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健恩(駕照經註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21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零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 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因不勝酒力,於迴轉時不慎使 上開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跌落路旁山壁水溝內而 受困,黃健恩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2日 )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①證人柯于晴警詢中所為之陳述,②證人薛凱陽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⑥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含黏貼 紀錄表上之註記),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經查:一、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柯于晴 、薛凱陽業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等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 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 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薛凱 陽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案 (偵卷第49頁),被告並未釋明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 外,證人薛凱陽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均有 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 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 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 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 務上所製作,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所在之位置、 地點、方向,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又衡以警員 僅係依其職務而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並無存在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 於當事人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 合之處。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部分,此係警員獲 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 限、道路型態、路面狀況、車輛之用途、駕駛資格、車輛撞 擊部位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尚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屬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係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就申請人送請檢 驗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一定物理、化學原理進行檢測後, 經檢定合格所給予之證明書,自屬從事商品檢測驗證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證明書,檢測過程運用一定的物理、化 學原理,符合科學、專業及公正性,該等從事業務之人,與 嗣後使用該商品即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人,客觀上亦無存在任 何利害關係,所出具之證明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含黏貼紀錄表上之註記,警卷第69頁 ),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但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 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則定有明文。 ㈡查警卷第69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是警員接獲報案到場 執行勤務時,基於蒐證目的以相機所拍攝現場照片,乃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 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 係警員基於蒐證目的以相機所拍攝現場照片,既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依上開說明屬物證,且非 違法取得,又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依前開說明, 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原審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主張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警員在其黏貼紀錄表上 註記:「嫌疑人受困車內,救護人員救護情形」等文字,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註記,係
警員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符合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且其所註記內容符合上開照片客 觀上所顯現之內容及情節,堪認警員上開註記尚非屬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在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登 記其父親黃金祥名下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經人發現左側前後車輪跌落於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 路5.4公里處水溝,其亦在現場,經人報警處理後,因其身 體有受傷而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於同年9月21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要去割草,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乙 線道路5.4公里處拋錨故障就停在那裡。晚上洗好澡就搭計 程車回到上開地點,因為找不到修理廠,我用手機上網查詢 車子的故障情形及原因,查詢網路後,覺得可能是油管塞住 。我就自己把車子搖一搖、打一打,看車子可否正常發動, 車子就往下滑,我要阻止,就打開駕駛座車門,人站在車外 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車門夾住,連人帶車 滑落水溝。我從到頭到尾站在車門外,我的屁股沒有坐在駕 駛座上云云。
