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亨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17-11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亨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二、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李春枝之夫吳天閔之請求 ,上訴以被告雖坦承過失,但仍稱是遭被害人所撞,且僅願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顧及此車禍事件造成告訴人
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之醫療、看護費用甚巨,未見悔意,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家屬 66萬元,且已依約定給付50萬元,獲致告訴人家屬諒解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上述被告犯 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 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與被告業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不合,其上訴應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之量刑,就被告上述量刑有利事項既未及審酌, 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更使被害人家 屬萬分難過不捨,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過失倒車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但因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有違行政規定,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昏迷,需 專人照顧,對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6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50 萬元,獲致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原從事散工,目前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父親過世,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距離本院發生時間未滿5年,與緩 刑宣告之要件不合,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四、本件被害人雖在本院審理期間即111年3月19日死亡,有其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該死亡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且死亡 原因為敗血性休克,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亨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欲倒車(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蔦松路(南北向道路)再往 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 倒車進入蔦松路,適有吳李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陳亨祥前揭住處前,陳亨祥所駕駛之A車 左後車保險桿因此不慎與吳李春枝騎乘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吳李春枝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 害,上開腦傷並造成吳李春枝對外界無反應,需要長期臥床 無法自理生活,已達語能、味能、嗅能及肢體機能均嚴重減 損,於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嗣陳亨祥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李春枝之夫吳天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亨祥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 ,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歷歷(偵 卷第13至18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85、16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李 春枝之子吳昭明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文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在案(偵卷第19至22頁、第10 3至106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2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438號函( 記載略以:病患有⒈毁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⒉毁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127頁)、被害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71頁)、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B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63至65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偵卷 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11頁)、板橋中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0年9月24日)暨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139、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水腦症簡介及照護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被 害人之插管治療照片(偵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3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 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 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 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 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普
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 駕車時注意及遵守;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 3、37頁)在卷可稽,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機件亦屬正常等 情,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稱:我承認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等 語(本院卷第85、169、179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A車倒車時確實有疏未注意謹慎小心,而未注意到倒車所 至的蔦松路(南北向道路)上有被害人騎乘B機車通過,即 貿然自住處以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蔦松路,導致本案兩車碰 撞之交通事故發生。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略以:「㈠陳亨祥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因素;㈡吳李春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均認定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具有疏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 嘉監鑑字第109030287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偵卷第117至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譯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駕駛(倒車)行為確有 疏於注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三、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案 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其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然此僅屬違規問題, 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此次車禍 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另辯稱其駕駛A車 是在停止的狀態下遭被害人騎乘B機車所撞,被害人也有過 失乙節,而細觀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駕駛的 A車左後車保險桿,與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撞擊聲音,當我 要往南方向行駛(指往前直行)之際,才發被害人人車在蔦 松路往南向倒地等語(偵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稱:我剛 好倒車掉頭,要往南行駛(即往前直行)時,被害人的B機
車撞到我的後面,B機車在我的A車前面倒下等語(偵卷第10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倒車後,車子要往南方向直 行,我停在白線裡面(指現場圖所示之15公分邊線),再度 行走時,看照後鏡,看到被害人過來,我就沒有動,被害人 撞到我之後,她騎向我的前面才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既然一開始即稱自己沒有聽到碰撞聲,是在駕駛 A車往前直行時,才發現蔦松路上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被告所 駕駛之A車前方人車倒地,豈會知道並指摘自己駕駛A車是在 「倒車後、在A車停止狀態、準備往前(即往南方向)直行 」之際,自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騎乘B機車過來,並遭到被害 人騎乘B機車自後撞到,被害人再騎向前方倒地乙節,是以 ,被告這樣的說法,本就令人質疑;況且,觀之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45、53頁),A車與B機車碰撞位置與被告上開供 述吻合,也就是B機車右側車身(依前揭蒐證照片所示,車 損位置是在座椅中段下方的檔板處)與A車左後車保險桿( 依前揭蒐證照片所示,車損位置是在左後車燈下方處)發生 碰撞,再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B機車 之5.4公尺刮地痕是跨過蔦松路(南北向道路)兩個車道之 分隔線,並非在被告所指之15公分邊線附近,自無被告所述 A車是在停止狀態(在15公分邊線內)遭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 後撞及之情節,是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應是被害人 騎乘B機車騎乘在蔦松路上,欲經過被告住處前方路段時, 突遇被告從住處倒車到蔦松路上,而遭A車左後車保險桿撞 及右側車身,並往左側偏移在靠近車道分隔線處人車倒地, 機車在地上刮行5.4公尺甚明,這樣也與被告一開始所述其 「倒車後,在駕駛A車往前直行時,才發現蔦松路上被害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人車倒地」乙節吻合,被 告以「A車是在停止狀態遭B機車碰撞」為由,空言辯稱被害 人亦有過失乙節,自難採信。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進 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腦室腹腔分流術手治療後, 仍需要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語能、 味能、嗅能、肢體機能均嚴重減損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2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438
號函(偵卷第127頁)附卷可憑,被害人並經鑑定目前對於 外界無反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而受監護宣告,有前 揭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佐,證人吳文柄亦到庭證述:我媽媽目前住在蕭中正喘息中 心,比安養中心好一點的地方,算急診室的一部分,她現在 沒有清醒,我們叫她,都沒辦法張開眼睛,也沒有辦法講話 ,沒有辦法進食,是插鼻胃管,灌流質食物,她以前喜歡聞 綠油精,拿給她聞也沒有反應,全身癱瘓沒辦法動,叫她抬 一下腳都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應認被害 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使其語能、味 能、嗅能及肢體機能均嚴重減損,且於身體、健康形成重大 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3、4、6項之重 傷害無訛。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告 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坦白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5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 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 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更使被害人家屬萬分難 過不捨,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過失倒車之行為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但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違行 政規定,又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但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總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115頁),亦未能獲 得諒解;復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案發到 今500多天,被害人都昏迷不醒,被害人本來行動自如,現 在卻要長期臥床,需要專人照顧,失去生活自尊,造成其精 神上非常痛苦;且被告根本沒有去看過被害人,連道歉也沒 有,明明就是被告的錯,還一再爭辯,推卸責任,實在太可 惡,也令人心寒,無法原諒,請求從重量刑,給社會1個公
道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並考量被告坦承自己對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有疏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散工工 作,日薪約新台幣1千元,收入不穩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其他兄弟姐妹都已結婚離家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0、18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