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張原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3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規定 。本案係於111年3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3月25日南院武刑日110侵訴4字第1110011858號函其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上訴之範圍,自得僅就判 決之刑度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處 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悖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被告願意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當庭陳 明,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4頁),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範圍予以審理。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質不相同,犯罪動機及 手段亦截然不同,難認被告有明顯反社會人格,故為重覆類 似之犯罪,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願意認罪
,且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請求能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四、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 之案件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 。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 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 視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 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 ,仍為一己私欲,任意侵害他人法益,倘加重其法定刑,並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乃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已就本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核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又考量本件案發時, 被告已有女友,且與被害人甲女亦非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甲 女有意疏離,為遂行一己性慾,即起意犯案,且甲女屬有肢 體障礙之弱勢,被告四肢健康,犯罪過程中將甲女拘禁長達 約1小時,又對甲女施加一定程度之強制力等情節,足認被 告犯罪並非有迫於不得已之苦衷,毫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另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詳為說明係審 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該罪 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其身為智識程 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對於弱勢、肢體障礙之甲女
再犯同類型犯罪,以滿足自己之私慾,且犯罪手段係對甲女 長時間予以拘禁、並施以不法腕力而企圖為強制性交犯行未 遂,對甲女身體自主權、意思決定毫不尊重,造成甲女心理 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但已經在聲請離婚中,小孩已經出養、現從事清潔工作維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為衡酌,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 犯罪事實,且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已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願 意賠償甲女新臺幣20萬元,於111年6月20日先給付8,000元 ,餘自111年7月,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給付一期賠償金額,有 甲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 因經濟狀況有問題,會儘快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為之和解及認罪,僅係求減刑之手 段,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實質上並無不 同。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是 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及其女友賴怡安與代號AC000-A109216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1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後,甲女以姊夫、姊姊稱呼甲○○、賴怡安 ,甲○○並要求甲女在手機下載定位軟體(即應用程式「Zenl y」,俗稱冰棒),因而獲知甲女之住居所、工作地點,並 因此得與甲女見面、互動,而知悉甲女有肢體障礙(右側肢 體偏癱)。甲○○因甲女有意疏遠而於109年9月5日上午5時、6 時許透過賴怡安約妥甲女外出談判,並令不知情之賴怡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甲女 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與○○○○0 段(路旁土地上堆放眾多車廂),甲女在該處要求甲○○不要再 至其工作處所,惟為甲○○拒絕,甲○○並基於妨害自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將甲女推入0000-00號車 廂內,關上車廂門,且以廢汽車輪胎壓在車廂門,自該時起 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止將甲女關在該車廂內。