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803號
TNHM,111,交上訴,80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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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珍麗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珍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珍麗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內環陸橋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內環陸橋下坡路段與內環路之匯接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之雙黃色分 向限制實線而迴轉,適有林晁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內環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反以約82.6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 為50公里/小時),因而閃避不及,與潘珍麗所駕駛車輛之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晁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肺挫傷、右股骨轉子下粉 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嗣 於同年8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潘珍麗在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晁暘之父母林憲煌張亞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潘珍麗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 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 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 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6月22日雲院宜刑精決110交訴108字 第11100093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 範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 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與所犯法條部分,已據原 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 89頁、第123至12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32至34頁、第38頁、第73頁、第125頁;原 審卷第35頁、第38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50頁;本院 卷第122頁、第1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煌於警詢、 偵訊時及告訴人張亞蓁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23至25 頁、第27至30頁、第149至1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洪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13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1頁、第61頁、第77至103頁、第105至 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 29至135頁、第137頁、第142頁、第147頁、第157頁、第179 至201頁、第213至23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原審卷第47 至49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 ),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騎 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林晁暘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 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 26355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相 卷第105至108頁),被告案發時駕車確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訛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晁暘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林晁暘騎 乘機車是否亦有過失一節,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林晁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林晁暘 案發時騎乘機車雖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林 晁暘之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 之注意義務,亦即不因林晁暘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7頁),則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與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 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 ,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固應予非難。然酌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所以未能成立和 解,乃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落差,並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事宜之意願,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尚難全盤歸



由被告承擔;又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交付給被害人家屬,以作為其確有和解誠意之具體表 現,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自應一併列入量刑審酌之 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另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除與丈夫育有3名子女外,尚須照顧丈夫與前妻所 生之殘障女兒,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 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及其等之肇 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 ,雖已賠償告訴人15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積 極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非被告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先前已請領強制 責任險2,067,590元,被告則分別給付12,000元、150萬元, 若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告訴人獲得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得 請求數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 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 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其除強制責任險外,另給付上述12,000 元、150萬元款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件告訴人除 已取得上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所給付之賠償款項外, 被告另於111年8月24日賠償告訴人2人130萬元,已匯入告訴 人林憲煌帳戶內,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查,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更何況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雖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然被告已展現 相當高之誠意並在一定程度範圍內彌補其應負之責任,至於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是否已達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在雙方未 能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前,均難遽認被告已完全彌補其所造成 被害人生命殞逝之不可回復損害,況且告訴人迄今仍難撫平 喪子之痛,而不願原諒被告,適度對被告予刑事上懲罰,可 一定程度撫慰告訴人傷痛,並起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事,避



免再犯,而達防衛社會秩序與安全之效果,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且與被告 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另於上訴本院後再行給付告訴人 130萬元,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迄 今連同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賠償告訴人2人4,879,590元, 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 據,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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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