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顓靖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顓靖與陳金榮(綽號「金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舊識,賴顓靖為其胞姊黃賴雪香管理臺南市○里 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之0號土地),陳柏翰係 陳金榮之子,陳柏翰(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支」(或「 仁哥」)之成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吳永清(原名 :吳川佶,綽號「川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三審中)、黃詠鈺(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為朋友關係,葉保堂(綽號「鳥 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則與陳柏翰、「大支」、方文忠(已歿)熟識,渠等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
二、賴顓靖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因經濟困窘,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知友人陳金榮願意提供其管 領之000之0號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陳金榮得知後為幫助 賴顓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指示陳柏翰為賴顓靖尋找欲非 法傾倒廢棄物之人,未久「大支」以電話聯絡陳柏翰,詢問 有無地點可傾倒廢棄物,陳柏翰、「大支」、「小胖」、吳 永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有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以賺取報酬,共謀由賴顓靖提供000之0號土地 供傾倒廢棄物、「大支」媒介非法廢棄物來源、「小胖」負 責提供貨車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與賴顓靖間之聯絡 及其他協助完成傾倒事宜、吳永清則負責引導貨車司機將廢
棄物載至000之0號土地傾倒。謀議既定,賴顓靖、陳柏翰遂 預先在000之0號土地上挖掘長30公尺、寬15公尺、深數公尺 之大坑,並從門前沿路鋪設鋼板以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行駛 。完成上開準備後,陸續於108年6月20日後數日、同年月24 日或同年月25日,由「大支」聯絡陳柏翰通知有事業廢棄物 來源,陳柏翰轉而通知賴顓靖,「小胖」負責指示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大支」再撥打 吳永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吳永清分別前 往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以下稱麻豆交流道)或臺南市佳里區 佳南路、勝利路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附近(以下稱7-11), 引導司機前往000之0號土地傾倒車上所載運含磚塊、水泥塊 、塑膠袋等物在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賴顓靖因此分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前後2次共計收取20,000元報 酬。
三、「大支」另於108年7月14日上午聯絡陳柏翰,通知當天可能 會入場傾倒廢棄物,因連日豪雨,陳柏翰遂指示知情而欲幫 助渠等之黃詠鈺先行運送抽水機前往000之0號土地,將傾倒 廢棄物坑洞中之雨水先行抽除。再由葉保堂及「小胖」在國 道一號麻豆交流道與司機方文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會合,引導方文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上裝載約18噸重廢輪胎、塑膠 電線、含油塑膠類廢品、木板等事業廢棄物預定前往000之0 號土地傾倒。然方文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 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賴顓靖之兄賴顓鎮所有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稱000號土地)時,因田間 路窄,不慎翻覆,裝載之事業廢棄物均翻倒於路旁000號土 地上。陳柏翰等人趕緊通知吊車、挖土機連夜前來協助排除 故障,至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車輛扶正,並將散落該處之 事業廢棄物暫時掩埋於該處,陳柏翰因而分得7,500元報酬 。方文忠另於108年7月15日晚間,聯絡不知情之吳佳隆、謝 再升及葉峻助等人前來協助拖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及後掛00-00號半拖車,為路過民眾查覺有異,告知巡邏員 警,警方於同年7月15日晚間10時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當 場逮捕方文忠,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賴顓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7 月27日南院武刑敬111訴緝12字第111002948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理由,被告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收均不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 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犯罪事實,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第15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11頁;1104 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9至181頁;原審1382號卷一-以 下稱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55至258頁、第271至285 頁;原審訴緝1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四-第85至89頁、第93至 10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51頁、第165頁),並據證人陳 金榮、黃詠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永清、葉 保堂、陳柏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吳永清、葉保堂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黃賴雪香、賴顓鎮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人方文忠於警詢、偵訊時與證人吳佳隆、謝再升、葉 峻助、高育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 稱警卷一-第1至20頁;警卷二第12至48頁;12388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7頁、 第129至135頁、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253至254 頁;偵卷二第169至172頁、第238至240頁、第243至245頁、 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第119頁、第274頁 、第385至386頁、第406頁;原審訴緝7號卷-以下稱原審卷 三-第62頁、第66頁、第78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67至9 8頁、第141至142頁),復有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000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000之0號土 地(員警誤載為000號土地)現場照片、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 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賴顓靖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擷圖照片、陳柏翰電話內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翰使用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之星門號用戶資料查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 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及所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32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1頁 ;偵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卷二第83至86頁、第125頁;原 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方文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108年7月 15日至7月16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7 月14日國道行車紀錄資料、葉峻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佳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查詢拖車車籍、賴顓靖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翰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陳柏翰 使用電話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方文忠使用電話中與「黑鳥(即葉保堂 )」之LINE通話擷圖、方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謝再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通 聯紀錄、方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葉保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葉保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翰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葉 保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之車輛辨識系 統紀錄、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 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50215號函及所附照片、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4日環稽字第1100003072號函 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3至59頁、第7 1至74頁;警卷二第51至57頁;偵卷一第95至100頁、第137 至149頁、第173至177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第239 頁、第259頁、第261至271頁、第295至297頁;偵卷二第65 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07至1 0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59 頁、第161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二犯行 ,係提供所管理之黃賴雪香所有000之0號土地上讓陳柏翰等 人棄置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建築事業廢棄物,而非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另原預定提供000 之0號土地供陳柏翰等人堆置卻因載運貨車翻覆而就地掩埋
於00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則為含有廢輪胎、塑膠電線、含油 塑膠類廢品、木板等事業廢棄物,核屬不可回收再利用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提供所管理之黃賴雪香所有000之0 號土地供或預定供陳柏翰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 物,而非可再回收利用之物甚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為之。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 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 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非000之0號土地所有人,僅受其胞姊委託代為 管理,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恣意提供其胞姊黃賴雪香 委託管理之000之0號土地供他人堆置上述廢棄物,造成環境 污染,依前揭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違法堆置上 述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 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 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固主張其所堆置、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身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罪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受託管理其胞姊所有000之0號土地,本應善盡管理人 之義務,為其胞姊利益謹慎管理土地,不此之圖,貪圖私利 ,謀劃將000之0號土地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從中賺取報酬 ,非但污染000之0號土地,第3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在中途 翻覆,車上裝載之廢棄物更翻覆散落在其胞兄賴顓鎮所有00 0號土地上,擴大所污染之環境,且嗣後對於所造成之環境 污染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法清除,持續污染環境,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附 卷可佐。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最輕本刑僅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本條規定之犯罪本質與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未有情輕法重 之憾,是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 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可採。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述土地堆置廢棄物,對 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000之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上目前遭傾 倒之廢棄物情形;復斟酌本案所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固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復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任何違誤,且原審僅判處被告高於其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2個月,以被告多次提供其胞姊土地供他人傾 倒廢棄物,最後1次更波及其胞兄土地亦遭污染,迄今未清 除廢棄物等情節,原判決量刑已屬偏輕,核無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亦聲請 給予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法院尚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反覆提供為胞姊管領之土地讓人堆置廢 棄物,且最後1次更連累其胞兄所有土地亦遭傾覆散落之廢 棄物污染,犯罪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又未積極依法清理其胞 兄與胞姊土地上之廢棄物,且其胞姊黃賴雪香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雖陳稱,已將堆置於其土地上之磚塊等廢棄物挖出堆填 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方式,故其土地上之廢棄物仍屬未經清除處理,另被告胞兄 賴顓鎮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則完全未清除,已據賴顓鎮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上述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 函及所附照片可參,難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