㈡查被告(駕照經註銷)於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後壁區頂安里頂寮105之62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燒酒蝦;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登記被告父親黃金 祥名下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人發現
左側前後車輪跌落於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水 溝,被告亦在現場,經人報警處理,因被告當時身體受有左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而 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證 人黃鳳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于晴於原審中之證述,證 人薛凱陽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2張,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1.如前所述,本案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跌落山壁旁水溝,經 被告於上開時地按喇叭求救,適有薛凱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友人柯于晴行經上開地點發現後停車了解。而就上述自小客 車跌落山溝之情節,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9月22日0時40分許,在白河區關嶺里172乙線5.4公里處, 你是有發現一台車子掉落在路旁水溝並報案?)是。我到該 處時該車輛已經掉落在水溝内了,我並沒有目睹他駕車到山 溝的過程。(問:當時車子只有一個人嗎?)是。那個人當 時就在駕駛座上。(問:提示現場照片,警卷第69頁,你當 時看到的是否就是這位先生在車子内?)是。就是他坐在車 子駕駛座。(問:你當時有發現他有酒味嗎?)沒有。因為 我跟他有一點距離。(問:當時有詢問對方怎麼開到水溝内 的嗎?)有。他說他要迴轉的時候不小心掉到水溝去等語( 偵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則證稱: 110 年9 月22日凌晨0 點42分有在臺南市白河區172 乙縣道路5.4 公里處看到一 台自小客車翻落路旁之水溝。我要下去時聽到叭叭叭的聲音 ,好像要求救的意思,我們開下去就發現該車了。我在窗戶 跟駕駛人講話,駕駛人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有詢問他有無 喝酒,他說沒有。(問:是因為有聞到酒味還是看他的樣子 像是有喝酒?)沒有想太多,就是加減問一下,沒事就報警 。我沒有問他為何會在該處,那時是我女友問的,被告說他 是要迴轉回家,沒注意就掉下去。有說是要迴轉時掉下去。 我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是如同原審卷第79頁上方照片所示, 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從我看到被告直到離開,被告大致上
都維持該姿勢。我知道被告腳有被車門夾住,有無把手抽出 來我沒有注意。(問:他有無跟你說車子掉下去後,他從車 外走進車內要救車,結果被夾住?)沒有。(被告問:那天 你們問我有無喝酒、是否要報警?我確實有跟你們說要報警 ,你們還有問我是打哪支,我還有回答是110?)你沒有問 這個。(被告問:我那天有無跟你們說車發不動,車子自己 掉入水溝的?)沒有,他說他要迴轉回家掉下去的。(問: 被告是否有要你們不要報警?)我印象中沒有,但他一直要 我幫他拖車,但是我的車就沒有辦法拖車。(問:你有無聽 到柯于晴問他要不要報警,但被告說不要?)當時我好像是 在比較遠的地方抽煙,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一開始關心他的 狀況、人有沒有怎樣,他說腳被夾住,……希望我幫他拖車, 有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拖車,但我車子沒有那個工具,無法 拖車,我就問他要不要報警,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不要,但 就是一直麻煩我們幫他把車拖起來。被告跟我反方向,我要 下山,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的山壁水溝。被告汽車是往上的 方向。我往下山方向靠邊停,並走過去對向道,到銀色自小 客車的副駕駛座跟被告對話。車窗應該有打開。第一眼看到 被告在車上的駕駛座上。被告有坐在駕駛座上,不記得銀色 自小客車大燈有無開燈。我有跟被告對話。駕駛座的車門是 關著的,駕駛座的窗戶好像是打開的。是我叫柯于晴報案的 ,之後她才拿給我聽的。我是用柯于晴的手機報警。但是柯 于晴撥打的,通話時是我接的,因為要講車禍地點,柯于晴 不會講,所以讓我講。因為還要去看電線桿的號碼。我沒有 聞到酒味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4頁)。 2.證人柯于晴就此於原審則證稱:我與我男友當時是在回家路 上,剛好看到阿伯的車燈有閃爍,仔細看發現有車掉落在水 溝,我們才下車查看。看到阿伯人在裡面,阿伯就是今日在 場被告。我有與阿伯聊天,因為想讓他保持清醒,有詢問他 為何在這裡、發生何事,他說他自己開車在回家路上,要迴 轉,就跌到裡面。(問:被告有沒有說車子是別人開的,因 為車輛故障,所以搭計程車查看該車,結果不小心被車子夾 住跌落水溝等經過?)沒有。當時車子引擎好像沒有發動, 有亮燈。(被告問:人是在山壁及駕駛座中間的山坡,我一 隻手、一隻腳被車門夾住,你們有問我「阿伯,你發生什麼 事情?」我當時很痛還勉強跟你們說「車子不會轉(臺語) ,不小心掉到水溝」,有無此事?)我是聽阿伯說他要回家 ,要迴轉,所以才掉下去。(被告問:妳有無問我是否需要 報警、有無喝酒?我是不是有說「好,你們幫我報警」?) 我有問阿伯是否需要報警?你那時候是說不要報警,是我們
