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48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處 被告拘役50日,似嫌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惟其在路旁停車後 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讓同向後 方行駛而來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承受 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開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 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
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及配 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相關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 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㈢、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已於量刑事 由中予以斟酌說明,並非漏未斟酌量刑事項之情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事件,已另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被 告除本件刑事責任外,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則關於本件 失傷害罪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相 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復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無抵 觸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 泛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