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47號
TNHM,111,交上易,34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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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霖(下稱被 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 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 審法院111年7月4日雲院宜刑謙決111交易111字第111000989 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 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係承認犯罪,對於原 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僅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故僅是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本案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 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且參酌前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依前所述,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量刑部分認定:㈠被告於肇事後,在 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其有 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行駛,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 不穩定,家境清寒,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與3名子女及父母親同住,父母親罹患重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及吳瑞敏許玉嬌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兼衡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免除其刑部分, 因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其過失程度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免除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㈠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係屬天價,被告根本無力籌措現金 給付。且告訴人業已於刑事判決前起訴,並針對其索賠高額 金錢,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超過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甚 高之二筆農地予以假扣押執行查封。是姑且不論本案無法達 成和解,並非係被告惡意拒絕理賠,而係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遠超乎被告評估之告訴人損失金額,導致雙方無法和解 。另因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假扣押執行並查封,告訴人之實 際損失於日後判決後已得保全,並無原審所慮之被告惡意拒 絕賠償情形發生,故請就此新事實、新證據予以審核,賜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另上訴人欠缺交通法規觀念而有上開過失 犯行固屬不當,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始終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㈡又被告父母親確實分別罹患腦 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第三四腰椎神經孔狹窄症候群;腸 阻塞及不明原因喘及胸痛,均需被告就近照顧,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之母所生病因不明原因喘及胸痛,應係因擔心被告造成此 身心狀態結果,目前由被告在家照顧父、母親,被告應能知 痛改前非,復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持有清寒證明文件,家中本屬清貧。如若被告 未受緩刑宣告而須入監服刑,除家中二老無人照顧外,家中 經濟來源亦因而中斷,被告父母之經濟狀況更堪憐憫;如本 案易科罰金(財產刑)者,被告亦恐無力負擔相關罰金刑而 勢必入監服刑。故本案為求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之維持、父母 親重病身體之照顧,身為家中經濟梁柱之被告如若入監服刑 ,勢將引起被告家中一系列變故。加以被告家中尚有三名幼 子需被告照顧,而被告配偶李○○已自3月份起不告而別,不 知去向,如判以被告自由刑且須入監服刑者(罰金刑亦同) ,三名幼子與家中二老同樣將陷入無人照料之情境。 綜上 ,本案如若維持原判決者,因本案判決所導致之被告家中經 濟及環境異變,將超乎想像,並將大幅度增加社會為被告家 庭所付出之成本。請為被告、被告家庭及社會成本支出各方 面著想,撤銷原判決並諭知改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69頁)存卷足憑 ,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故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無違誤。
㈡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本院衡以原審量刑時除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業如前述 外,並已考量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家 境清寒,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與3名子女及 父母親同住,父母親罹患重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是闖紅燈肇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 以及告訴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等



傷害,另考量被告同前述原判決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而縱使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但告訴 人既未實際受有被告方面之任何賠償,於量刑時自無從為較 有利於被告之衡酌。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各情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如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既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量刑因子部分並未變動 ,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 或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 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關於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 裁量,不能因法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即任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故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說明不為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至 被告所述告訴人已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而獲保全,此部分應 屬告訴人保全日後執行之行為,被告係非自願、被動遭扣押 財產,並非自願、主動提供財產供告訴人取償或擔保,不應 視為被告犯後態度或賠償之情形有所變更,自不影響本件被 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認定。故經斟酌上情及被告迄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判決係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僅 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諭知緩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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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