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73號
TNHM,111,交上易,27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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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依告訴人 林○逸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0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逸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 人林○逸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是否於語言、認知等功能 受有重大損害,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仍有待觀察。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駕車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少年林○展閃避不及,與附載之少年林○逸均受有硬腦膜 出血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 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告訴人林○逸上訴陳稱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是否於語言、認知等功能受有重 大損害,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仍有待觀察等語,然 依卷附告訴人林○逸本件車禍後就醫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 法人若瑟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 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醫師囑言部 分則記載「病人於民國110年04月20日凌晨由救護人員送至 急診,緊急行開顱手術併顱内血塊清除及顱内壓監測器置放 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0年04月27日接受右股骨開 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民國110年0 5月17日出院,共住28日,特此證明。」等情(警卷第33頁 ),其告訴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林○聰於111年6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在庭陳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由我代理到庭。 他目前還是有在上學,學校尚未放暑假,目前線上上課。」 、「(問: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會吃、會睡,可以上學, 但現在不喜歡講話,情緒變化大,以前比較活潑,現在比較 安靜。」、「我不爭執告訴人林○逸部分所受傷勢是重傷害 ,因為他現在還可以正常上學,不過我們有向醫院申請診斷 證明,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未核定。」等 語(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告訴人林○逸目前已可正常 就學,其語言、認知等能力縱有損傷,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 備基本功能之程度,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 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基此,告訴人 林○逸陳述其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但本院依上述證據及調查 斟酌,尚難得以認定其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則被告之犯行自不能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 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能使罰當其罪之違誤。況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9至50 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合理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損害非輕,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等情,業經原審於 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 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 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豐義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翌廷,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 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築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有少年林○展(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逸(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 縣虎尾鎮雲15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 傷等傷害;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廖翌廷受有胸部挫擦傷、頭暈、疑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劉豐義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展、林○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豐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9、58頁),核與告訴人林○展、證人即車主莊寶珍於 警詢、告訴人林○逸、證人廖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 0、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15至25、32 、33、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24日雲 警虎偵字第111000411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本院 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 ,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至22、24頁)所示,車禍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上開調查表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與卷附現場 照片不符,應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上有建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卻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展騎乘之機車( 搭載告訴人林○逸)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展受有硬腦膜 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 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77頁至80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展、林○逸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展、林○逸2人均受有傷害 ,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 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 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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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