堅持說要報警。(被告問:我當時有沒有叫你們打電話?) 沒有,因為被告的手腳被夾住,被告叫我們趕快把他救起來 ,被告一直想要掙脫,我們想說這個沒有辦法,所以才會報 警,被告當時是請我們不要報警。(被告問:警詢筆錄上面 有記載你們有看到我開車在路上,你們當天有無看到我開車 在路上?)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第79頁,妳剛才說看到 被告時,他是左手、左腳被車門夾住,並坐在駕駛座,是否 就是如照片所示的樣子?)是,因為他很不舒服。我有看到 被告拿鐵棍敲門把,被告好像是把手抽出來。車門是微開。 被告趴在窗戶上哀嚎。我當時坐薛凱陽駕駛的自小客車,路 上發現對向有銀色的自小客車跌落在山壁及水溝間,一半卡 在水溝,一半在馬路。車號不記得,是如原審卷第77頁上方 照片所示的狀態沒有錯,車子是熄火,但車內是亮燈的,我 們是聽到喇叭聲,大燈、煞車燈有無亮起我不記得。我先下 車過去站在車外的副駕駛座關心阿伯,因副駕駛座的窗戶是 打開的,所以可以在窗戶外跟被告對話。(問:妳在車內看 到誰?)被告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的椅墊上,但被告左手及左 腳被車門夾住。左手好像是夾在方向盤跟車門的縫隙間,因 為當時燈光有點暗,左腳夾在哪裡沒有仔細看,左腳是有被 夾住。車門微開的宽度大概是8公分(證人以手比出車門打 開之角度,經通譯測量寬度為8公分)。阿伯說他要回家、 要迴轉,因為我有聞到些微酒味,所以我問阿伯有無喝酒, 但阿伯說沒有,所以我沒有進一步問下去,並且持續要他保 持清醒。被告告訴我他要開車回家,因迴轉不小心而跌落山 溝。(問:酒味的濃淡為何?)稍稍有聞到酒味,因為我對 酒味比較敏感。我男友當時在我旁邊報警,被告要我們救他 、不要報警,但因為阿伯的狀態我們沒有辦法救他,一定需 要吊車、一定需要報警,我們考慮阿伯的安全及車輛狀況後 ,我男友拿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在我旁邊報警的,報警 後我們在那邊等警消到場後,原本要做筆錄,但我們認為太 晚了且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們就離開,沒有留在現場。原 審卷第79頁上、下方照片(警員到場後密錄器所拍攝的情形 )與當初我們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內的情形是相同的。被告 的手是他自己抽出來的,除此以外與我們所見都是相同的等 語(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3.又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內容為警員及救護人員到 場後協助救護時的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本案自小客車向 左傾斜,左側(以車頭往前之方向為主)為山壁,右側為道 路,左側車輪滑落靜止在道路旁水溝,左側車身夾住在山壁 邊,搜救人員在現場查看,燈光照射到車牌號碼0000-00銀
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1名救護人員在車內副駕駛 座,該名救護人員有用手拉住坐在駕駛座上的人的衣服。燈 光照射到車內,可看見被告(身穿綠色短袖上衣)坐在車內 駕駛座上,駕駛座車窗打開,駕駛座車門是關上的,但是由 影片內無法確認車門是否緊閉關妥。副駕駛座車門打開,1 名救護人員在副駕駛座上,用左手拉住被告的右手,另車頂 上有2位救護人員,攀爬山壁,手扶在車頂上,在車上副駕 駛座之救護人員與在旁其餘的搜救人員討論如何將被告救出 來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6至71頁、第77至85頁)。 4.經核證人薛凱陽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 與證人柯于晴於原審所為證述,就細節部分大致相符,可信 度極高。再者,證人薛凱陽、柯于晴前開證述情節,經參核 比對,與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顯示之客觀狀況合 致,亦即該二證人下車走到本案自小客車時,第一眼所見景 象,確與原審卷第79頁所附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之擷取 照片相同(僅被告的左手原本被車門的縫夾住,被告自行抽 出來,此外均相同),益徵其等證述憑信性無疑;加以證人 薛凱陽、柯于晴係因偶然路過案發地點,因聽聞被告按喇叭 求救聲而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彼二人與被告及本案均無任 何利害關係,綜上,其等證述上開客觀見聞之本案情節,既 無何瑕疵可指且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影像相符,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可信。因此,證人薛凱陽、柯于晴雖未曾親見被告駕車 行駛在案發地點道路上,然其等所述走至本案自小客車時, 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並告知其等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要回家 ,迴轉時不小心掉落水溝,並要求柯于晴不要報警,柯于晴 亦有聞到酒味,被告的左腳被車門夾住,駕駛座車門是微開 (寬度約8公分)等情,應可採信。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月22日零時40分許,行經上開地 點,因不勝酒力,於迴轉時不慎使上開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前後車輪跌落路旁山壁水溝內而受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應 足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已向證人柯于晴否認有喝酒,且該二 證人並未見到其開車,故不能依證人證述對其為不利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柯于晴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雖當場否認 有喝酒,然被告既自承確於前一日(9月21日)中午12時許
,有在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且其經救護人員到 場救援,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後,員警前往該醫院對其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亦測得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加上柯于晴證稱有聞到酒 味,而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所為其等親自聽聞被告陳述駕車 行經上述地點,不慎造成車輪掉入山溝之證述應具可信性乙 節,亦經論述如前,自不能以被告曾在現場對柯于晴否認有 喝酒,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9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要去割草,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拋錨故 障就停在那裡。晚上洗好澡就搭計程車回到上開地點,因為 找不到修理廠,用手機上網查詢車子的故障情形及原因,查 的結果可能是油管塞住。就自己把車子搖一搖、打一打,看 車子可否正常發動,車子就往下滑,其要阻止,就打開駕駛 座車門,人站在車外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 車門夾住,連人帶車滑落水溝。其從到頭到尾站在車門外, 屁股沒有坐在駕駛座上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辯之上述情節,與證人薛凱陽、柯于晴上開證述及原 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合。