到案即可排除此疑慮,如令被告在外無法排除使案件有 晦暗不明之可能,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 雖執其係主動投案、於原審一度裁定具保後於更裁時亦自行 到庭,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或重罪逃亡之情狀云 云。然被告可能是料想其犯罪事證已被檢警掌握而不得不出 面說明,因此,其主動投案、到庭接受訊問等舉,不代表無 串供或湮滅之虞等情,亦非以此即可認為被告事後已無逃亡 之虞;何況,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有串供或湮 滅之虞之事證,辯護人以此主張不得羈押被告云云,應無可 取。
㈢再以,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犯行,此待進一步調查,然參酌 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時曾說:「事情怎樣再 說,堅持講沒有,我們哪有開。」、「咱路口監錄系統一定 調到我的,回去車牌阿元你先跟我把車牌拔掉。」,有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可憑(偵字825號卷一第213、217頁),而被 告復坦承案發後將飛機軟體通訊紀錄刪除,並請人將車牌拆 下,要張宸源將車牌拿去丟掉(重訴卷第130頁),以此,亦
有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而審酌 被告前述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內容已涉及勾串(同案共犯 )證人證詞、湮滅證據所為,又被告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及細 節均迴避其詞,與同案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詞相左,而本件屬 於多人共犯之暴力犯罪,被告為求脫免罪刑,其為利己之抗 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無法排除。再者,依張壬榤、侯博 鈞、許嘉麟上開供述大都是審判外之陳述,日後於審判中有 無證據能力,不無爭議,則法院於審理時是否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作證,仍有待進一步的確認,此部分尚須原審進行審理 程序為證據調查及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而被 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角色,又矢口否認犯罪,若被告具 保在外,極可能與證人有所接觸,而給予證人相當之壓力, 致日後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中翻異前供,此情對訴訟的結果 即產生重大的影響,自須防患於未然。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 具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之「相當理由」說明詳盡,並無理由之 不備。
㈣被告雖抗告以同樣涉犯本案重罪之共同正犯侯博鈞,以涉犯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的相同標準以觀,侯博鈞甚且否認犯 罪,何以可以具保以代羈押?惟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須就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有串證 之虞等,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個別考量判斷,與其他 同案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實屬二事,自不得以同案被告業 經具保,被告即應一體適用。被告復以前詞爭執原審未慮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5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云云 。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原審已衡酌被告犯本件涉 及殺人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 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延長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 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 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 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1 年8月18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 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 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