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36號
TNHM,111,抗,63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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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佳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佳韋(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1至3已 定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 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之 刑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重新審酌裁定 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 年11月26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 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1年2月+1年 1月+1年10月=5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內部性界限3年6月(即1年8月+1年10月=3年6月),或 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 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 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3年6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 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 1至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 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之抗告意旨提出抗 告,惟查: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各宣告刑之刑度總和 應為5年4月,而本件內部性界限為3年6月,且抗告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係屬完全不同罪質之犯罪,又原審於審酌抗 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刑罰折扣,業如前述。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 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 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 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以抗告人因何動機而犯罪及家庭 生活狀況,應非本案所應審酌。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考量 之因素,於各案本有不同,是以法院自會依各案情節而為不 同之裁量,非謂其中一案給予抗告人之刑罰折扣較少,即認 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非妥適,或非公平、合理而影響其 權益,前揭抗告意旨僅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請求定較低之執行刑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莊佳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9日 109年5月9日 109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6292、8424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6292、8424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6292、8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3已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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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