且若被 告所辯本案自小客車先自行滑動,被告站在車外才打開駕駛 座車門要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屬實,則被告既原本已站在車外 ,用雙手要將下滑的自小客車擋住,在車子下滑之情況下, 被告應難有時間再跳入車內,造成被告最後人坐在車內駕駛 座,且駕駛座車門關上但微開8公分,夾住被告左手、左腳 之結果,且在車子往山壁、山溝方向下滑之情形下,被告未 離開車輛躲避,反進入車輛內導致自己遭下滑車輛車門與山 壁夾住之風險,亦與常情相違;況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確為 真實,被告自可如實告知證人薛凱陽、柯于晴,然被告並未 告知其等車子是自己往下滑,其要阻止,人站在車外打開駕 駛座車門,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車門夾住 ,連人帶車滑落水溝之情節,反而向其等自承是他自己開車 要回家,迴轉時不小心掉落水溝等語,故被告前開辯解,可 否採信,已有疑問。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究竟有無駕車之情節,先則辯 稱:是我父親的朋友(只知道姓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我父親黃金祥,我乘坐父親朋友(姓名不清楚)駕駛號牌 不清楚深色自小客車,由我住處出發至關仔嶺賞月,中途至 關仔嶺停車買山產後,本案自小客車不知由何人駕駛,由關 仔嶺水火同源方向前往碧雲寺行駛,行經肇事處因熄火便停 在172乙線道路右旁,因時間很晚無法連絡修車廠,我便下
車顧該自小客車,而我父親與他朋友就搭乘另部深色自小客 車回家,我身體靠在本案自小客車旁約3至4分鐘,該車突然 往下滑動,我隨即打開左前車門要看手煞車沒有拉,但已來 不及導致人被車門夾住卡在山溝裡了等。我本來站在外面要 拉手煞車,車子開始動往山溝去,我就被夾進去了等語(警 卷第5頁、偵卷第53至54頁)。或改口辯稱:警卷第69頁的 現場照片,這是我,但我沒有坐在駕駛座,是救護人員要救 我的時候把我弄到駕駛座的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顯見 被告所辯明顯不一,其辯解之憑信性更屬有疑。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傷勢等照片8張(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 第57至59頁),欲證明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但被告 所提之該些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左側手肘擦 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以及受傷之 經過係因左手、左腳遭車門夾住所致,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被 告所辯上開經過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⑷綜上,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尚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前於原審所聲請調查:①至事故現場模擬本案自小客 車是如何跌落水溝。待證事實:證明被告之辯解是真實的。 ②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待證事實 :查明警員進行酒測時,有無依規定進行,是否合法。有無 叫被告去漱口,有無更換新的吹嘴。惟查,關於上開①至事 故現場模擬本案自小客車是如何跌落水溝部分,此部分之待 證事實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關於上開②勘驗警員對被 告進行酒測時之密錄器光碟檔案部分,查被告始終無法具體 說明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有何具體違法之處,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月21日中午12時在住處吃燒酒蝦, 及9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進行酒測時是其本 人吹氣及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54頁),被告自為證人柯于晴等人發現車輛掉落山 溝報警處理,迄員警送醫後對其進行酒測,已2小時有餘, 與一般攔檢後立即進行酒測者不同,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同意將上開事項均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52頁)。被 告於本案之爭執事項係否認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有駕車 行為等情(原審卷第53頁),故上開②之調查事項,認與本 案爭執事項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之事實已經明瞭,亦無調查 必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①②,本院亦同認無調查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駁回 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業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提高法定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就法定刑而言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參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8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罪 之拘役35日,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110年9月21至22日間,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 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4年2個月左右違犯,受 刑後又再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 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
,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開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 ,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而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駕照 已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不慎使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跌 落路旁山壁水溝內受困,導致自己受傷(被告雖前於92年、 9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案前科紀錄 ,然距今已久,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並兼衡其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