期間甲○○先 進入車廂拿走甲女之手機丟棄(嗣後甲○○尋回該手機,並重 置該手機內容,且於同日下午交還甲女之父,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進入該車廂,要求 與甲女做愛,甲女拒絕後,即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壓住甲 女、親吻甲女,甲女因閃避而頭部撞到車廂壁發出聲音,甲 ○○見狀即自行停止其行為而未遂,甲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挫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賴怡安於同日 上午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上開處所後,甲○○始打開 車廂門,讓甲女離開車廂,由賴怡安騎乘系爭機車載甲女返 回住處,甲女之胞弟(其與甲女之父、母代號依序為AC000-A 109216C、A、B,下稱C弟、A父、B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聯繫A父、B母及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 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對於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證 人A父、B母、C弟,均為甲女親屬,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 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甲女之身分,故此,對其 等姓名亦均依法予以遮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甲女、A父、B母、C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甲女、A父、B母、C弟警詢之證述部分,需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規定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而甲女在本 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所言與警詢並無明顯不符;另A父、B 母、C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故均不符合上開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其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知悉甲女有肢體障礙,且於109年9月 5日上午7時25分許有將甲女關在上開車廂妨害其自由及其在 該車廂內詢問甲女是否做愛、並有親吻甲女等行為等情,且 承認有妨害甲女自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跟甲女親吻後,因為甲女沒有反應,之後 就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沒有抱甲女,也沒有脫衣服或其他愛 撫行為,甲女頭部傷勢是她自己發脾氣去撞頭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帶甲女至車廂只是要談判,有跟甲 女親吻,但是沒有要發生關係,且甲女腦筋沒有問題等語。三、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張博鈞」、在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張原、張博博、張博鈞」;賴怡安在通訊軟體LI NE之暱稱為「姐姐」、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為「陳美 美、陳美柔、陳芯安、陳安安等」。甲○○並要求甲女在手機 下載定位軟體冰棒,因而獲知甲女之住居所、工作地點,並 因此得與甲女見面、互動。被告知悉甲女有肢體障礙,於10 9年9月5日上午5時、6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賴怡安約妥甲女外 出談判,並令賴怡安於109年9月5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與○○○○0段旁(路旁土地上 堆放眾多車廂),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上午7時25分35秒起至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止,因不滿甲女要求被告不要再到甲女 工作處所,即將甲女關在0000-00號車廂,期間被告先進入 車廂拿走甲女之手機丟棄(嗣後被告尋回該手機,並重置該 手機內容,且於同日下午交還A父,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 告訴),且甲女當日返家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 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82、86至88頁、本院卷
一第294至297、305頁);A父、B母、C弟於偵查中(偵一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賴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 第111至113頁、警卷第44、4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1份、截圖101張、現場及衣物照片6張、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1紙、甲女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甲女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軌跡分析、甲女與被告及賴怡 安於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27、1 28、132至153、183頁、偵一卷第118、121至123頁及彌封袋 、偵二卷彌封袋、彌封卷、本院卷一第164至169、173至2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甲女就其遭被告關在上開車廂內發生何事,描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證述:8月5日之後,被告及賴怡安就沒有來找我 ,9月賴怡安傳LINE給我,說被告有事找我,那時候我就跟 賴怡安講說,我要慢慢疏遠她跟被告,賴怡安就騎摩托車載 我去○○○○的貨櫃屋,那時候被告已經到了;被告叫我去貨櫃 屋說你不喜歡我、搶我的手機、把貨櫃屋關起來,我在貨櫃 屋裡面;貨櫃屋的門本來是開著的,我坐在貨櫃屋裡面,被 告站在貨櫃屋外面,我的腳是放在外面,屁股坐在裡面,被 告把我的腳弄進去,就把門關起來上鎖;我從裡面打不開, 就用手去敲門,被告都沒有講話、外面沒有回應,之後過了 20或30分鐘,被告把門打開說:我要跟你愛愛、也有問我說 :為什麼不跟他一起愛愛?我說我沒有要這樣;我說我不要 愛愛,也不要到醫院找我,他就強拉,原本我的腳是合起來 的,他用他的腳把我的腳弄開,強壓想跟我親嘴巴,我一直 躲,我不要讓他親,頭去撞他的貨櫃屋牆壁,有發出聲音, 後來他沒有親到,只親到臉頰,他就走了,門就關起來,這 次也有鎖上;我的頭受傷是因為撞到貨櫃屋,臉部的下面的 傷是一直在躲的時候有受傷,背部的傷是被告把坐在貨櫃屋 的我推進去時撞到;膝蓋部分是被告把我腳推開而受傷等語 (警卷第86至88頁、偵二卷第398頁)。 2.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109年)8月20幾日因為月經晚來, 有跟被告及賴怡安說有懷孕,但是到109年9月5日前我月經 就來了,被告也知道我沒有懷孕,所以當天去○○○○不是要談 小孩的事情;當天是因為我從8月5日之後越來越疏遠他們、 比較少聯絡,想要最後變成陌生人不聯絡,賴怡安跟我說被 告要跟我談判,我才想說乾脆出去講清楚;在車廂內,被告 強吻我,想跟我做愛,說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了 ,我一直閃躲、他一直拖我到貨櫃屋裡面因此受傷,我的頭 有撞到車廂牆壁,後來被告將車廂門關起來,我一直敲一直
撞就是打不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7、305至306、312、 316頁)。
3.經核就當日遭被告關入車廂後,被告意圖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而在甲女有以閃躲行為、言語反對之情況下,仍違反甲女 意願而續行壓制、親吻甲女等行為,過程中導致甲女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合。
