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03號
TNHM,111,交上易,30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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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弘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辜弘奇(下稱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表示 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補充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 時間為111年2月12日,原判決誤引修正前法條有誤),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 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即關於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於96年、106年、107年間,共3次 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 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程度、犯罪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需扶養二名外甥)、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被告長期受酒精 之毒,也曾想戒酒重新振作,多次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住院 戒酒也曾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緊急送往市立臺南醫院與 奇美醫院就診,並有在看身心科,希望除身體狀況能調整之 外,也能透過心理輔導,雙管齊下協助被告重新振作。故希 望法院可以考慮其身體健康時常有狀況,有慢性病長期吃藥 且髖關節開過刀行動不便與精神層面的問題,可以減輕其判 刑的時間,讓家人可以多一點時間協助照顧他,或找合適的 醫院科別安排他就醫,重建其心理層面的問題,是否能將其 中幾個月時間為他安排強制進行戒酒的處所,讓被告可以完 全的脫離酒精的毒害,再請法院可以重新考慮他的困境後,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㈡本院審理期日主張 :承認犯罪,但我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從輕量刑,因我長期



失業又要照顧兩個外甥,僅就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被告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院衡以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 甚多,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遭法院先後判處 上開之刑,雖逐漸加重刑罰,均未使被告有所警惕,106、1 07、108年間仍每年均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並未能 記取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教訓,未能將「酒後不得駕車」乙 事銘記在心,避免酒駕,甚或有僥倖投機之心理,希冀每次 酒駕都能罰錢了事,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已不足 以昭炯戒,而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原審審酌前開二之㈠、㈡所 示之事項,在累犯不重複評價之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 核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等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告所辯也曾想戒酒重新振作,多次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住 院戒酒也曾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緊急送往市立臺南醫院 與奇美醫院就診,並有在看身心科等情,係屬其犯罪動機、 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 審酌如上,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
⒊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 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 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 告於96、106、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 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 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 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 度。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加以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 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 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本案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 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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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