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4號
TNHM,111,原交上易,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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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 1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11 1年5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並表示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 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 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0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而構成



累犯,係以適當期間之前科紀錄來判斷有無成立,則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行為應負之罪責時,如亦係參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亦應係出於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而決定刑期的高低。因此,累犯之成立與前科紀錄之參酌 ,既均係探究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則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決定刑期高低時,亦應可參考累犯判 斷期間之前科紀錄,來判斷犯罪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進而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決定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無漫無限制地以犯 罪行為人「一生」之前科紀錄,作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司 法實務對此類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側重其案發前之酒駕次數, 來判斷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而為判決刑期。又 參酌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緣由,既係基於判斷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自應參考相同基礎之累犯規定之期 間,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次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8日, 參考累犯判斷之期間,則應係以被告於106年1月8日至111年 1月8日間之前科紀錄做為被告量刑判斷之基礎,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兩次行為包含本次行為,共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參酌其他犯罪行為人如有3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刑事判決,通常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件亦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為此,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懇請鈞院予以撤銷 原判決,就被告本次之犯行,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㈢退萬步言,雖本件被告係第6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然 實務上對於行為人觸犯第6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者,不乏判處 有期徒刑6月或7月不等者,此參照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336、937、2478、4172號及111年度交易字第169、229、3 51、330號等刑事判決,益徵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本次之犯行,從輕量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亦非指



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而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適度予以不同之處理。故法院就個案量刑前 ,允宜先查明在實務現況下,與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均 相類之他案量刑情形,資以參考,此乃司法院建置「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之目的,是該「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法院 量刑時參考,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非用以拘束法院 ,法院量刑時仍應基於前開原則,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全盤 考量。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 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修正,於修正 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 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又於5年再犯本 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 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自95年、97 年與102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 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已有5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 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跟媽媽、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 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提 出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資料,以輸入的資料酒精濃度1.0至1 .49毫克、駕駛工具:機車、行駛地點:鄉、鎮區、村道路 、沒有其他乘客、並無足以影響其他交通安全之情、並無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發生他人交通事故等等參數設定後,最後 建議刑度有期徒刑8月,量刑區間7到9月,按照此標準,原 判決量處1年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云云。然查:
⒈據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117頁),其所輸入之因子中「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 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 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部分係輸入「否」,惟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無駕照,且係紅燈右轉等語,且被告 曾遭註銷駕駛執照,並有6次違規紀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17、23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 且有違規紅燈右轉之狀態。故被告所提出之量刑系統所輸入 之諸多重要量刑參考因子,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所得之結 果自無法遽為本件之量刑參考。
⒉且被告前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 次再度犯相同犯行,自應較前次量刑加重,始足生懲戒之效 。故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諸多量刑事項,本件 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於前次經判處 有期徒刑9月,因不得易科罰金,已有入監執行之經驗,卻 仍未能因此記取教訓,仍再度酒駕,顯然前案所量處之刑度 ,無法讓被告有所警惕。且本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7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對 於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險,故原審之量刑除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後, 以本案情節而言,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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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