(三)且被告有搶甲女手機、關押甲女在上開車箱內,時序上被告 第2次進入車廂出來後,有以手抹嘴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1 45頁、本院卷一第167、184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 ,與甲女所指述遭強吻之狀態亦相吻合。另佐以,甲女於10 9年9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另甲女當日所穿之衣 服、褲子背面顯然有髒汙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28頁),而甲女就 為何受上開傷勢緣由,其在偵查中一一詳述明確(同上開㈡⒈) 。且甲女上開衣服髒汙在背部等處,亦合於甲女證述被告將 甲女推上車廂時,導致其背部撞擊受傷等情一致,足可認定 甲女證述被告使甲女上車廂內部之際,是令甲女背部受撞擊 等情為真實。如此,則甲女頭臉部、膝部等身體正面之傷勢 ,較為不可能如被告偵查中所辯是令甲女進入車廂時所導致 之傷勢,反與係甲女證述係另遭被告親吻閃躲撞擊車廂、壓 制下肢時所受傷等情較為相合,故亦可佐證甲女所言非虛。(四)再比對甲女與被告、賴怡安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彌 封卷一第48至49、182頁、卷三),甲女在109年8月1日後即 無主動與被告對話,與賴怡安之聯繫頻率明顯較之前降低。 另被告則於109年9月4日以MESSENGER「張博鈞」帳號傳送「 我星期日會去找你,我不可能跟妳分手的,是妳答應我永遠 都不會離開我的」與甲女,甲女則回覆稱被告為「陌生人」 ,並詢問是否可於翌日7時30分去廟裡與被告見面?(彌封卷 三第45至46頁);佐以甲女於同年月3日告知賴怡安,其已經 將被告電話、LINE均封鎖,提及跟被告分手等情(彌封卷三 第16至19頁);及被告坦承甲女在109年9月5日當日早上見面 時,確實有請被告不要再到工作地點找甲女;當天甲女要跟 我分手,我一部分希望他回到我身邊,我約她在車廂談判; 我確實有問她要不要做愛,也有試圖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問 她之後她沒有什麼反應;有跟她親吻,她不想要跟我做愛; 甲女沒有答應我可以親吻她等語(偵一卷第108頁、警卷第34 、36頁、偵二卷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一第53、111頁),可 見證人甲女上開所述在其生日(8月,日期詳卷)過後即有意
與被告疏遠,並無意願要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親吻之意 願,當日被告係因遭甲女疏遠而欲與之談判等情無誤。是以 ,被告早於109年9月5日前即已明確知悉甲女已經無與其發 生性行為、親吻等親密關係之意願,應可認定。然被告卻因 此將甲女約出,並關在上開車廂,使有肢體障礙之甲女處在 孤立無援、封閉環境內,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相當程度 壓制之情況下,再未經甲女同意,逕行親吻甲女、要求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顯然出自性交之意圖,並以強制力壓抑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後,而著手為滿足性慾之親吻等強制性交 之階段行為。足見甲女上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 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五)又既然被告係出自於以上開強制行為遂行令甲女同意與其性 交之意圖而著手為上開行為,其嗣後未能遂行性交行為或未 為進一步愛撫、脫衣服等雖因甲女反抗而未能遂行性交行為 (性器或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等情,僅是強制性交之階段性行為區分,並 不影響其已經著手強制性交而未遂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 無對甲女為擁抱、愛撫、脫衣服等行為,無礙於其已經基於 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該行為之認定,至多僅是評價被告是否 因自己之意願中止犯行為未遂(詳後述)。
(六)另被告辯稱甲女腦筋沒有問題,並否認知悉甲女有語言及智 能障礙部分(因被告已經坦承其知悉甲女有肢體障礙,故以 下就肢體障礙部分不再贅述):
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 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 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自應參照該身心障礙手冊種類、 項目,綜合其他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2.查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偵一卷彌封袋)固然記載其多重障礙 單項鑑別為「聲語中度」、「智障輕度」、「肢障中度」, 障礙類別屬第3類、第1類及第7類。
3.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 、第3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 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
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 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 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 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所核發,可見身心障礙者可能是指身體各部 位或心智有所缺陷,可能兼而有之,亦可能僅有肢體障礙。 4.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或賴怡安其具有身心障 礙手冊等語(警卷第88頁)。證人賴怡安則於警詢證稱:我知 道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也知道,是他跟甲女認識後 ,甲女跟他講的;我有聽甲女及被告講過甲女有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知道甲女有多重障礙,甲女有跟他說等語(警卷第4 8、60頁、偵一卷第113頁)。但就被告認知甲女身心障礙之 種類、程度為何,甲女及賴怡安均未加以證述,因此不能單 以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遽歸認被告知悉甲女 上述身心障礙手冊之全部障礙項目。
5.再者,甲女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聲語中度」、「智障輕 度」,依據「身心障礙等級」之定義如下:
①「聲語障礙」:「由於器質性或機能性異常導致語言理解、 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產生困難」;「 聲語障礙中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 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 。
②「智能障礙」:「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 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 智能障礙」;「智能障礙輕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 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 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 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 能不足者。」。
③然依據以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綜合觀之,甲女用字 遣詞雖較為單調、反應較慢,但對話尚稱流暢;佐以在甲女 受本院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多數時間不需他人輔助可 以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僅語速較慢(本院卷一第277至31 7頁);就甲女受檢察官偵訊筆錄觀之,甲女也可以一問一答 方式完整陳述案發過程(警卷第80至91頁、偵二卷第395至40 0、407至411頁);參酌甲女上開經鑑定智能障礙之程度係屬
