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1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曾裕源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應未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㈡被告於案發後,曾留下陳 啟文之電話號碼,並稱其為老闆,且被告自陳為送貨員,又 依據被告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啟文有多次密切 聯繫,被告應為受僱於陳啟文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原判決應 以被告在本案是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作為 量刑之審酌因素。㈢原判決依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害人於案 發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件卻因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並考量告訴人之妹曾月春表示:母親(即被害人)因本案過 世後,高齡89歲之父親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本案造成家庭沉 重負擔及心理陰影等語,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稱目前僅領得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節,兼衡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其自陳○○休學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 ○、日薪約000至00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依 靠政府補助及津貼之生活狀況,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 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 ,基於其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 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裁量權之行使 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 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 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 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 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 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 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未指明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何特別之惡性,足認其犯後態度 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認為,本件應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然刑法 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已刪除業務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指出:「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 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 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 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 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 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 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刪 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其主要原因即在於,以業務區 分法定刑度之高低,有違平等原則,如於刪除後,法院又於 個案中,僅以行為人從事業務為由,加重量刑,實與上開修 法目的有違,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於修法後,即應回 歸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嚴重性等因素,於個案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妥為量處,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與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此項義務違反之嚴 重程度,實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從業務行為無關,難謂與一般 非業務之違規駕駛行為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判決未依此為對 被告不利之量刑,尚無違誤。至於被害人事發當時是否配戴 安全帽乙情,屬於被害人就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量刑 因素,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量刑 之基礎,不能僅憑推測即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原判決依檢 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 某甲證稱,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 符,且經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亦稱事故現場未發現 安全帽(原審卷第187頁),因認被害人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情況,此部分之量刑事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檢 察官上訴僅稱,某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㈣、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所依據之量刑基礎,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裁量權 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理由不當 ,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之證據調查方法,亦未指明原判決量 刑基礎有何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處,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