輕度,且確實有在醫院為日常之工作。是就甲女行為、理解 能力、語言等加以觀察,就甲女聲語表達及智力部分,雖可 察覺到甲女反應稍慢、詞彙較為單調,但不能排除是因個性 或生活較為單純之緣故。是以,在無確切之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確實有閱覽過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況下(而非僅泛知 甲女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已經經由對甲女之觀察而察覺 甲女特殊異常情狀,自難認被告已對甲女有聲語及智能障礙 有所認識。
6.但是既然被告知悉甲女有肢體障礙而仍為上開犯行,即已對 於甲女之身體障礙狀態有所認識,已該當上開加重要件,縱 使被告未能察覺甲女其他心智缺陷,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辯稱甲女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來甲女只有告其強 制及妨害自由,其與甲女關係非常親密,不可能告其妨害性 自主,應該是109年9月5日雙方產生強烈衝突後,甲女才因 為仇恨或家人對被告之恐嚇而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其當日 與甲女沒有拉扯動作,不可能造成甲女受傷,其受之前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教訓,有在改過向上,其有尊重甲女,她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停止,沒有違反她意願云云。惟查: 1.甲女縱使在109年9月5日前與被告有親密或曖昧關係,然依 據上開(四)所載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在109年8月間其生日 後至9月5日前已經向被告表達,不欲繼續維持與被告之間之 情感或互動。被告如確實尊重甲女之意願,豈有會對甲女稱 「我星期日會去找你,我不可能跟妳分手的,是妳答應我永 遠都不會離開我的」等語,並將甲女關押於車廂內之必要? 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因為要跟甲女確認懷孕之事云云,然此節 已經甲女否認如上。參照被告上開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提及被 告因「分手」要找甲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109年9月5 日是因為我手機壞掉,甲女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跟我分手, 所以我才約她在車廂談判等語(警卷第34頁);及證人賴怡安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日被告確實係因要談「分手」的事 情才約甲女等語(警卷第112、44頁),均顯示被告是不滿甲 女不再與被告維持原有關係,始以將甲女關在車廂談判方式 ,欲使甲女配合其意願,可見被告全不尊重甲女意思決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因懷孕要與甲女商談、沒有違反甲女 意願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
2.再者,甲女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將之關在車廂後,有企圖親吻 甲女、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均為被告自己所不否 認。甲女在本件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雖未提及此情,然
既然其隨後所補充指述之情節,有前揭㈡至㈣所列補強證據足 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考量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自己的事想自己解決,我怕爸爸媽媽會擔心、害怕,所以想 說乾脆出去講清楚、反正愈來愈疏遠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295至296、316頁),與其在109年9月4日傳訊給被告時稱 「明天早上7點半以前好不好?明天早上6點以後『等家人出 去買東西』,我會到廟跟你會合」等語(彌封卷三第45至46頁 ),均彰顯出甲女不願意家人介入其與被告間交友、互動間 糾紛,且衡以性侵害被害人經常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 而會畏於他人異樣眼光,而不願聲張。故不能單以甲女於本 案受調查之初之陳述僅略稱遭被告關入貨櫃屋,而未能詳盡 描述其在貨櫃屋內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事實細節,遽認甲女嗣 後所述,即屬誣陷。
3.又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甲女所受傷勢,其中頭部的傷是 她自己去撞車廂牆壁,我跟她進去車廂時,有不小心拉扯到 她;甲女回去時身上多處受傷是因為我們有拉扯,我要進去 時有拉她進去等語(警卷第16、22頁),可見甲女所陳其所受 上開傷勢部分係因被告推拉其上車廂時所造成,部分是因閃 躲撞倒車廂牆壁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其與甲女有發生拉扯,甲女不可能受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與被告前揭 供述迥異,亦與甲女證述不合,並無可採。
(八)至辯護人辯稱:109年9月5日被告沒有要與甲女發生性關係 之意思云云,則與被告自己之供述其當日有問甲女要不要發 生性行為、試圖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及甲女之證述均不同 (詳見㈡、㈣),故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有上列甲女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 述、書證得以勾稽互核,足可採信甲女就109年9月5日被告 犯行所述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甲女拘禁在車廂內,並強行親吻甲女,已達著手強制 實行性交之行為,嗣因甲女以頭撞車廂牆壁、發出聲音,甲 女一直閃躲、拒絕,而由被告停止繼續為性交之行為不遂( 見警卷第87頁甲女偵訊時證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甲女關在上開車廂內,有意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非僅出自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既然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其對甲女所為前述 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 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將甲女關入車廂、壓制甲女以遂行強制性 犯行過程中雖造成甲女受傷,但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亦不另論傷害罪。
(四)被告以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遂其對甲女心理、行動 自由之壓制求對甲女性交,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對身 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但被告為上開犯行係以強 制手段使甲女配合其不分手、繼續維持原有關係(被告與甲 女於109年9月5日前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無罪部分〉),故被告 當時之目的,在該拘禁甲女之狀況下要求甲女為性交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